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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一)

[日期:2016-01-27]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一、承运人在目的港拆箱的事实能否作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的初步证明
一般情况下,原告提起无单放货之诉的,必须提交其到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在约定的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如:CY/CY(场到场)、DOOR/DOOR(门到门)、CY/DOOR(场到门),承运人在目的港已经将集装箱打开,即拆箱的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下称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
二、可以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拆箱行为的事实
能够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拆箱行为的事实包括:1、涉案集装箱已经空箱回运;2、涉案集装箱已经投入其他航次的运营;3、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发给托运人的函件、电子邮件等中,确认已经拆箱的事实;4、其他可以证明已经拆箱的事实。
三、拆箱的事实能否必然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承运人在目的港拆箱,即违反“整箱交接”约定的原因,可能是为了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也可能有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海关强制要求处理箱内货物,或者货物到港后,长时间无人提货,承运人为加快集装箱周转,减少经济损失而将货物掏出存放在仓库中等等。因此,拆箱的事实,并不必然得出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结论,而只能作为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并导致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处。
四、承运人辩称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当提供的反驳证据
承运人辩称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当针对其辩称提交相应证据。1、承运人辩称货物尚在其掌控之下的,应当提交货物存放于目的港海关监管的仓库,或者存放于目的港承运人自有或者租用仓库的证据等;2、承运人辩称因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而拆箱的,应当提交目的港海关强制拆箱,处理货物的证据等。
五、对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的审查标准
1、承运人提交的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必须能够证明确系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2、该证明必须能够证明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存放的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与提单记载基本相符;3、该证明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六、对证明货物存放于承运人自有或者租用仓库的证据的审查标准
承运人为了证明货物存放于自有或者租用的仓库,可以提交当地公证人员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必须能够证明经公证人员实地查看、核对,存放于仓库的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与提单记载基本相符。对公证文书需办理认证手续。
承运人自有仓库出具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一般不予采信;承运人租用仓库出具的证明,鉴于该仓库与承运人的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仅凭货物的进库单不能证明货物尚在仓库。
七、对目的港海关处理货物的证明的审查标准
1、承运人主张目的港海关处理了货物,应当提供目的港海关已经处理了货物的证明,仅有目的港海关发出的即将处理货物的函件尚不能证明承运人的主张成立;2、该证明必须能够证明目的港海关处理的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与提单记载基本相符;3、对证明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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