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为诉李爱松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1/6/1 16:03:17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6号
原告:李剑,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缙云县东方镇东湖村汤畈9-2号。
法定代理人:李侠(系原告李剑之弟),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缙云县东方镇东湖村汤畈9-2号。
委托代理人:施通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昌华,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东明村12区40号。
被告:李爱松,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玉环县坎门大同路132弄23号。
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忠,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玉环县坎门大同路132弄21号。
原告李剑为与被告李爱松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案外人李爱忠与被告李爱松均系涉案“浙玉渔1616”船股东为由,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爱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8月24日,原告的原法定代理人李志明(系原告之父)病故,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之弟李侠为原告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和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的法定代理人李志明、委托代理人施通畅、尤昌华,被告李爱松、李爱忠及被告李爱松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起诉称:原告原系“浙玉渔1616”船船员,被告李爱松、李爱忠系该渔船船主。2009年5月28日下午6时许,“浙玉渔1616”船在福建240:241海区作业时,原告因进入储藏烂鱼的船舱救助两位昏倒的同事,吸入气体后当即乏力昏倒,约半小时后被人救出。事故发生十几小时后,原告被送入福鼎市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确诊为重度硫化氢中毒。2009年6月10日,原告转入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温州医院)接受治疗至今,被确诊为缺氧性脑病。2009年7月29日,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之父李志明与原告兄弟李钊、李侠在急需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与被告李爱松签订了编号为140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1月18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呈去皮层状态(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终生,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截至2010年3月2日,原告在温州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为383442.54元,已欠费197558.94元,后续治疗费用难以评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140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至2010年3月2日发生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1543079.2元,其中在温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83442.54元(在福鼎市医院发生的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未计算在内)、护理费438000元(护理时间为终生,按20年和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8.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71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的住宿费和鉴定费的数额分别为3618元和1980元,变更后各项费用或损失的总额为1493959.2元。
被告李爱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其受雇于两被告并在受雇期间受伤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后将其转送到温州医院接受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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