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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判断标准

[日期:2018-10-22]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王寰瑾 [字体: ]

〖提要〗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时,受损第三者才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判断“怠于请求”是否成立应当从请求的方式和时间两个方面考虑。在请求方式上,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以后,被保险人应当且能够请求保险人向受损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该请求为现实的进行保险理赔程序的启动),但不予请求或迟延请求的;在请求时间上,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则可以认定为“怠于请求”。

 

〖案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天安保险”)。

 

2015年11月1日,太平洋保险就“新南方818”轮船载货物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的险别为综合险的保险单。2015年11月4日,“润恒达”轮与“新南方818”轮在福建平潭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新南方818”轮及船载货物沉没。事故发生后,宝钢公司就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向太平洋保险提出保险赔偿要求,太平洋保险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6年6月7日,太平洋保险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南方818”轮的船舶所有人钦州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碰撞事故当事方南方公司应依其过失责任对太平洋保险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280635.09元(币种下同)的赔偿责任。对该判决太平洋保险和南方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7年6月18日生效。南方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

 

2015年3月3日,天安保险就“新南方818”轮向南方公司签发承保范围包括“船东对货物责任保险”的保单。该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4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

 

2016年3月21日,天安保险与南方公司就涉案“新南方818”轮及“润恒达”轮碰撞所造成的两轮受损、“新南方818”轮及船载涉案货物一同沉没、油料溢漏等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4条约定,就保险单项下可能的保险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同意向南方公司一次性支付990万元,作为南方公司因上述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费用及利息(但南方公司对“新南方818”轮所载货物损失的可能赔偿责任除外)之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

 

2017年6月27日,南方公司向天安保险及天安保险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律师发送邮件称:“王经理、张律师,两位好,继上次将‘新南方818’轮货损的判决转发给贵司知晓后,近日我方律师收到生效函件,我方一并转发给贵司,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请贵司尽快按照判决安排赔付事宜。”

 

太平洋保险诉称,根据(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南方公司应向太平洋保险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80635.09元及利息损失。天安保险系“新南方818”轮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船东对货物责任保险”,在南方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后,太平洋保险要求天安保险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款,但至今未获天安保险任何回复。太平洋保险认为,南方公司的行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怠于请求”的情形,太平洋保险有权要求天安保险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天安保险向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280635.0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由天安保险承担案件受理费。

 

天安保险辩称,1、南方公司已要求天安保险向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因天安保险与南方公司就同一保单同一碰撞事故存有诸多争议,故不存在南方公司“怠于请求”的情形;2、太平洋保险与天安保险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无相应诉权; 3、太平洋保险就涉案诉讼标的已向南方公司提起诉讼,并已由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其基于同一标的又向天安保险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不应受理;4、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天安保险非适格的被告;5、南方公司与天安保险就碰撞事故项下保险赔付达成了和解协议,天安保险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向南方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990万元,但南方公司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致使天安保险受到其他第三方的追索和诉讼,南方公司与天安保险之间存有保险争议,天安保险可对涉案货损责任的赔付行使抵销权。6、太平洋保险未能证明本案货损金额,其依据生效判决中对货损金额的认定对天安保险无约束力;7、根据天安保险向南方公司签发的保单,天安保险享有绝对免赔额3万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针对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南方公司是否存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怠于请求”的情形的问题,法院明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适用要件及“怠于请求”的认定标准,“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情形”。本案中,天安保险提交邮件用以证明南方公司已要求天安保险向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法院认为,首先,从天安保险提供的邮件内容看,南方公司的确就涉案货损向天安保险提出保险理赔,但并未明确保险赔付的对象是南方公司自身还是太平洋保险;其次,因同一碰撞事故,南方公司与天安保险就《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项下的责任保险达成了和解,南方公司已要求天安保险向其先行赔付了责任保险。故在语意不详的情况下,应认定南方公司就涉案货损赔偿责任未明确要求天安保险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太平洋保险。在南方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的(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南方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且在太平洋保险向天安保险提起诉讼前,被保险人南方公司未明确要求保险人天安保险直接向第三者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可认定南方公司“怠于请求”,太平洋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直接要求天安保险向其支付保险赔款。故太平洋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对天安保险的相应诉权。

 

南方公司应履行的货损赔偿责任280635.09元因生效的(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天安保险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南方公司所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在扣除免赔额3万元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在南方公司“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依法享有对天安保险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向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250635.09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评析〗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的本意原是为填补被保险人因需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导致自身财产的损失,因其客观上增强了被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使该制度具有了保障第三者获得及时赔偿之制度价值。所以,责任保险制度自诞生之初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第三者利益属性。我国《保险法》修订时,借鉴了有关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立法例,对责任保险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在原有的基础上明确强调受损第三者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请求权,对于维护受损第三者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公平理念和社会公众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该请求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其法定条件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在本案判决之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和衡量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尚未有具体细化的认定标准,裁判尺度并不统一。2018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虽然上述规定已对“怠于请求”情形作了相关规定,但本案对于更好厘清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权中被保险人“请求”的审查标准和“怠于”的时间标准仍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依据

 

      (一)法理基础

 

第三者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亦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自然也适用代位权的制度规定。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债权以及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债权均到期,且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以至有害于第三者的债权时,第三者本身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即受损第三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受损第三者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作出了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相呼应的规定,即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受损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从立法的角度出发,针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后无力赔偿,又不向保险人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的情况,直接应用了代位权的概念增加了该项规定[1]。因此,从《保险法》的该条立法目的来看,第三者该项请求权的行使,需具备下列前提:(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2)被保险人未依据已经确定的责任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或者未能足额赔偿;(3)被保险人客观上能够请求却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不同的保险金给付情形,其中包括(1)保险人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2)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4)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5)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实际赔付后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

 

第(1)(2)种情形系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2],而该两项内容直接给付义务的法理基础为债法中的代为清偿与代为受领,从立法的本意和代为清偿的规定来看,该请求权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第三者不能直接依据该条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第(3)种情形,第三者并不享有对保险人直接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仍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第三者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3]

 

二、“怠于请求”的认定标准

 

(一)“请求”的审查标准

 

有观点认为,第三者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因此在判断“怠于请求”中何为“请求”时仍应参考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据此可以认为,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以后,被保险人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人请求对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则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但笔者认为,《保险法》责任保险中对“怠于请求”行为的认定标准应结合《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和保险实践要求予以综合考虑。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4]可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保险理赔程序的启动,保险人有权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否给付保险金、给付多少数额的保险金等进行相应的审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还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5]的规定拒绝赔付。毕竟责任保险中受损第三者的权利是建立在被保险人请求权基础之上,因此保险法中的“怠于请求”应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不积极向受损第三者进行赔偿,又不主动请求和协助保险人对受损第三者进行保险赔偿的行为,其重点在于被保险人应当且能够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完全不请求赔偿或迟延索赔。当然,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是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抗辩第三者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有效途径,但司法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启动了保险理赔的程序,被保险人就不构成“怠于请求”。

 

为避免实践中出现保险人同被保险人串通、伪造曾“请求”的证据以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审查“提出请求”的相关证据时,不仅要审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向第三者理赔请求的证据,还应进一步审查被保险人是否提交了理赔所需要的资料和证明,[6]保险人是否在三十日内向被保险人出具核定结果通知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等,从而来综合判定“提出请求”证据的真伪,以及请求行为是否真实发生。

 

(二)“怠于”的时间界定标准

 

被保险人客观上能够请求却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缺少具体切实可操作的规定,故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确定审查的客观时间区段,即在该时间段中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怠于请求”的行为。笔者认为,客观的时间区段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到“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较为妥当。对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首先,“积极”、“及时”、“合理期间”等概念都是弹性的概念,站在不同利益角度,含义也截然不同。对于第三者来讲,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就应该向保险人提出向其赔付的请求,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启动理赔程序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和资料甚至还要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补交相关证据和资料,这些准备工作均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不同的案件,情况也不同,不排除案件情况复杂的情形。因此什么是合理期间,在哪个时间段进行请求是“积极”,均需客观时间区段的限定。

 

其次,“怠于”是一种不情愿不主动的主观意愿,它可以通过被保险人对保险赔偿漠不关心、消极抵触、推诿或者拖延等客观行为来体现,它呈现的是一种持续的状态,正是这种持续的状态构成对第三者利益隐形的伤害。在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且有能力请求但出于各种原因不予请求时,“怠于”的状态就形成了,但“怠于”的状态形成后并非处于“永远怠于”的状态,它仍可通过被保险人的积极主动的请求行为使之发生改变。区段的客观标准在于明晰这种消极的状态是否一直持续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果这期间被保险人即使处于“怠于”状态但因各种因素而转变了消极状态,向保险人提出了请求,则可构成对“怠于”状态的破除,不能认定为“怠于”,而被保险人由消极推诿到积极请求的转变也是立法应当支持和鼓励的。

 

再次,以“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为时间区段结束的边界有利于当事人明确举证的内容,也便利于法官对“怠于”行为的审查和认定。如果在该区段内被保险人有积极行为或有正当理由则不构成“怠于”,而若在该区段内被保险人无积极行为亦无正当理由则构成“怠于”。一般情况下,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均多次要求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在被保险人明确表示不予赔偿或者推诿拖延的情况下才会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甚至有些案件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前,还会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在双重请求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向保险人提起诉讼,因此该时间边界在通常情况下已充分地给予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请求的合理时间。如果出现了“急不可待”的第三者,在未给被保险人提出请求的合理期间就将保险人诉至法院,则法院仍然需要在该区段内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消极推诿等“怠于”的情形,如果被保险人提出了合理正当的理由则不构成“怠于”。

 

最后,该标准的提出有利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进行积极“请求”并进行相应催告。因第三者请求权的行使是建立在被保险人请求权基础之上的,第三者享有的对保险金的请求权需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需要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编号、保险类型、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证明和资料以启动理赔,第三者可依据该标准向被保险人进行催告,要求被保险人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催告期满被保险人仍不提出请求的,可认定为“怠于请求”,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标准的提出有利于第三者在保险理赔中由被动转为主动,更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基于上述诸多层面的考量,对“怠于请求”审查和认定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怠于请求”的基本内容为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情形。此认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此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确定案由

 

责任保险中受损第三者可能直接起诉保险人,亦可以同时起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但不同的起诉方式导致法院审理时案由的确定亦有所不同。

 

如果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笔者认为案由应当定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此类案件中受损第三者是否可直接起诉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十七条作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仅限于因船舶造成油污损害引起的赔偿请求,对于其他非因油污损害引起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在《海商法》和《海诉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者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通常要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以及在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如果第三者依法直接享有了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还要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审查保险赔付的范围、免赔额的扣减等具体内容,故该类型的案件案由应当为保险合同纠纷。

 

如果第三者同时起诉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笔者认为案由应当以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的基础案由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4号案件中亦以受损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之间的船舶触碰损害赔偿基础法律关系的案由予以确定,在一案中同时解决了第三者同保险人、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纠纷,为审理同类型案件开拓了思路。

 

    (二)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行使过程中需满足的其他限定条件

 

第三者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该权利在行使过程中需要满足法律限定的条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上述总结的“怠于请求”适用条件的满足外,在审理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三者据此对保险人享有的直接请求权的范围应当限于其尚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不能超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当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额度,所以,第三者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也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王寰瑾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

 

 

 

 

[1]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2]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3]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5]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核保期间的起算具有双重要件,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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