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提单法律制度之比较
2010/7/26 18:41:55
摘要:
本文通过对海峡两岸提单法律制度的总体和具体条款两方面进行比较,试图对两岸提单制度的异同作出清晰的梳理,分析其相同部分的基础所在、有差异的内容及其深层原因,为在涉台关于提单的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参考。
关键词:海峡两岸 提单 载货证券 比较
序言
提单,台湾海商法称为载货证券,台湾民法则称为提单,英文都是bill of lading。众所周知,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单证有两个,一是提单,二是信用证。其中提单被专家称为是推动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走向单证交易的天才工具。 一位英国法官曾经说,国际贸易是一张由合同组成的网,这张网的中央就是提单。这句话恰如其分地表明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枢纽地位。 海峡两岸关于提单的法律制度,虽然都是海商法律的一部分,也都使用中文表述法律条文,但其中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目前两岸已经实现货运直航,经贸往来更加紧密和频繁,以及大陆修改海商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迫切需要借鉴相关法律的情况下,研究两地提单法律制度的异同,具有充分的现实意义。大陆海商法于1992年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至今未作修改。台湾海商法则从1929制定颁布后,先后于1962年、1999年、2000年经过多次修改,目前施行的是2000年修改颁布的。本次比较,台湾海商法以2000年颁布的为准,具体条文以陈国义先生所著的《海商法案例式》 一书中所附的《海商法》条文,以及刘清景先生主编的《海商法逐条整理》 为依据。
一、总体情况之比较
(一)法律术语的表述
海峡两岸法律条款在语言文字方面的区别主要是两岸文化的差异导致的,如大陆的语言文字为白话文,台湾的语言文字则保留了大量文言文传统,如“之”“者”等的大量使用。有关提单法律关系的法律术语中,除托运人和卸货港的表述海峡两岸都是一样的外,其他表述都不同。具体情况如下表:
与提单有关的法律术语对照表
大陆 台湾
提单 载货证券、提单
承运人 运送人
签发提单 发给载货证券
装货港 装载港
运费的支付 运费交付
货物提取 货物受领
单位赔偿责任限额 单位限制责任
收货人 受货人
收货待运提单 收受载货证券
多式联运经营人 运送人
多式联运中的各区段承运人 连续运送人
(二)法律渊源:
大陆:1、《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七十一至第八十条,以及其他章节的第四十四、五十六、六十九、八十一、九十五、一百零四、一百九十九、二百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2月26日颁布,共十五条,以下简称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
台湾:1、《海商法》第三章运送的第一节货物运送的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七十、七十四、七十七条。其他章节涉及载货证券的有第二十三、七十八、一百一十七、一百二十条。
2、《民法》第六二七条至六三零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与载货证券准用之。
(三)对国际公约的参考吸收
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共有三个,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海峡两岸均接受海牙规则,对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态度是大陆有选择的接受,台湾完全接受。对汉堡规则的态度则截然相反,具体为:
大陆:接受并吸收了汉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 对此有明确的表述,其第141页关于海商法中第四章第四节“运输单证”的介绍中称“本节规定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基本一致,在有的问题上更接近于汉堡规则。”
台湾:倾向于海牙维斯比规则,不接受汉堡规则。台湾海商法学界的权威专家之一,1999年海商法修订时担任司法院秘书长的杨仁寿先生在其专著《海商法思潮》 第34页对此有明确的阐述:“我国(指台湾地区,下文中出现类似表述均同此,不再一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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