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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案例9

[日期:2015-03-13]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海事法院 平阳丹柯 [字体: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38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8号
2、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严铁鹰,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丁昕,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严铁鹰,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曾燕,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
负责人:陈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曹雪霁,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志远,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郑宇,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
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锦彪;审判员:付俊洋;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以星;代理审判员:张怡音、吴思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盈泰公司诉称:盈泰公司与纳泰克公司(Natex of Scandinavia A/S)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签订一系列服装订单,纳泰克公司指定华隆公司为承运人。2010年7月,盈泰公司按纳泰克公司指示,将NKPSW010418G、NKPSW010481G、NKPSW010811G、NKPSW010493G、NKPSW010400G号订单项下的货物交由华隆公司运输,并委托华隆公司代办订舱等出运手续。7月24日,华隆公司向盈泰公司签发了SZHAM007073号正本提单。但华隆公司在尚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交付货物,使盈泰公司无法收回货款。请求判令华隆公司赔偿盈泰公司货款损失146,877.70美元及其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隆戈尔公司辩称:(一)本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华隆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指定的人放货。有关货物到港时间是2010年8月14日,华隆公司放货时间是9月8日,如盈泰公司存在争议,可在此期间要求华隆公司不予放货,但华隆公司一直没有收到通知,所以华隆公司是完全按照约定操作的。(二)本案货物运输是FOB形式,有关货物风险已经转移给货物买方纳泰克公司,盈泰公司没有诉权。(三)纳泰克公司已向盈泰公司支付了SZHAM00707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盈泰公司未遭受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盈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7月,盈泰公司向纳泰克公司出口一批服装,盈泰公司按纳泰克公司指示委托华隆公司进行运输。2010年7月21日、22日,盈泰公司通过深圳市捷达报关行有限公司就上述货物向大鹏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出口报关货物共1,899箱,总价合计146,877.70美元。
2010年7月22日,华隆公司向盈泰公司发出一份发票确认件,确认订舱号为SSZ-SHESP-8,船名航次为“Hanjin Xiamen”(韩进厦门)轮0022W航次,开航日期2010年7月24日,提单编号为SZHAM007073的货物运输相关费用为启运港接货费人民币1,890元、文件费人民币225元、操作费人民币200元、铅封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2,345元,付款单位为盈泰公司。要求汇至华隆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帐户。
2010年7月24日,本案货物装船,华隆公司向盈泰公司签发了抬头为MULTI CONTAINER LINE的SZHAM007073号正本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盈泰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纳泰克公司,承运船舶及航次为“Hanjin Xiamen”(韩进厦门)轮V.0022W,收货地点和装货港均为盐田,卸货港为汉堡,交货地为腓特烈西亚,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1909箱男式牛仔裤,订单号分别为NKPSW010418G、NKPSW010481G、NKPSW010811G、NKPSW010493G、NKPSW010400G,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及封箱,集装箱箱号为CAXU8056191,运费到付。该提单的落款记载作为承运人MCL航运公司(MCL Multi Container Line Ltd.)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同日,本案货物起运。
2010年7月26日,华隆公司向盈泰公司开具发票,收取SZHAM007073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启运港接货费、铅封费、文件费、操作费等合计人民币2,345元。7月28日,盈泰公司向华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8月5日,盈泰公司向华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元,华隆公司开具了发票,记载收取SZHAM007073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改单费人民币200元。
2010年7月27日,盈泰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记载收货人为纳泰克公司,发票金额为153,871.37美元,包括订单号NKPSW010418G、NKPSW010481G、NKPSW010811G、NKPSW010493G、NKPSW010400G项下货物。
2010年8月,SZHAM007073号提单项下货物运抵丹麦腓特烈西亚,随后被纳泰克公司提取。盈泰公司至今仍持有一式三份SZHAM007073号正本提单。
华隆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根据盈泰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裁定冻结华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92,893.25元。盈泰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华隆公司主张纳泰克公司已向盈泰公司支付了SCHAM00707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盈泰公司则主张其从未收到过纳泰克公司所支付的该提单项下货物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纳泰克公司曾于2010年7月2日、9月6日和10月8日,通过丹麦沃巴瑟-海恩思维储蓄银行(Vorbasse-Hejnsvig Sparekasse,下称“沃-海银行”)三次向盈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下称“建行深圳分行”)的44214800300220100254号帐户汇款,用以支付包括SCHAM007073号提单项下货物在内的9单货物的货款,其中7月2日所付款项非本案货款,本案SCHAM007073号提单项下5单货物的货款是在9月6日和10月8日的两次汇款之中汇出。但原审法院向建行深圳分行所调取的盈泰公司上述帐户在2010年9月和10月期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中并无华隆公司中主张的相应款项汇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盈泰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华隆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SZHAM007073号正本提单、运输发票确认件、运输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盈泰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华隆公司运输,华隆公司签发了提单并收取了有关运杂费;
2、运输信息记录、集装箱信息记录、集装箱动态信息记录,证明涉案货物被运输至目的地丹麦腓特烈西亚并已被无单放货;
3、无船承运人名单,证明华隆公司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
4、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销售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5、沃-海银行出具的证明、沃-海银行的汇款记录、纳泰克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并经公证认证,证明纳泰克公司曾向盈泰公司的帐户汇出了本案货物的货款;
6、盈泰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44214800300220100254号帐户自2010年7月1日至10月29日的资金往来记录,证明盈泰公司的上述帐户在相应的时间段内并无华隆公司所声称的本案货物货款汇入,盈泰公司并未收到本案货物的货款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盈泰公司委托华隆公司将本案货物从深圳运输至丹麦腓特烈西亚,华隆公司承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华隆公司住所地和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均在中国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华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货物从中国深圳经海路运至丹麦腓特烈西亚,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
盈泰公司将本案货物交付华隆公司运输,华隆公司向盈泰公司签发了SCHAM007073号正本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故上述提单可以作为认定华隆公司与盈泰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华隆公司主张承运人为MCL航运公司,其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与盈泰公司之间为货运代理关系,虽然上述提单记载华隆公司作为承运人MCL航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但华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运人实际存在且其得到了该承运人合法有效的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华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代理他人签发提单的授权,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华隆公司不是代理他人签发,而是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即华隆公司为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
盈泰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与华隆公司之间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被无单放货。盈泰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本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华隆公司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货物运输提单为记名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华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盈泰公司没有通知不予放货,则华隆公司可以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的约定,故承运人在没有收回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仍然构成无单放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华隆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致使提单项下货物灭失,该灭失发生在华隆公司掌管货物的责任期间,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华隆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依法应就货物的灭失向盈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货物贸易的成交方式是FOB,华隆公司主张货物风险已经转移给货物买方纳泰克公司,盈泰公司没有诉权。由于FOB价格条款,包括货物风险、所有权的转移,由货物买卖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盈泰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依法对华隆公司享有的诉权。华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盈泰公司请求本案货物损失146,877.70美元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货物的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价格为153,871.37美元,而本案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报关价格为146,877.70美元,盈泰公司主张以相对较低的报关价格作为本案货物价值,华隆公司对此未提出反对。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口货物应当向海关申报货物价值,海关依此征收相应的税款或办理退税,因此出口报关单所确定的货物价值可以作为本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盈泰公司请求货物损失按146,877.70美元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盈泰公司提出的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该日期为本案货物装船之日,盈泰公司当时尚未产生货物损失,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盈泰公司主张华隆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向纳泰克公司交付了本案货物,华隆公司主张本案货物于2010年8月14日运抵目的地并于9月8日交付至纳泰克公司,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无法确定本案货物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应认定货物运至目的地,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后即可交付货物,故可酌情认定本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即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关利息损失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7999将146,877.70美元折合为人民币后,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华隆公司主张纳泰克公司已向盈泰公司支付了SZHAM00707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盈泰公司未遭受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虽然华隆公司能够证明纳泰克公司曾向盈泰公司的有关帐户汇出了本案货物的货款,但由于国际支付中存在诸多可能影响到资金转移的不确定因素,已汇出的资金也存在被撤销和追回的可能,因此纳泰克公司向盈泰公司汇款的目标帐户即盈泰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44214800300220100254号帐户在相应的时间段内是否有相应的款项实际汇入才是判断纳泰克公司是否支付了本案货物货款的决定性因素。本案已查明,即使将国际支付的时间延迟因素考虑在内,盈泰公司的上述帐户在相应的时间段内并无华隆公司所声称的款项汇入,证明盈泰公司并未收到本案货物的货款,华隆公司所主张的有关纳泰克公司已支付了本案货物货款的事实不成立。故华隆公司关于盈泰公司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盈泰公司可将财产保全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盈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因华隆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所致,盈泰公司为此交纳的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华隆公司应予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隆公司赔偿盈泰公司货物损失146,877.70美元及其从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0年8月24日1美元对人民币6.7999元汇率中间价换算为人民币后计息
二、华隆公司赔偿盈泰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8.93元,由华隆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华隆公司确实有无单放货的行为,但盈泰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货款。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制定的《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企业出口收汇,应当先进入银行直接以企业名义开立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出口收汇说明》,连同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银行办理。出口收汇不同于国内账户间的汇款转账,外汇汇入并不能直接到达收款人的账户,而是先到达企业待核查账户,然后由企业通知银行进行结汇或划出的,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划入美元账户或直接结汇到人民币账户或划出到他人账户的时间和金额均可由企业自行决定。本案中,盈泰公司的美元账户中在相应的时间没有显示相应款项汇入,完全可能是由于本案货款汇入其待核查账户后,其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金额转入美元账户或结汇到其人民币账户或划出到他人账户。实际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全球银行SWIFT通讯系统电文回复收货人银行的中转银行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 Co)已收到本案货款,并分别于2010年9月8日将141,035.46美元、于2010年10月13日将29,022.97美元支付给盈泰公司。电文中提及的收款日期及金额与收货人银行提供的汇款记录汇款日期及金额不完全一致,是由于国际支付中的时间延迟以及银行收取手续费的原因。二、华隆公司向记名提单指定收货人交付货物符合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约定,并没有损害盈泰公司的提单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盈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泰公司辩称:一、华隆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导致盈泰公司无法收到货款,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华隆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时主张纳泰克公司已经向盈泰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70,114.43美元,而盈泰公司主张其赔偿的涉讼货款数额仅为146,877.70美元,这一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涉讼合同外还存在其他的贸易资金往来,而华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纳泰克公司支付的170,114.43美元用途是否为履行涉讼合同,也未对多出的23,236.73美元差额是何款项作出解释,故其主张不足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华隆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6月28日沃-海银行向纳泰克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件;二、中国建设银行结算中心向摩根大通银行发出的电文。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并经公证认证。同时,华隆公司申请本院前往建行深圳分行对盈泰公司的待核查账户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上述证据中所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盈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均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盈泰公司在二审时美元提交新的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盈泰公司于建行深圳分行开立的帐号为44214800300229700001的帐户,2010年9月8日有一笔数额为141,035.46美元的款项汇入,同日有一笔数额为161,035.46美元的款项汇出,2010年10月13日有一笔数额为29,022.97美元的款项汇入,同日有一笔数额为78,987.97美元的款项汇出,上述两笔汇出款项均系汇入到盈泰公司于建行深圳分行开立的帐号为44214800300220100254的帐户。
(五)二审判案的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涉讼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目的港位于德国汉堡,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对华隆公司作为涉讼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华隆公司是否因涉讼提单系记名提单而免除对盈泰公司的赔偿责任;二、盈泰公司是否已实际收到纳泰克公司支付的涉讼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
关于华隆公司是否因涉讼提单的记名提单性质而免除其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规定以及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记名提单无单放货并不构成无单放货责任的例外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记名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同样构成无单放货,应就货物的灭失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华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盈泰公司是否已实际收到纳泰克公司支付的涉讼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问题。华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即纳泰克公司出具的汇款证明及沃-海银行出具的汇款记录,内容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纳泰克公司曾向盈泰公司的有关帐户汇出了涉讼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原审法院在一审时调取盈泰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44214800300220100254帐户的资金往来记录,其显示2010年9月8日有一笔161,035.46美元的款项汇入、2010年10月13日有一笔数额为78,987.97美元的款项汇入,该两笔款项的数额与华隆公司主张纳泰克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数额不吻合,故不能证明相关货款已实际汇入该帐户。本院在二审时依华隆公司申请调取盈泰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44214800300229700001帐户的资金往来记录,其显示上述两日期分别有一笔141,035.46美元及一笔29,022.97美元的款项汇入,且该帐户的资金汇出记录也与44214800300220100254帐户的资金汇入记录相吻合,证明盈泰公司是先收到44214800300229700001帐户的有关款项,再连同其他款项一起转付到44214800300220100254帐户。尽管上述141,035.46美元及29,022.97美元两笔款项的数额及汇入时间,与纳泰克公司汇出的141,063.46美元和29,050.97美元两笔款项的数额及汇出时间不完全吻合,但鉴于两笔数额的差额均为28美元,汇入时间则分别晚2天和5天,考虑到国际支付业务涉及的资金中转流程以及中转银行收取手续费的通行做法,可以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华隆公司主张纳泰克公司已经支付的涉讼货款。由于沃-海银行出具的汇款记录载有相关款项对应的订单号,其中既包括涉讼提单对应的5份订单号,也包括2份不属于涉讼提单对应的订单号,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纳泰克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及10月8日向盈泰公司汇出的两笔款项包括了涉讼货款,而该两笔款项总额大于涉讼货款,其原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涉讼提单之外的其他交易往来。至于双方当事人对纳泰克公司超出涉讼提单的范围一并汇出的款项是否存在欠款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纳泰克公司向盈泰公司支付了涉讼货款。盈泰公司否认收到涉讼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华隆公司确有无单放货行为,但本案有关证据证明盈泰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款,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华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法院在二审中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获取了新的证据,查明了新的案件事实,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盈泰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盈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8.93元,均由盈泰公司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由于国际经济形势变化,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数量呈现显著上升之势,其中又以托运人(出口商)向承运人索赔的情况占绝对多数。而承运人提出的最常见的抗辩理由就是托运人已经收回了货款,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我们认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应建立在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故应当审查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是否已经收到部分或全部货款。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部分或全部货款,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应当相应扣除其已收回的货款。就无单放货纠纷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刘贵祥庭长在2012年7月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总结讲话中指出:“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部分货款,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并相应扣除其已收回的部分货款。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全部货款,其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这是最高法院指引全国法院处理此类问题的重要业务指导意见。本案的二审判决是广东省法院贯彻最高法院指导意见,在无单放货纠纷托运人损失审查问题上的重要案例,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示范、指导作用。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何查明当事人是否收到了货款。无单放货纠纷多涉及国际贸易,货款基本以外币进行支付,而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对有关外汇管理制度的了解不足就可能造成事实认定上的偏差。本案即反映了我国的出口收结汇管理制度中,企业出口货物,收货人通过银行汇付的外汇货款不能直接到达收款人的帐户,而是先到达企业待核查帐户后再行划出,划出金额、时间和目标帐户均可由企业自行决定这一情况。这也说明了为何本案中一审法院调查原告收款帐户无果,而二审法院对原告待核查帐户和收款帐户予以同步调查即查明原告已收取货款的事实。所以,是否收到货物的货款,出口企业只要认真核查,应该是不难发现的。对出口企业而言,当面临无单放货纠纷时,应对自己的帐户进行核查,确认没有收到货款后再行诉讼,否则既浪费当事各方的诉讼时间和成本,又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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