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害人对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2011/1/21 10:18:34
---兼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立法完善
时间:2010-12-20
内容提要: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了受害人对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该条文移植于国际公约,由于缺乏配套的制度支撑,实践中对如何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有很多争议。为此,本文追根朔源,分析梳理了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设置受害人直接向油污责任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制度的背景、适用范围等,同时分析了受害人直接向油污责任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法理根据和权利性质,继而结合典型案例分析了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的不足,并对如何完善立法提出了意见。
船舶油污是20世纪下半叶后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最严重损害的领域之一,是人类发展面临的严峻课题。在1967年举世震惊的“托里.坎墉(Torry Canyon)”号油轮漏油污染事件 的推动下,国际社会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即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以下简称 1971年《基金公约》) 。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中设置了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同时赋予受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中关于受害人向油污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相关条文为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所吸收。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强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也没有油污责任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的实体法律制度相配套,且《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也未完整援引公约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对如何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产生了诸多的争议。为此,本文追根朔源,分析梳理了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设置受害人直接向油污责任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制度的背景、适用范围等,同时分析了受害人直接向油污责任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法理根据和权利性质,继而分析了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的不足,并对如何完善立法提出了意见。
一、受害人对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创设
(一)制度内涵
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8款规定:“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有实际过失或私谋,被告可援引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还可以进一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列)。除此以外,被告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其他任何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可见,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了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第一层的赔偿主体,索赔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保证人提出索赔请求,从而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领域创立了受害人对油污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确立受害人对油污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赋予了保险人比船舶所有人在油污损害赔偿中更多的抗辩 ,这也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
1.船舶所有人有实际过失或私谋,保险人的责任限制不受任何影响。这使得保险人或保证人直接成为赔偿主体时,其按照公约进行责任限制是恒定的,不可能丧失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船舶所有人有实际过失或私谋,按照责任限制作出赔付,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不能从中得到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在保险人责任限制以外的部分,受害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索赔。
2.船舶所有人在油污损害赔偿中所享有的抗辩,保险人都能够援引。具体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 第3条的规定的,(1)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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