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佳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罗湾特1号6号库。
法定代表人:黄国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钦,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中国粮食城8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典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佳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天地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依法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泉州天地汇公司向佳润达公司支付货物损失人民币142,513.26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佳润达公司委托泉州天地汇公司运输货物,因泉州天地汇公司司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一、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泉州天地汇公司不应免予赔付货物实际损失。本案《会员服务协议暨运输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合同)中保价等相关条款系泉州天地汇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泉州天地汇公司提供的保价条款,未对佳润达公司进行说明及提示,对佳润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中,泉州天地汇公司未对普通保价进行解释和区分,佳润达公司在“快运吧”APP进行下单时,系统会自动选择普通保价,APP无需查看保价内容即可下单,泉州天地汇公司未对该普通保价的含义进行详细说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佳润达公司向泉州天地汇公司进行索赔时,泉州天地汇公司才以该普通保价为水湿险为由,主张佳润达公司未进行保价,对货物损失不予赔付,系明显排除佳润达公司主要权利,加重佳润达公司责任,该条款无效。二、佳润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货物损失。佳润达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索赔的货物损失,提供损失货物的货物订单、维修合同、维修费清单、货主出具的索赔函等材料证明货物价值及损失金额。根据货主出具的收据及收款证明等材料,证明佳润达公司已对货主进行实际赔付。泉州天地汇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佳润达公司的全部损失。
泉州天地汇公司辩称,一、关于保价条款,双方的运输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快运吧”APP下单,在APP软件中对于下单流程已经设置了各种提示,包括但不限于保价,对保价等内容都进行了弹出说明。泉州天地汇公司在下单过程中已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二、关于佳润达公司提出的实际货物损失价值,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佳润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货物损失证明以及赔付证明均存在明显的瑕疵。佳润达公司关于货物损失的一系列证据与实际损失的数量、金额均无法相互印证,包括部分的损失无法提供其实际价值证明。佳润达公司所称的赔付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实际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润达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泉州天地汇公司向佳润达公司支付货物损失142,513.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5日,佳润达公司作为甲方、泉州天地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1.3每次具体运输前,甲方应当通过乙方平台进行线上下单操作……8.3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可归因于承运人原因所导致的货物损毁、灭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付标准按照本协议10.2或10.3款的约定执行。……10.2甲方选择保价运输并实际支付保价服务费后,在运输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导致货物损毁的,乙方将根据货物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付,但乙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价时约定的最大赔偿限额;10.3甲方选择不保价运输的或在选择保价运输后未实际支付保价服务费的,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毁损的,乙方按照出险货物对应的托运运费的叁倍(3倍)为限进行赔偿……14.4乙方作为平台已充分提示甲方本协议特别是黑色加粗字体条款的有关约定,甲方对此已给予了充分注意,对黑字加粗字体条款的有关内容也已知悉和理解,并愿意按照该有关约定履行本协议……。”上述8.3、10.2、10.3、14.4条款均用黑色加粗字体表述。“附件一:危险品及禁运说明(2)拒收品明细(黑色加粗字体)……8、钢琴:(黑色加粗字体)有项目客户的除外(出示运输要求协议审核)9、易碎物品:(黑色加粗字体)客户不愿意签免赔协议或要求破损率小于20%的玻璃制品(酒类除外)、陶瓷、大理石、钢化玻璃、含玻璃的家具等物品……。”
2021年9月6日,佳润达公司在泉州天地汇公司运输平台“快运吧”APP上进行下单,委托泉州天地汇公司将一批货物从武汉东西湖区某处运送至济南历城区某处。佳润达公司支付基础运费4,000元及普通保价费10元。佳���达公司安排人员负责打包装车,泉州天地汇公司安排驾驶员谯守军驾驶车牌号为苏JAT7**的车辆,挂车号为津DR1**的车辆运输涉案货物。2021年9月8日,上述车辆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111KM+600M处,因谯守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运输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载货物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谯守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另查明,“快运吧”APP下单页面显示普通保价及增值保价,普通保价项后显示“10元保3,000元(保费10元)”,点击相应的绿色问号显示《普通保价说明》:“一、定义:由天地汇提供箱式货车、箱体损坏的原因,导致内部货物水湿拒收、变形、包装更改等情况,对会员造成的直接损失”,理赔方案为水湿保价服务费10元/车次最高赔付3,000元,20元/车次最高赔付6,000元,30元/车次最高赔付9,000元,低于最高赔付金额的按实际货损为准。点击增值保价相应的绿色问号显示《增值保价说明》:“保价服务方案一:服务费50元(黑色加粗字体)1.普通货物……单车单次/累计赔付限额为200万元。2.免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保价服务方案二:服务费100元(黑色加粗字体)1.普通货物……单车单次/累计赔付限额为300万元。2.免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不属于保价服务范围的货物:4)易碎品(指平板玻璃、纯玻璃制品、含玻璃的家具、天然石材等)……7)车辆、航空器、游艇;钢琴及其他乐器(黑色加粗字体)……未保价重要提示:(黑色加粗字体)甲方在委托运输时,应当在系统中选择对托运运输的货物进行保价运输或不保价运输。1.甲方选择保价运输的,应当如实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和货物的品类,并提供必要的价值证明,同时向乙方支付一定的保价费用。2.甲方选择保价运输并实际支付保价费后,在运输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导致货物损毁的,乙方将根据货物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付,但乙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价时约定的最大赔偿限额。3.甲方选择不保价运输的或在选择保价运输后未实际支付保价费的,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毁的,乙方按照出险货物对应的托运运费的叁倍(3倍)为限进行赔偿……。”
2021年11月10日,佳润达公司向泉州天地汇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就涉案货损赔付142,513.26元。
一审庭审中,佳润达公司向法院提供货运单、销售单、索赔函、赔款收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曾通过运费抵扣、现金支付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各案外人赔付金额共计142,513.26元。双方均确认涉案运输按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快运吧”APP下单页面的普通保价最低10元为必选项目及涉案货物残值部分存放于泉州天地汇公司处。佳润达公司称,APP下单时泉州天地汇公司未告知10元普通保价为水湿险,水湿险及保价合同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泉州天地汇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另系统会自动勾选已详细阅读并同意运输服务协议,佳润达公司未点击查看相关协议内容。泉州天地汇公司称,因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此后佳润达公司在APP下单时运输服务协议内不再出现服务合同内容,仅显示订单详情,佳润达公司需要手动勾选已详细阅读并同意才能下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润达公司、泉州天地汇公司双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佳润达公司通过“快运吧”APP下单委托泉州天地汇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产生货损,作为承运人的泉州天地汇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关于涉案货物的具体货损金额,佳润达公司主张涉案运输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部分货物受损,损失金额为142,513.26元,对此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运费抵扣、现金支付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案外人赔付142,513.26元。关于涉案货物的物品种类、数量等具体内容、市场价值及损失情况佳润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涉案货物全损,佳润达公司委托泉州天地汇公司运输时购买了10元普通保价未购买增值保价,依照线上下单时普通保价项显示“10元保3,000元(保费10元)”,赔偿金额应为3,000元,另如按泉州天地汇公司所称普通保价为水湿险,佳润达公司没有购买保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购买保价运输的货损赔付标准最高为运费的三倍即12,000元。佳润达公司主张相关格式条款因泉州天地汇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运输业务往来的长期性、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表示、线上下单页面显示的内容,认定泉州天地汇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佳润达公司注意相关条款,故对佳润达公司的该主张难以支持。现泉州天地汇公司自愿赔付佳润达公司货物损失40,000元,超过双方合同约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泉州天地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佳润达公司货物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27元,减半收取1,575.13元,保全费1,232.57元,由佳润达公司负担1,987.70元,由泉州天地汇公司负担820元。泉州天地汇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佳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天地汇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佳润达公司通过“快运吧”APP下单委托泉州天地汇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泉州天地汇公司安排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并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承运人的泉州天地汇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运人对货物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
双方的运输服务合同约定,每次具体运输应当通过被上诉人泉州天地汇公司平台进行线上下单操作。上诉人佳润达公司线上下单的详情载明,其委托被上诉人泉州天地汇公司运输,支付了基础运费4,000元及普通保价费10元。按照线上下单页面显示,有普通保价和增值保价两项。普通保价项显示“10元保3,000元(保费10元)”。上诉人佳润达公司主张按货物实际损失金额,要求被上诉人泉州天地汇公司偿付142,513.26元。但该主张与APP页面所显示的内容并不一致。并且,对于实际的货物损失金额,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货运单、销售单、索赔函、赔款收据及情况说明等向案外人支付金额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故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偿付142,513.26元的意见,尚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佳润达公司主张,运输服务合同中的保价等条款系被上诉人泉州天地汇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对上诉人进行说明和提示,泉州天地汇公司也未对普通保价进行解释和区分,故认为相关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中,以黑色加粗字体对合同相关格式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且,合同中还专条用黑色加粗字体注明“乙方作为平台已充分提示甲方本协议特别是黑色加粗字体条款的有关约定,甲方对此已给予了充分注意,对黑字加粗字体条款的有关内容也已知悉和理解,并愿意按照该有关约定履行本协议”。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线上具体运输项目的下单操作中,也有相应的页面显示具体服务事项内容。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泉州天地汇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上诉人的意见,并无不当。况且,保价服务是物流行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服务项目,上诉人佳润达公司同为物流公司,其与被上诉人泉州天地汇公司又有着长期的运输往来,对于物流保价服务内容的关注和了解理应高于非行业的普通委托人。对于上诉人佳润达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按照线上下单页面普通保价项目所显示的保费10元对应的服务内容,最高赔付金额为3,000元;另按双方约定不保价运输的货损赔付标准最高为运费的三倍即12,000元。现被上诉人泉州天地汇公司自愿赔付上诉人佳润达公司货物损失40,000元,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27元,由上诉人武汉佳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晓华
审 判 员 姚佐莲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顾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