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2011/5/4 20:26:01

〖提要〗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具有重要地位。由于我国法律未对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对当事人保险利益的判定采用了综合性的标准,提出不应仅仅根据风险负担,而还可根据其它条件来综合判断是否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与经济上的联系。



〖案情〗

原告:江苏华麟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国P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后者以CIF贸易术语向原告购买总价为78,660美元的橡胶粒状促进剂。2008年2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太保)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按货价的110%计为86,526美元。2008年2月28日,元泰通运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P公司。同日,中国OOCL代理案外人OOCL签发了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元泰通运,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MS SHIPPING,INC,其他信息记载与前述无船承运人提单相同。

2008年3月4日,装载货物的“OOCL CHINA”轮从洋山港起航驶往韩国釜山途中,与“DARYA BHAKTI”轮发生了碰撞并造成损失。碰撞事故发生后,涉案货物被卸至上海洋山港码头堆存。原告即向江苏太保报案。江苏太保接到原告报案后,委托案外人上海大通进行查勘,发现涉案集装箱整体破损严重,但铅封未打开,箱内货物有破损散落。因涉案货物系原告供应美国固特异轮胎工厂使用的轮胎用添加剂,不容许有杂质存在,原告连续发函至江苏太保要求作全损赔偿。5月16日,江苏太保回函称,尚无法确认货物受损数量及程度,希望原告积极配合检验,并提供相应单证和材料。8月7日,上海大通与原告代表、货代公司代表、货代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船方代表、船方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以及船代公司代表共同前往洋山港码头,准备对涉案货物进行开箱查勘。但码头管理人员表示,由于奥运开赛在即安保级别升高,且该码头无法提供开箱检验条件,拒绝各方进入集装箱堆场,最后由码头管理人员进入堆场带回少量货物样品供各方带回检验。8月12日,原告致函江苏太保称,经江苏省化工研究所检测,货物已失去使用价值,并要求江苏太保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将视为对检验结果的认可。

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江苏太保签订协议书,约定采用“先追后赔”方式处理涉案货损纠纷,即由原告先行采取诉讼方式向承运人索赔,在索赔不成或获得赔偿不足情况下,由江苏太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如原告已通过追偿方式全额获赔,则原告放弃要求江苏太保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的权利。根据该协议,江苏太保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撰写诉状,于2008年10月23日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863号。根据该案被告的抗辩,原告发觉未将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OOCL列为共同被告,且即使将OOCL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OOCL作为碰撞中的“本船”可以对货损免责,由此该案诉讼将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将情况反馈江苏太保后,江苏太保以存在“先追后赔”协议为由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赔偿,并拒绝对(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863号的诉讼主体予以调整。原告在要求江苏太保赔偿无果后,于2009年2月10日以起诉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涉案货物经取样检验,被认定构成全损。原告持有涉案提单与保险单,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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