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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并非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唯一证据

[日期:2018-02-10] 来源:上海法院网  作者:案例研究 [字体: ]

【要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提单是最常见的运输合同证明,一般根据提单认定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但提单并非运输合同本身,在存在多份提单以及运输合同、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分析提单、运输合同及租船合同的证据效力,综合认定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租船合同约定由船舶承租人承担货物绑扎责任,实际承运人不能据此免除因绑扎系固缺陷导致的货损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 某保险公司。

被告:  M航运公司。

被告:某物流公司。

被告:某货代公司。

被告:H航运公司。

2011年7月19日、20日,货物所有人安排出运两台履带吊自中国上海港海运至印度孟买港,并将上述货物出运事宜委托某物流公司办理。2011年8月11日,货物所有人通过其代理人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两份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货物所有人之代理人)委托乙方(某物流公司)承运两台履带吊,起运地“上海”,目的港“孟买”,指定船公司(船名航次)“‘尤利’轮11125E航次”,并约定了包括海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金额。同时约定某物流公司根据托运单通知起运港代理公司作好收货、装箱准备,装箱发运后签发提单。随后,某物流公司与H航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将两台履带吊安排装载上了涉案船舶。

涉案船舶系俄罗斯籍滚装货/杂货船,船舶所有人为M航运公司。2011年4月14日,M航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船舶出租给韩国某公司。此前的2011年4月7日,韩国某公司已与H航运香港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船舶转租给H航运香港公司。涉案航次即第11125航次,由H航运香港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以航次租船方式出租给H航运公司。同日,H航运公司又作为出租人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涉案货物于2011年8月2日实际装船完毕。货物绑扎由某物流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涉案船舶船长在要求确认“本航次绑扎符合船方规定要求”的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船章。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船代)根据船舶船长的授权签发了编号为SHB07、SHB08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物所有人,承运人M航运公司,货物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均显示为2011年8月2日,提单右下角显示“联合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某物流公司曾向H航运公司出具过两份电放保函,要求将涉案货物进行电放。

与此同时,某货代公司经H航运香港公司授权出具了编号为SHB07和SHB08提单,提单记载货物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提单右下角加盖有“某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字样印鉴,但印鉴上无个人签名。除上述货物装船日期、提单签发日期、提单签发人等与联合船代提单不一致外,其他记载与联合船代提单基本一致。某货代公司出具的两套提单均为正本一式三份。货物出运后,货物所有人取得了某货代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台风,由于驾驶过失和绑扎不当的双重原因,发生货损。货物最终被退运并进行了拍卖。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保险人,向货物所有人赔付后,获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M航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货代公司、H航运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流公司与货物所有人之代理人所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从该协议的名称看,该协议是一份运输代理协议而非运输协议。就该运输代理协议的内容而言,亦无某物流公司需对涉案运输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约定,且某物流公司从未就涉案运输作为承运人签发过提单。因此,某物流公司系货运代理人。

涉案运输存在两套提单,一套提单系船舶在装港的船舶代理人联合船代经船长授权签发,因某物流公司出具保函安排电放,正本提单未流转即被收回;另一套提单则系某货代公司经H航运香港公司授权签发,该正本提单签发后交付给了托运人,并被用于贸易流转。上海海事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某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应是H航运香港公司方面为满足贸易合同以及运输代理协议中有关货物装船时间约定的需要,指示某货代公司签发,故某货代公司所签发提单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存在倒签情形。而联合船代作为船舶在装港的船舶代理人取得了船长授权的签发提单权利,其所签发的提单才是基于正常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提单,能够真实地反映涉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从两套提单记载承运人均是M航运公司这一点,进一步说明了该两套提单并不是替代关系,而是并存关系。联合船代提单在船方内部流转,而某货代公司提单则在货方之间流转,后者的作用就是为了满足货方对于装船日期的要求。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提单系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两套提单记载的承运人均为M航运公司,而涉案货物也确由M航运公司所有的涉案船舶承运,因此M航运公司应被认定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涉案的货损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一、M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元人民币及该款项的利息;二、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和M航运公司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运输代理协议虽名为运输代理协议,但其性质实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综合。货物所有人通过其代理人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协议,货物所有人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两份提单的认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代位货物所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将联合船代签发的提单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证明。同时,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应当具有流转性,而联合船代签发的提单并未流转至货物所有人手中。故对该份提单不予认定。其次,某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系为了满足贸易合同及运输代理协议关于货物装船时间的约定而签发的。在货物所有人已经和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应以运输合同为依据认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综上,某物流公司与货物所有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物流公司系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认定。M航运公司系运输涉案货物的船舶的船东,其接受承运人的转委托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因此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应认定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二、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三、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元人民币及该款项的利息;四、M航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提单是最常见的运输合同证明,对于承运人的认定,一般均会以提单记载作为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依据。但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当提单本身存在明显瑕疵时,其证明力也相应减弱。在一个海上货物运输中,既有运输合同,又有提单,甚至是多份提单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分析每份提单和运输合同,从提单签发、流转等多个角度确定提单和运输合同的效力,最终确定承运人。

一、针对一位托运人仅能签发一套有效的提单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既具有债权性,亦具有物权性。

就债权性而言,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就同一票货物,托运人只能和一位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合同的相对性也决定了提单应该是唯一的。就物权性而言,理论界虽对提单代表的是对货物的所有权还是占有权存在争议,但根据《海商法》关于提单的规定,可以明确的是提单所表现的权利包括了对于承运人的交货请求权。由于提单所指向的货物是唯一的,如果同一承运人签发两份提单给不同的托运人,则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如果不同承运人就同一票货物给同一托运人签发提单,显然有一份提单无法提取到货物,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提单功能无法实现,该份提单的有效性就值得商榷了。综上,在同一票货物同一托运人的情况下,应当只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提单。

在航运实践中,同一票货物签发两套提单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就涉及提单合法性及有效性的审查问题。本案中,联合船代获得船长授权,签发了提单,该提单本应流转至货物所有人手中,通过信用证付款流程最终到达收货人手中,收货人凭该提单提取货物。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代位货物所有人提起诉讼,其表示货物所有人并未拿到联合船代的提单,而是用某货代公司的提单进行了信用证结汇的手续。某保险公司并未将联合船代签发的提单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是以某货代公司的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案件时应以当事人的诉请为审理依据,故本案在确定运输合同关系时排除了联合船代的提单。本案中,正式签发并进行了流转的提单是某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

二、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识别

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认定。本案中,运输代理协议中明确载明某物流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约定了明确的船名航次,且约定某物流公司收取海运费及港口费,某物流公司根据托运单通知起运港代理公司作好收货、装箱准备,装箱发运后签发提单。结合某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H航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安排货物出运的事实,应认定该份协议虽名为运输代理协议,但其性质实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综合。货物所有人通过委托代理人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协议,货物所有人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中,有两份可以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一份是某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一份是某物流公司签署的合同。某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是为了满足贸易合同及运输代理协议关于货物装船时间的约定而签发的,主要是为了完成信用证结汇手续而缮制,提单记载的货物装船时间晚于货物实际装船时间,属于倒签提单,具有欺诈性。该份提单的证明力应当相应减弱。某物流公司签署的合同并不存在其他瑕疵,故法院采纳该份合同并认定某物流公司系本案运输的承运人。

三、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M航运公司系运输涉案货物的船舶的船东,其接受承运人的转委托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因此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应认定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由于涉案货损系绑扎系固缺陷与船长在驾驶船舶中的过失共同导致,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因船长在驾驶船舶中的过失导致的货物灭失或者货损,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而绑扎系固缺陷导致的货损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委托案外人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船上的绑扎系固,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因绑扎系固缺陷导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在绑扎系固完成后,船长在载明“本航次绑扎符合船方规定要求”的书面材料上加盖了船章。M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通过船长加盖船章的方式确认绑扎符合船方的规定要求,但经查绑扎系固存在缺陷并与其他原因共同导致了涉案货损的发生,故M航运公司对绑扎系固缺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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