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清谁收了我的货
2010/12/17 16:18:35
记者日前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四庭了解到,该院审理的小额商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多是资产规模较小、员工流动性较大的私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法律知识少,自我保护意识淡薄,交付合同标的物时,为贪图一时方便,交付过程中签收不规范,结果为日后埋下争议的祸根。

确认收货人身份再签字

原告施先生与被告一锅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女士协商确定口头协议,为其公司提供水产、肉、蔬菜等货物,被告承诺货款每半月结算一次。2009年4月1日到4月28日,施先生为被告提供水产、肉、蔬菜等货物。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2.2万元至今未付,并提交了4份送货单作为证据。被告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不同意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

法官释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字,被告是否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表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周先生为其公司员工,王先生非其公司员工,法院对有周先生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于王先生签字的送货单,因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公司员工,故对王先生签字的送货单法院不予认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有周先生签字的送货单金额。

法官提示:因经营规模有限,公司员工分工不明确,在双方签署合同时,应明确买受方如何确认接收合同标的物。卖方实际交付货物时,应要求具有授权的买受方工作人员签收。并且,需特别注意的是签名应规范,避免因过度潦草不清或签名不完整,造成双方产生争议时,无据可查。

换人收货需要重新确认

2006年9月,原告爱尔姆斯公司与被告联拓公司建立供货关系,由爱尔姆斯公司向联拓公司提供磷化液和除油剂。同年9月21日、10月25日,爱尔姆斯公司向联拓公司供应磷化液和除油剂,联拓公司的收货人均为齐女士,联拓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给付爱尔姆斯公司上述货款。爱尔姆斯公司称,2007年6月、2008年4月,公司又向联拓公司送货4次,共计货款1739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4次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订送货合同,证明爱尔姆斯公司向联拓公司供货的事实以及金额。联拓公司辩称,2006年收到过爱尔姆斯公司的两批货物,但货款均已结清,之后没有再收过爱尔姆斯公司的货物。联拓公司否认在订送货合同上签字的李某、郑某、王某是联拓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人员花名册和工资表在搬家时遗失。另查2007年下半年,联拓公司从大兴鹿圈迁址通州堰上工业园,齐女士于2007年8月离开联拓公司。而2008年4月16日订送货合同上的客户地址填写为大兴鹿圈,联系人为齐女士。

法官释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以后的4次供货事实是否存在。爱尔姆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4份订送货合同作为证据,但联拓公司的原合同经办人为齐女士,存在争议的4批货物的经办人均不是齐女士,联拓公司亦否认李某、郑某、王某是联拓公司的人,并以搬家丢失为由未向法院提交人员花名册和工资单。经法院调查,联拓公司未在社保部门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联拓公司是一个管理不正规的公司,存在丢失人员花名册和工资单的可能,故证明李某、郑某、王某是联拓公司人员的责任仍应由爱尔姆斯公司承担。但爱尔姆斯公司不能证明李某、郑某、王某是联拓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联拓公司收货。齐女士已于2007年8月离开联拓公司,联拓公司也在2007年下半年搬离大兴鹿圈,但爱尔姆斯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16日订送货合同上的客户地址仍填写为大兴鹿圈,联系人为齐女士,故爱尔姆斯公司要求联拓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法官提示:送货过程中,卖方发现买受人一方接收标的物的工作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核实对方身份,最好经书面确认人员变更情况,便于日后核对。

签名的同时要加盖公章

2009年8月11日,原告博邦装饰公司(投标单位)与大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