哈尔滨波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1/6/1 16:07:4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波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6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徐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基隆市七堵区明德一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卢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宝海,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蕾,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波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波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津海法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文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王海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波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新、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波特公司委托案外人治晟公司代理9个集装箱货物的海运业务,治晟公司又转委托案外人富景公司代理此业务。2008年4月8日,上述货物(饰面床背板)装上“YM KAOHSIUNG”轮29W航次,Young Carrier Co., Ltd. 作为阳明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N235015406号正本提单(两页)。该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波特公司,收货人为POLIKAT S.A.;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波兰格丁尼亚港;共装载9个40尺集装箱(箱号分别为:PGRU4132272、UESU4272561、XINU4051943、YMLU4432074、YMLU4509540、YMLU4731291、YMLU4731542、YMLU4891915、YMLU4991869)。阳明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波特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富景公司,该套提单在富景公司邮寄给治晟公司的过程中丢失。之后,治晟公司又给波特公司提供一份提单,该份提单仅一页,且其中1个集装箱箱号标注为PGPU4132272。2008年4月21日,波特公司支付给治晟公司涉案货物海运费226,800元人民币。
  2008年5月17日,上述货物运抵目的港。收货人于2008年5月8日收到《到港通知》后持第二份提单向阳明公司的波兰代理办理提货手续,因发现该提单与Young Carrier Co., Ltd.签发的共两页的提单不符,阳明公司的波兰代理拒绝向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2008年6月25日,波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公示催告申请书,申请宣告N235015406号正本提单无效。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6月27日通知阳明公司停止交付涉案货物,并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津海法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N235015406号正本提单无效。后,阳明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9月2日及9月9日致函波特公司,告知其应就货物的交付给予指示,并支付相应目的港费用,但波特公司一直未回应。2008年10月31日,阳明公司致函波特公司,告知其阳明公司将在目的港依法处理货物。2008年11月12日,阳明公司通过其当地代理致函收货人,通知其涉案货物将依法出售。2008年12月2日,检验人Marbalco Shipping Co., Ltd.根据阳明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认为合理的处理价格为9,000美元。2008年12月16日,阳明公司致函波特公司,告知其涉案货物经检验在当地的价格和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目的港费用,波特公司未表示异议。2008年12月17日,阳明公司将涉案货物以9,000美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P.W. HORN SP. ZO.O.。至货物处理时,涉案货物共产生仓储费5,000美元。涉案9个集装箱回空至阳明公司堆场的日期分别为:YMLU4432074、YMLU4509540、YMLU4731291、YMLU4731542、YMLU4891915为200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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