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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就业协议毕业生被收违约金 认为“乘人之危”单位被告上法庭

[日期:2010-03-12]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字体: ]

 

 

  本报北京7月31日讯记者刘百军高校毕业生因违反“三方协议”,不去拟用人单位工作而被追究违约金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是被追究违约金后又诉诸法院,向拟用人单位索回的,却不多见。今天下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高校毕业生由于违反“三方协议”被拟用人单位索要违约金而产生纠纷的案件。

    原告佟某是北京建筑工程学院2007届毕业生。2007年5月,原告与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及被告北京市地质勘察技术院签订了“三方协议”,但未正式上班,人事档案也未转移。据佟某称,2007年8月3日是最后报到期限,2007年7月下旬他通知被告,因自己当时没有考虑好,单位离家比较远,故不想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说同意原告选择。但佟某向被告要回“三方协议”时,被告要求原告交3000元违约金才给办理改派遣手续。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佟某无奈被迫如数交纳了违约金。佟某认为,被告单位是在“乘人之危”,违约金必须返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违约金。

    本案中的违约金数额虽不大,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依然争执不下,且均不同意调解。

    法官点评

    本案主审法官赵艳群庭审后表示,收取毕业生违约金,在法律的层面上并无禁止性或者授权性的法律规定。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而是事后拟用人单位向毕业生索要违约金,否则就不予办理改派遣手续。这涉及到收取3000元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方协议”并非劳动合同,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各方所负的义务应当是他们缔结正式劳动合同之前的一种先合同义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条款,只能适用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有关原理,在原则上判断拟用人单位收取的“三方协议”违约金是否合理。对于目前高发的毕业生违反“三方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该案的判决将可能产生一定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三方协议”,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俗称。1997年,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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