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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23

[日期:2017-03-16]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19号

  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438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20层02-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贤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1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闵衷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韩松物流有限公司(HANSOLLOGISTICS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乙支路100号松树街B幢22楼。
  代表人:闵丙圭,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MCCTransport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广东民路200号南坊大厦07-02室(200CantonmentRoad,#07-02Southpoint,Singapore)。
  代表人:卡尔·约翰·弗雷德里克·汉森(CarlJohanFredrikHanson),该公司董事。
  代表人:吴启(GohKee),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靖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为与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MCCTransportSingaporePte.Ltd.,以下简称“MCC”)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MCC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MCC提出的管辖权异议。MCC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韩松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韩松”)、韩国韩松物流有限公司(HANSOLLOGISTICSCO.,LTD.,以下简称“韩国韩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星财保委托代理人叶枫律师,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委托代理人马友泉律师,MCC委托代理人曹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财保诉称:其承保的设备由被保险人苏州三星电子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电子”)委托上海韩松进行全程运输。上海韩松向三星电子出具了抬头为韩国韩松的全程提单,提单显示货物装运港为韩国釜山,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最终目的地为中国江苏省苏州,货物交接方式为CY/DOOR。MCC负责了货物海运区段运输,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MCC423936的海运提单。1月9日,货物运抵上海港外高桥码头,提货时发现编号为MAEU3477566框架集装箱内一个木箱包装货物存在变形、破裂情况。三星电子委托设备供应商MITSUBOSHIDIAMONDINDUSTRIALKOREACO.,LTD.(以下简称“MDI”)对受损货物进行修理。货物修理共产生费用53463.53美元。三星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三星电子赔付了53463.53美元。三星财保认为,货物损失发生在货物装船之后卸货港提货之前,上海韩松、韩国韩松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MCC作为海运区段承运人,应对责任期间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星财保向三星电子作出保险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星财保已支出的货损赔款53463.53美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共同辩称:1、上海韩松仅系韩国韩松的代理,并不具有承运人地位,韩国韩松为契约承运人,MCC为实际承运人;2、货损发生在MCC责任期间,损失应由MCC承担;3、货损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星财保诉请。
  MCC辩称:1、MCC与三星电子没有合同关系,MCC出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韩国韩松代表MDI”;2、MCC并非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人为Hapag-LloydAG(以下简称“赫伯罗特”);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货损发生于海运区段CY-CY;4、三星财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星电子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且该笔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星财保诉请。
  就本案事实,三星财保举证,上海韩松、韩国韩松、MCC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采购订单、商业发票、口岸电子报关数据、报关单、通关单、港区提货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进口事实及货物价值。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对报关单、港区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均非原件。MCC对港区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口岸电子报关数据系报关行自行输入,报关单无海关印章,采购订单、商业发票、通关单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MCC提单,用以证明MCC系涉案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MCC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但认为根据提单记载,船名为CAPEMORETON,该船经营公司为赫伯罗特,因此实际承运人应为赫伯罗特而非MCC。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于MCC系实际承运人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公司”)出具的破损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上海港外高桥港区提货时即发现存在破损。上海韩松、韩国韩松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为根据报告记载,货损发生于海运区段或卸货过程中,货损责任应由MCC承担。MCC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全球公司作为运输过程中的一环,系利益相关方,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中立性,且报告中的照片均非原件,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无法确定,货损检验也未通知MCC参与,据此该份报告不能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外高桥港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于其关于货损发生时间的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上海外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通公司”)发票,用以证明受损设备临时补救产生维修费用。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但确认货物外观破损并进行临时补救的事实。MCC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发票出具给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可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全球公司出具的破损报告相印证,上海韩松、韩国韩松亦认可货物进行临时补救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维修服务协议书、商业发票、银行凭证、税务清算凭证,用以证明因修理受损设备而产生的费用。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书由三星电子与MDI签订,两者存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费用金额不予确认;对商业发票和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这么多修理费用;对税务清算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MCC认为协议书并未明确修理费构成,也不能证明三星电子实际对外支付了该笔费用;商业发票形成于境外但未经公证认证手续,因此不确认真实性;确认银行凭证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涉案货物修理费;不确认税务清算凭证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维修服务协议书、银行凭证系原件,税务清算凭证可与银行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商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理诚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德理诚公司营业执照及业务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事实、货损责任及定损价格。上海韩松、韩国韩松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确认报告记载的货损原因及修理方式,但认为货损金额过高。MCC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检验师并未对货物提货前状况进行直接检验,而是依据全球公司及提货司机陈述,因此对货损原因及金额的认定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就其关于货损原因、货损时间及货损金额的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七组证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用以证明三星财保与三星电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海韩松、韩国韩松、MCC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
  第八组证据: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三星财保已支付保险赔偿金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权益转让书仅有三星电子盖章,支付凭证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据此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MCC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有证据显示三星电子对外支付了修理费用,则三星财保在本案中并无诉权。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
  第九组证据:Hansol提单、运费账单,用以证明上海韩松、韩国韩松系本案全程运输承运人。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认为提单为韩国韩松的提单,涉案货物运输由韩国韩松与三星电子进行联系并实际安排运输,因此上海韩松与涉案运输无关。MCC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关于韩国韩松系承运人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就该组证据关于上海韩松系承运人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第十组证据:入境货物报检单、外轮理货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到港时间为2014年1月7日,集装箱检验时间为1月9日,外轮理货报告仅是对集装箱外观的描述,不涉及货物本身。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MCC认为报检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外轮理货报告上记载的集装箱为空箱,与涉案货物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就入境货物报检单关于货物到港时间的证明力大小及外轮理货报告关于货损时间的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第十一组证据:德理诚公司对提货司机的笔录,用以证明司机赴外高桥港区提货时即发现货损。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MCC不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认为司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不可采信。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就其关于货损时间的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就本案事实,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共同举证,三星财保、MCC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及公估人员资质证明文件,用以证明货损金额为人民币99180元。三星财保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认为货损数额应以三星电子与MDI确定的维修费金额为准。MCC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地点并非外高桥码头,对货损原因的认定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就其关于货损时间及货损金额的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2、MCC提单,用以证明上海韩松与涉案运输无关。三星财保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MCC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但认为根据提单记载,船名为CAPEMORETON,该船经营公司为赫伯罗特,因此实际承运人应为赫伯罗特而非MCC。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
  3、上海韩松的无船承运人备案信息,用以证明上海韩松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三星财保、MCC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
  就本案事实,MCC举证,三星财保、上海韩松、韩国韩松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船舶信息,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经营公司为赫伯罗特,实际承运人应为赫伯罗特。三星财保、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均认为该份证据系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上海韩松、韩国韩松认为,即使信息真实,也不能证明MCC不是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可通过互联网查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
  2、外轮理货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受损集装箱在上海港卸货时没有受损记录。三星财保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轮理货报告仅是对集装箱外观的描述,不涉及货物本身。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就其关于货损时间的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12日,三星电子与MDI签订采购订单,约定三星电子向MDI购买玻璃基板切割机。其中两套设备由韩国韩松承运,该两套设备分装于33只木箱内,再装入12个集装箱。2014年1月6日,韩国韩松签发了编号为HSLPUSSUZ1401162的装船清洁提单,载明托运人为MDI,收货人为“根据三星电子指示”,通知方为三星电子,交货代理为全球公司苏州分公司,船名航次CAPEMORETON1401,装货港釜山,卸货港上海,目的地江苏省苏州,交接方式CY/DOOR。同日,MCC签发了编号为MCC423936的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韩国韩松代表MDI”,收货人为全球公司苏州分公司,船名航次CAPEMORETON1401,装货港釜山,卸货港上海,交接方式CY/CY。2014年1月9日货物到港卸船。
  根据全球公司出具的设备外包装破损报告记载及上海韩松、韩国韩松确认,1月14日,捷达公司司机前往上海港外高桥四期码头提货,发现编号为MAEU34775566的框架集装箱中的19号木箱有破损,外包装上的防震标签显示红色。韩国韩松和捷达公司代表到现场检查。经三星电子提货确认,全球公司提出货物并运至附近的外通公司堆场。
  1月15日下午,上海韩松、捷达公司、全球公司、德理诚公司和荣达公司代表赴外通公司堆场查勘受损木箱。1月16日下午,外通公司对受损木箱进行了重新包装,并装车绑扎,德理诚公司和荣达公司员工均到场。1月17日,货物运抵三星电子工厂。19号木箱内的4号设备外观未见明显异常,但在其后安装过程中被发现内部存有破损。就货损原因,全球公司认为,货物是在堆场内保管时由叉车或吊车等设备造成的破损,而非海运或框架箱移动时发生的破损;德理诚公司认为,货物是在抵达上海外高桥四期堆场前或在堆场堆存期间遭硬物直接碰撞所致;荣达公司则认为,货损系由集装箱碰撞造成,可能在卸船或转运到外高桥码头堆场时发生。
  为修理受损设备,三星电子与MDI签订了设备修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修理费总额为52908.07美元,三星电子已支付该笔费用。另根据采购订单及报关单记载,货物每套单价1371268.66美元。此外,为临时加固破损木箱,外通公司收取服务费人民币3610元,其中人民币610元系出库费,三星财保同意在不含税价人民币3405.66元基础上扣减该笔出库费。
  另查明,三星电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订有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三星电子,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2014年6月,三星财保向三星电子支付保险赔款53463.53美元。三星电子已向三星财保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前述赔款,同意将涉案货损的索赔权转让给三星财保。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韩国韩松、MCC系境外法人,且货物运输起运港在韩国,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庭审中,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承担法定管货义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除非承运人可以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否则承运人应当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三星财保是否享有诉权,2、三被告法律地位,3、货损原因及发生时间,4、货损金额。
  关于三星财保是否享有诉权。MCC主张,三星财保未能举证证明三星电子已对外支付设备修理费,在三星电子未遭受损失情况下,三星财保未能代位取得本案诉权。本院认为,三星财保已提交预约保险协议、保险赔款支付凭证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是本案适格原告;三星电子是否实际遭受损失并不影响三星财保行使诉讼权利,且三星财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维修费支付凭证,据此对MCC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法律地位。三星财保起诉时主张上海韩松、韩国韩松系承运人,MCC系实际承运人,庭审时则主张涉案运输为多式联运,上海韩松、韩国韩松系全程运输承运人,MCC系海运区段承运人,据此主张三被告向三星财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韩松、韩国韩松主张,韩国韩松系承运人,上海韩松是韩国韩松的代理,MCC是实际承运人。MCC则主张与三星电子没有合同关系,涉案船舶并非其所有或经营,因此其不是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涉案运输包含了海上运输和陆路运输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因此系多式联运。韩国韩松出具的提单证明其与三星电子存有多式联运合同关系,韩国韩松系全程运输承运人,应就其责任期间(CY/DOOR)发生的货损向三星财保承担赔偿责任。三星财保虽主张上海韩松系承运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海韩松不具有承运人地位,不承担承运人责任。上海韩松、韩国韩松主张MCC系实际承运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MCC控制船舶、掌管货物并亲自进行货物运输,MCC提交的反驳证据却表明MCC并非涉案船舶CAPEMORETON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三星财保对此也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MCC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就三星财保主张的MCC系海运区段承运人,应对货损向三星财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时,收货人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提出索赔。而如何向区段承运人提出索赔,应依据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MCC涉及的是海上运输区段,应适用海商法规定。根据海商法规定,三星财保可依约向承运人或依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但MCC与三星财保并不具有合同关系,也非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此本案中,MCC不应直接向三星财保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关于货损原因及发生时间。根据全球公司、德理诚公司和荣达公司分别出具的报告,货损系由碰撞所致,发生在装船以后目的港提货之前,韩国韩松对此亦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货损发生在韩国韩松责任期间。
  关于货损金额。三被告主张货损金额过高,应以荣达公司报告确定损失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本案中,三星财保已提交维修合同、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设备修理费为52908.07美元。该设备修理费中包含了更换部件材料费、检查检测费、更换部件人工费、韩国工程师差旅食宿费、重新包装费等。荣达公司的报告认为更换部件材料费金额合理,但在计算金额时遗漏了MES20C2R3210T1PS1/A2LR一项;认为检查检测费用过高,但提出的人民币500元/天的评估标准未见证据支持;对差旅食宿费以未见单据为由均不予确认;未对更换部件人工费和重新包装费发表意见。据此,本院认为,三星财保已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修理费用52908.07美元,且与货物售价相比,初步证明收货人采取了较为合理的措施处理货损。三被告依据的荣达公司报告在货损金额计算部分,并未能提出有效依据支持其评估意见,据此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收货人在外通公司堆场对受损设备采取重新包装加固系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承运人承担。外通公司共收取了人民币3610元。荣达公司报告对该部分费用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经审查发现,其中的出库费系正常商业支出,与货损无关,据此在原告主张的不含税金额人民币3405.66元基础上扣减该部分费用,计人民币2795.66元,按发票开具之日2014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6.1312计算,计455.97美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韩松物流有限公司(HANSOLLOGISTICSCO.,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3364.04美元;
  二、对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韩国韩松物流有限公司(HANSOLLOGISTICSCO.,LT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2元,由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2元,被告韩国韩松物流有限公司(HANSOLLOGISTICSCO.,LTD.)负担人民币618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韩松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国韩松物流有限公司(HANSOLLOGISTICSCO.,LTD.)、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MCCTransportSingaporePte.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徐  玮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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