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到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及责任认定
2011/4/24 13:01:28
【案 情】
原告上海广电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裕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500台15.4寸液晶电视机运输到比利时安特卫普港,收货人系SVA BG公司。1月21日,被告于原告仓库提取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装箱单,随后办理了出口手续。2月2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并办理了清关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邮件给被告下指令要求在办理清关手续后,将货物送至欧尚公司仓库。3月19日,原告却接到被告邮件通知,称涉案货物于3月11日在目的港依案外人PRO-TRADE之要求送往指定仓库。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货物交付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利息损失人民币41,783.70元,包干费、海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553.44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代理事项仅限于中国境内到港口。从上海港到安特卫普港的海上运输中,被告系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签发提单,并联络运输、交货事宜。货物目的港交货是由承运人安排,并且交货给案外人也是经过原告确认的。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上海广电电器有限公司将500台液晶电视机交给被告自上海运至安特卫普港并送交收货人。1月1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并向原告传真电放提单,提单抬头为华昇公司,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S.F.T GONDRAND FRERES-LES ULIS。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并向原告收取了包干费等费用。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涉案货物运至欧尚仓库。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货到目的港后产生了额外的DDU费用人民币3,127.32元。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该笔费用并随后通过案外人支付了该笔DDU费用。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货物根据PRO-TRADE的要求于3月11日送到指定的工厂仓库。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曾多次委托被告运输液晶电视机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仓库。双方在涉案运输前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运输、保险、目的港清关及送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PRO-TRADE系原告长期的贸易对家,在涉案运输前,原告曾有数批货物委托被告运输并指定交付给PRO-TRADE。
【审 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项:一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在涉案纠纷中有无违约行为;三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装港的货运代理、海上运输及目的港清关送货。被告在与原告进行联系的电子邮件中均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且被告在涉案业务开展前也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物存在包括装港代理、运输、目的港送货代理等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其作为华昇公司的代理签发了电放提单,但该提单所证明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提单的签发并不影响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送至指定仓库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在涉案纠纷中有无违约行为。法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2月15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明确要求将涉案货物运至欧尚仓库。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此后确认了案外人PRO-TRADE系收货人,但从被告于3月11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及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该笔费用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原告改变送货地址及收货人的必然结论。被告擅自将货物交付给PRO-TRADE的行为违反了受托人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谨慎履行代理行为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货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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