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启示:如何规避运输合同风险
2010/12/8 16:15:08
在物流运输过程中,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一个重要环节,它往往是维护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依据。那么,物流企业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在合同签订双方出现异议或纠纷时如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本报记者就此对不久前发生的一起运输合同纠纷进行了分析和调查,进而探讨依法规避运输合同风险的有效途径。
案情回放
案件发生在今年5月,刘某委托骏马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由石家庄运往山东省威海港。在5月12日这一天,骏马物流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书面运输合同,由物流公司所有的两辆货车承运,司机罗某在承运人处签字,约定运费7500元,货到后付款。6月3日,罗某将货物运抵威海市华夏工业园,因刘某要求将货物运到威海港,而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为威海,双方在运费问题上发生争执。罗某遂将货物从威海运回无棣,至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刘某遂将司机罗某起诉到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运输合同的目的地是威海港,但该协议注明的地址是威海,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因而,被告将货物运至威海市区即完成了承运人应负的义务。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组织卸货的同时应当向被告支付运费,其以未到目的地威海港为由拒绝卸车和支付运费,从而形成了本次纠纷。
被告罗某并未采取积极合法手段将货物交有关部门提存,尤其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方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却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将涉案货物运回其住处无棣县。从而导致该运输合同未得到切实、全面地履行,且主审法官在庭审时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向被告阐明了长期留置原告货物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严重性,但被告在原告同意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的情形下,却依旧不将货物交付原告。该运输合同违约行为的延续,又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被告应当对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而给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罗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无棣县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罗某不能支付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谁是谁非
针对上述错综复杂案情下原被告谁是谁非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起淮。在张起淮看来,无棣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本案因为对目的地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纠纷。这就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也即对“交付地(目的地)”的解释。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原告、被告都存在过错。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就目的地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减损的义务,一方面要避免自己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妥善保管货物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在此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享有留置权,可以留置货物,并妥善保管货物。然而在原告报案、并提供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依然留置货物,则构成对原告物权的损害。所以被告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
北京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教授张长青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亦表示了类似的看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准确表明收货地点,虽然一字之差,造成收货地点上的纠纷,责任归责于原告。
而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既然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组织卸货的同时应当向被告支付运费,其以未到目的地威海港为由拒绝卸车和支付运费,被告有权行使留置权。
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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