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国内运输”认定标准
2011/5/11 21:52:47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船舶发生事故航次正在从事的运输性质,而非船舶有能力有条件航行的区域。即使船舶适航证书记载具备远洋航行的能力或者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只要在事故发生时该轮实际所从事的航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针对本次事故就可以依照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
〖案情〗
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异议人: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异议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异议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异议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异议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因“宁安11”轮触碰事故,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合并简称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合并简称第二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内分别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属“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2#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宁安11”轮总吨位26,358吨,为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船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交通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按事故发生之次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换算比率1:11.345计算)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第一异议人称:“宁安11”轮船长错误的操作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不适用《交通部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而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第二异议人称: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虽然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但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其他异议理由同第一异议人。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
(一)申请人系“宁安1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二)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限制性债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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