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
2011/2/28 17:12:15
【案情回放】
占某经中介公司介绍到江西某公司所属远洋上担任轮机工。2008年11月7日,“赣顺”轮锚泊于巴布亚新几内亚境内的韦瓦克(WEWAK)港装货点准备装货。11月7日至11月10日,占某参与机舱主机吊缸的准备工作,将主机新缸套搬进机舱,将换下的旧缸套移出机舱。11月11日凌晨3时许,占某突然感觉腰背部疼痛,接着下肢不能站立,胸脊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觉。占某先后在巴布亚新几内亚首都医院、香港玛嘉烈医院、武汉同济医院等地治疗,但病情仍无好转。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占某因在船上抬重物导致脊髓损伤,高位截瘫,构成二级残疾,需一人长期护理。占某受伤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很大,占某将江西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承办法官对此案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江西公司只同意按照199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92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最高限额80万元人民币进行赔偿,占某认为80万元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案件调解未果。
2010年5月10日,武汉海事法院依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4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判决被告江西公司向原告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年内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23044.3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对赔偿数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涉及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时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观点迥异,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04解释”施行后,“92规定”并没有被废止。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前者属一般规定,后者属特别规定。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等两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新规定,但对于赔偿限额问题,“04解释”没有规定,应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92规定”,被告江西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金额80万元。
2.“04解释”是新规定。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中没有“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适用其特别规定”的文字表述。故在“04解释”中对赔偿没有限额规定的情况下,即可认为取消了赔偿限额,应按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适用“04解释”,按照原告占某的实际损失计算其应获得赔偿数额。
3.本案的争议是船东是否享有责任限制以及责任限制的数额问题。关于船东责任限制问题,在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海商法中已有明确规定,“92规定”与此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而自动失效。
4.海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92规定”是依民法通则作出的司法解释,当与海商法关于船舶责任限制的法律条款相冲突时,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以及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海商法,对受害人的赔偿只要没有超出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就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评析】
非特别规定不应被优先适用
厘清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有利于我国海事法院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出现同类案件却判决迥异的现象,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消除海员遭受人身损害时因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出现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促进矛盾尖锐的海事侵权纠纷的顺利解决意义重大,有利于案件取得法律和社会的双赢效果。
本案中对原告占某赔偿数额的确定涉及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如何选择法律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92规定”不属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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