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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合理定损即销毁全部货物 向责任方追偿的保险公司为“扩大损失”埋单

[日期:2018-10-25]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货车运输途中起火,集装箱内30万余件液晶显示屏受损。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对货物的损失金额和处理方向均未达成共识,被保险人却将货物作全部销毁处理。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保险人135万余美元损失后,向物流公司代位求偿遭到拒绝。上海海事法院对这起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不能合理定损,“扩大损失”的不利后果由代位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赔偿53万余美元及利息损失。

 

货物受损后被全部销毁 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2014年12月,保险公司承保的一批液晶显示屏由被保险人委托一家物流公司从韩国运往南京。货物先从韩国海路运输至中国威海港,随后又装上货车陆路运往南京。岂料,在运往南京的途中,货车后轮胎起火,火势蔓延到集装箱,致使集装箱内液晶显示屏损坏严重。

 

经鉴定,车辆起火原因是货车轮胎内侧制动蹄复位弹簧断开造成制动蹄无法回位,制动蹄片与制动鼓摩擦产生高温,高温过热的制动鼓引燃轮胎,造成车辆起火燃烧。制动蹄复位弹簧的断裂是发生概率极低的偶然事故。

 

集装箱内共47托盘,30万余件货物。事故后,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物流公司和被保险人代表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发现20托盘货物严重受损,另外27托盘货物为轻微受损,轻微受损货物外包装内状况不明,在进行质量测试之前不能确定受损情况。各方对受损严重的20托盘货物作报废处理均无异议,但对另外27托盘货物的处理方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收货人的质检人员对27托盘货物进行了严格的肉眼分类检测、强光测试、通电测试等性能检测,不合格率为72.79%。因物流公司不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检测计划,故未参加后续检测。

 

最后,货物由被保险人全部销毁处理,保险公司依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支付理赔款135万余美元。

 

两公估公司各自定损 金额差达77万余美元

 

保险公司以承运人物流公司未能在运输期间照管好货物致使发生货损为由,将物流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轮胎起火导致运输货物损失,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估报告,20托盘货物全损,价格为58万余美元,另27托盘货物损失为70万余美元;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损保险理赔款共计135万余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物流公司赔偿全部金额。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火灾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原告聘请的公估公司没有检验资质,公估师没有对液晶显示屏进行检验的资质及专业知识,检验过程缺乏科学性,因此原告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按照己方公估报告认定,受损严重的20托盘货物的损失金额为45万余美元,受损较轻的27托盘货物损失金额为8万余美元,合计损失为53万余美元。

 

被保险人定损未尽公平合理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未获全部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火灾事故是因制动蹄复位弹簧断开引起的“偶然事故”,但被告物流公司委托的区段承运人是专门从事运输的经营者,其对车辆有检查、保养、安全使用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承运人的注意义务,亦未证明涉案事故是尽到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因此,涉案火灾事故不构成“不可抗力”。

 

法院同时认为,从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看,原告保险公司几乎完全依据被保险人自行检测的结果进行定损。被保险人拒绝对外提供涉案货物的出厂检测标准,拒绝将受损货物提交第三方进行检验,并对受损货物采取严苛的检测标准,不管是否有残值一概予以销毁处理,而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主张的全部损失,虽然对保险合同的双方而言均无可厚非,但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涉案受损货物无法公平合理地得到定损,该不利后果应当由代位的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在原告保险公司未充分证明货损金额的情况下,法院认可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认定涉案货损金额为53万余美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赔偿53万余美元及其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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