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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籍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案件

[日期:2009-12-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第字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2村6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莲城镇下圩村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马村村94号。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
    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30日,何某驾驶属陈某所有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全责。经法医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另事故车辆投保强制责任险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负事故全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王某的损失后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72,659元;二、何某赔偿王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款项27,094.68元,扣除其已付款21,000元,余款6,094.68元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陈某对何某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75元,减半收取1,796.38元,由王某负担596.38元,何某、陈某共同负担1,200元。
    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获赔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实际误工确定相应的误工费。王某诉称,其自2003年开始在上海打工、生活,先后在10多家雇主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且办理了居住证,承租了闵行区鑫都路2699弄48号601室作为居住之处。由于原审法院将其出具的雇主证明错误地认定为证人证言,并以证人不到庭为由没有确认雇主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属误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在城镇:(1)证人曹军。该证人称其妻子是陆志芬,曾在原审向法庭出具书面证词,证明王某自2003年起在其家从事家政服务。曹军在出庭作证时又述及,其自2008年9月底10月初从都市路3800弄106号剑桥景园改住同小区248号。(2)证人俞永芳。该证人称王某在其家从事家政服务。(3)证人张轶聪。该证人称王某从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止在其家从事家政服务。(4)某家政服务所证人李立。该证人称,王某在2003年在其处登记从事家政服务。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陈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尤其是家政服务所人员的证言,其所言与其称经过工商登记,但却又称相关收据在半年内销毁,显然不符规定。故对于所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作如下意见:证人证言属证据的一种形式,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因客观情况无法收集的,举证人可以延期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向本庭新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不属客观情况在一审中不能提供的证据情形,但由于其证明的是一节关乎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故可作为新证据予以质证。一、曹军证词。曹军与一审提供证词的陆志芬是夫妻,按理是共同接受王某家政服务的对象,故对王某的服务内容所作证明也应当一致。然陆志芬陈述其接受王某服务的时间地点是2003年2月至2008年3月在剑桥景园248号,与曹军到庭陈述的王某服务在同区106号、2008年9月底改住248号不一致。且该不一致是证人证明的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均不一致),故对于曹军之证词,本院不予采信;二、俞永芳、张轶聪证词。两位证人虽证明王某服务于其家,然其一方面不能提供自称的通过家政所介绍而来的介绍费收据,另一方面王某也没有在原审时提及该两家服务对象,而二审再新提供证人证据因时间久长,证人证词内容极易受到污染,证明力较低;三、家政服务所李立证词。李立作为家政服务所的证人,首先应当向法庭出具服务所的营业证明及李立在该服务所职务证明,而李立出具的介绍信对证明前节尚有欠缺;另外李立在作证过程中,虽强调王某系通过其单位介绍从事家政服务,但在回答问题过程中,就提供介绍、收取介绍费证据一节时,闪烁其词,一会儿回答“可以提供中介费收据”、一会儿又回答“时间长了可能找不到没有带”、一会儿还说其家政服务所“相关材料超过半年会予以销毁”。李立陈述的不确定性难以使本院相信其证明的内容。况且作为单位,其也应当能够就其营业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然李立在出庭作证时,及本案审理至今并未向合议庭提交任何依据,故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王某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家政服务。
    本院认为,王某系农业户口居民。在遭侵权伤残后如要以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其必须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然从原审审理至二审审判,王某所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由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收入状态,故原审法院以96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理由,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17.84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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