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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例3

[日期:2014-10-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海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其东。
   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相。
   委托代理人:韩文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升何。
   原审被告:黄海平。
   上诉人林其东为与被上诉人陈升何、罗相、原审被告黄海平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温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哲,被上诉人罗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升何、原审被告黄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相受林其东雇佣,在“浙洞渔运10195”轮(以下简称10195轮)上工作,雇佣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9月10日起。10195轮登记为林其东所有,钢质捕捞辅助船,长28.5米;“浙洞渔运10205”轮(以下简称10205轮)登记为陈升何所有,钢质捕捞辅助船,长31.25米;“浙洞渔运788”轮(以下简称788轮)登记在案外人曹永银名下,为黄海平实际所有,钢质捕捞辅助船,长24.5米。2011年10月30日,上述三轮由横缆绑在一起并排停泊在鹿西渔港,船艉离岸约10米左右;10205轮在10195轮右舷, 788轮在10195轮左舷;10195轮和10205轮均抛有前锚, 10195轮艉缆带在码头缆桩上,788轮未抛前锚,也未带艉缆。10195轮上有罗相和陈众军2名船员;10205轮上有赵勇、程文学和毛勇学3名船员;788轮上有黄细才和王德学等5名船员。因10205轮需修理发电机,为搬运方便,该轮将三船的位置移至离岸1米左右的距离。当天下午2时左右,低潮,风浪不大。因三轮离岸太近,为避免触碰码头,10195轮和10205轮船员商议将船位往前移。程文学、毛勇学和陈众军、罗相各自在10205轮和10195轮船艏拉缆绳,但效果不好。10205轮遂启动机器,由赵勇在驾驶台操纵,进退了几次,仍未能调好船位,而10195轮艉缆绷紧,就由罗相去松艉缆。罗相被解下来的缆绳卷住右腿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时,788轮上5名船员正在船舱午睡;赵勇未持有适任驾驶证书。
   罗相受伤后,被送至洞头县人民医院急救,后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行右大腿根部截肢术,治疗至2011年11月15日,于同日转入该院南浦院区肛肠科继续治疗,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73天。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2012年2月27日鉴定,结论为:罗相伤残等级为5级;已配置假肢,假肢配置及更换费用,建议参考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各为受伤之日起至假肢配置后1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2年2月12日,罗相在温州市交康假肢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于次日出具假肢证明称,髋离断假肢单价86000元,寿命4年左右,年维修保养费8%,取模、试样安装期间约35天左右。2012年3月19日,该公司向罗相开具假肢发票,金额86000元。
   罗相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共同连带赔偿罗相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50112.7元。
   对罗相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经核实罗相和林其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洞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65.38元,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6582元、门诊费用75.7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合计39623.08元。
   2、残疾赔偿金。因本案辩论终结时有关部门已发布2012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该标准计算。罗相残疾等级为5级,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07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6852元(13071×20×60%)。
   3、误工费。罗相与林其东约定雇佣期限为3个月,共18000元,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其于2011年10月30日受伤,于2012年2月27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4个月。其中,2011年11月1日起1个月余10天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8000元;后2个月余20天的误工费按2011年浙江省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7572元的标准计算,计6127元,共计误工费14127元。
   4、营养费。按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3000元。
   5、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73天,扣减住院费中已包括的15元/天后,为1095元。
   6、护理费。罗相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于2012年3月19日配置假肢完毕,鉴定机构意见认为护理期限为配置假肢后1个月,罗相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53天,尚属合理,可按罗相的主张确定护理费为15300元。
   7、残疾器具费。因假肢厂家、型号种类繁多,价格和使用年限各异,综合考虑罗相年龄、伤残程度、其提供的假肢证明和发票、已配置一期假肢的实际情况,以及林其东提供的工伤残疾器具配置标准,结合假肢市场价格,酌定假肢合理费用60000元/支,更换周期5年,赔偿期限计算20年,但第一期假肢仍按罗相已经实际安装的费用确定,假肢费为266000元;酌定年维修费用按5%计算,共计66500元(86000×5%×5+60000×5%×15)。两项合计332500元。今后罗相确需继续配置残疾器具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二条处理。林其东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8、鉴定费。鉴定费2180元,予以认定。
   9、交通费和家属处理事故食宿费。罗相主张交通费和家属事故处理食宿费用各7000元,并提供了合计4472.5元的票据。票据所载费用尚属合理,此项费用以此为限,予以认定。
   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并结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以上合计589149.5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林其东为罗相在洞头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765.38元,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预缴住院费40400元,垫付鉴定费2180元,并支付罗相生活费12900元(包括通过陈众军支付的5000元)。此外,陈升何已向林其东支付5000元,向罗相支付5000元。林其东和陈升何各实际支付51245.38元和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相以林其东系其雇主、陈升何系侵权行为人、黄海平系获利方为由,要求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承担人身损害责任。林其东抗辩10205轮具有重大过错,该轮船舶所有人陈升何应为其船舶及船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且即使林其东作为罗相的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向10205轮船东追偿;陈升何抗辩10205轮不存在过错,应由林其东承担雇主责任,且罗相自身有过错;黄海平则抗辩罗相受伤与其所属的788轮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当时,10195轮、10205轮、788轮绑固在一起,罗相在船舶动车、船位调整过程中受伤,构成船舶侵权法律关系,船舶所有人应为其所属船舶及其船员承担责任,因此罗相有权依侵权法律关系向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主张权利。此外,罗相受林其东雇佣,在林其东所属的10195轮工作,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林其东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鉴于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依据其所属船舶及其船员在调整船位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因果关系抗辩,本案可依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同时根据本案及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林其东对罗相依法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一并予以考虑,以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当事人之间因同一事故引起多重诉讼。
   罗相在10195轮船艉松缆绳过程中右腿被缆绳卷住受伤,导致该事故及其损害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10205轮动车进退操纵行为。赵勇系10205轮船员,从事机舱工作,未持有驾驶船舶的适任证书,事故发生当时在驾驶台操纵驾驶10205轮,进退了几次,均未能调整好船位,明显缺乏相应的驾驶技能和良好船艺。10195轮艉缆绷紧,罗相经其他船员提议在船舶尚在进退、缆绳受力的情况下松艉缆,致右腿被缆绳卷住受伤。10205轮及其船员赵勇的操纵行为欠当,且与罗相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罗相松缆绳行为。10195轮以艉缆将三船整体与码头系固。在船位调整过程中,因艉缆绷紧,罗相在其他船员的提议下去松艉缆,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但罗相在船舶尚在进退、缆绳绷紧的状态下松缆绳,未把握好时机,未有效判断行为的危险性,从其右腿被缆绳卷住的事实来看,其在松缆绳当时,既未整理好放置于甲板上的缆绳,也未选择好站位,缺乏船员良好的船艺和经验,自我防卫意识明显不足,操作行为有过错,且与受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船员在操纵船舶及松紧缆绳过程中的指挥、沟通、协调和配合。事故发生当时,赵勇在10205轮驾驶台动车操纵船舶,罗相在10195轮船艉松艉缆,其他3名船员在该两船船艏拉锚绳,赵勇与罗相相互之间不在对方视域范围。驾驶台和船艏、艉之间,尤其是赵勇与罗相之间,在船舶用车,锚、缆松紧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指挥、沟通、协调和配合,也是导致罗相在松艉缆过程中被缆绳卷住受伤的原因之一,10195轮和10205轮及其船员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三船绑固于一体的系泊状态。10195轮、10205轮、788轮三船绑固于一体,客观上增大了船位整体调整和船舶操纵难度,缆绳更容易因受力而绷紧,危险程度加大。尤其是,788轮艏艉均未抛锚或者系缆,仅以横缆绑固在10195轮,依靠10195轮前锚和艉缆固定船位,在船船员均在睡觉,未安排正常值班。就罗相在松缆绳过程中受伤的后果而言,788轮的系泊状态,虽非积极因素,但在客观上增大了事故发生、损害程度加重的可能性。对此,788轮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黄海平抗辩,事故发生当时,788轮5名船员均未参与船位调整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船位是否调整以及会否触碰码头与其无关,也未从中受益。但另两船船员商议调整船位避免船艉触碰码头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也是船员职务范围事项,不具有可责难性,自不能因为788轮船员未参与该行为而免除其前述责任。
   10205轮此前因修理机器需要,为方便搬运,将船移近岸边,以及因潮水影响导致三船整体位置移动,10195轮和10205轮船员商议重新调整船位,该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并不构成侵权。至罗相在松缆绳过程中受伤,中间已经介入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其他因素。因此,10205轮该行为以及因潮水影响致三船整体位置移动,仅是船员商议重新调整船位的原因,不作为罗相右腿被缆绳卷住受伤的原因力因素考虑。
   比较前述各项因素在罗相受伤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陈升何作为10205轮船舶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其船舶及其船员赵勇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责任份额确定为50%。罗相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9149.58元,陈升何应承担其中的294574.79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应赔偿罗相损失284574.79元。黄海平作为788轮实际所有人,应为其船舶系泊以及未适当安排船员值守等行为承担责任,责任份额确定为5%,即黄海平应赔偿罗相损失29457.48元。罗相自身行为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责任份额确定为45%。如前所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因同一事故引起多重诉讼,依罗相主张,本案将林其东对罗相所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一并纳入加以处理。罗相作为在船船员,为避免船舶触碰码头,在松缆绳过程中受伤,林其东作为雇主,应依双方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并可根据罗相自身行为过失程度,适当减轻。据此,确定由罗相自行实际承担损失29457.48元(损失总额的5%),由林其东承担损失235659.83元(损失总额的40%)。林其东已实际支付51245.38元,扣减后,尚应赔偿罗相184414.45元。本案多数人侵权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之间不负连带责任,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各当事人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
   综上,罗相要求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前述确定的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并由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依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要求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关于赔偿额计算的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至于陈升何提出,10205轮由包括其在内的三名股东实际所有,因罗相既未确认,也不同意追加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不影响陈升何先行向罗相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内部相互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6月19日判决如下:一、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付罗相损失184414.45元、284574.79元、29457.48元。二、驳回罗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罗相负担15540元,林其东负担2120元,陈升何负担3270元,黄海平负担340元。
   林其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2011年10月30日,10205轮由于修理发电机所需,擅自移动船位,后因未复位使船尾有触碰码头可能,于是10205轮船员开始单独调整船位,因三船同绑在一起调整难度较大,于是要求左侧的10195轮船员帮忙,配合进行操作。事发当天,林其东未要求罗相有任何雇佣活动。原判认定的“10195轮和10205轮船员商议将船位往前移”、“原告罗相……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与事实情况存在出入。二、原判归责原则和责任分配比例显失公平。1.原判未根据普遍联系原则将船位调整的原因和过程作为陈升何的过错之一进行认定。本案中,10195轮在渔港防波堤内最早停泊,抛了前锚系了艉缆,离码头10多米距离安全停泊了10多天,10205轮和788轮是此后自行靠泊过来,系了横缆与10195轮捆绑在一起。事发当天由于10205轮需要抬上抬下发电机,未解开横系缆,却擅自拉动了包括10195轮艉缆在内的缆绳,改变了原有的安全状态,才导致三船有触碰码头可能的相对危险局面。为了改变该局面,10205轮船要求调整船位,并要求罗相去解缆绳。这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背景和总的原因,如果该因素不考虑进去,违反普遍联系原则。2.原判未将10205轮船员毛勇学的过错因素考虑进去。通过笔录等证据我们知道,两艘船上毛勇学最年长,船上经验最丰富,其他船员遵从他的意见,让赵勇开船,也是他在边上指挥,赵勇根据他手势开或停,毛勇学应承担观察周边情况和判断10205轮开动的速度、角度的责任。由于他指派赵勇开船和操作船舶过程中的指挥造成罗相重伤的事故。3.罗相主要是为10205轮的利益配合其船员进行解缆,10205轮在三船中最大最长,为避免可能发生的触碰,获利最多的也是陈升何方。三、原判适用的法律条文,没有一条可追究林其东的责任。本案是以侵权法律关系审理的,只有在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分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责任转移或归责到无关的、未要求从事雇佣活动的雇主身上。因此,从公平角度或可能获利角度出发,林其东承担10%的责任相对合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林其东赔付的内容,改判林其东再赔付7669.58元。
   陈升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0195轮属“三无船只”,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船舶管理的规定,不能从事海上作业。事发当日,因10195轮尾部与鹿西避风港护栏相碰撞,10195轮船员到10205轮上要求帮忙拉锚绳,当时受潮汐影响锚绳无法拉动,我船船员在调试发电机,赵勇正在机舱内工作,10195轮船员叫毛勇学告诉赵勇船往前进一下,帮10195轮往前拖一下就好,在这种情况下不幸发生意外,事故主要责任属于10195轮,我船只是帮忙之责。请求公正合理判决。
   罗相答辩称:原审判决罗相承担5%的责任有异议。林其东上诉称罗相解缆是为了10205轮的利益,以及站位不当,不符合逻辑。罗相是包吃住在船上的,解缆���不需要老板同意,都是打工者的工作范围。对林其东和陈升何之间的责任分配和罗相没有关系。
   黄海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对事故经过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原判对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判对事故经过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林其东上诉提出原判错误认定“10195轮和10205轮船员商议将船位往前移”等事实。经查,原判对事故经过的事实是根据洞头县鹿西乡海渔事调处中心对赵勇、程文学、毛勇学、陈众军、罗相、黄细才、王德学的调查笔录作出认定。由于笔录较为简单,对人物指代大多不清,对是否有过商议或商议过程几乎没有记录。但根据陈众军陈述“10195两位雇工一同到10205船艏帮忙拉锚绳,想把10205船和10195船往前移……”以及罗相陈述“10195船和10205船船上的工人到各自船上拉缆绳,想让船只恢复到原来停靠的位置。效果不好,也很费力,10205船上的人说‘不用拉绳子,车子开起来将排往前进一下’……10205船上的人就叫我们去把自己船上的缆绳松下,我就过去了”,故原判认定两船船员“商议将船位往前移”“罗相在其他船员的提议下”松艉缆,并无明显不妥。
   (二)原判对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195轮停泊在鹿西渔港已有数日,10205轮和788轮以横缆与10195轮捆绑在一起,船艉离岸约10米左右;2011年10月30日,因10205轮需修理发电机,为搬运方便,该轮船员未经另两轮船员同意调整船位,将三船的位置移至离岸1米左右,改变了三船原先停泊的状况,并使船尾有触碰码头可能。尽管上述情况并非导致罗相受伤的直接原因,但该状况是促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而10205轮启动机器后,该船船员毛勇学指派无驾驶适任证书的赵勇操纵驾驶台,在造成10195轮艉缆绷紧的状态下,让罗相去松艉缆,且了望疏忽,赵勇在罗相未全部松开缆绳时突然加速。上述行为是导致罗相受伤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故10205轮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10205轮仅承担50%的责任,属于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确定10205轮应承担80%的责任份额。10195轮在整个事件中未启动机器,也未主动移泊,但作为10195轮船员的罗相在缆绳绷紧状态下,未有效判断行为的危险性,盲目听从10205轮船员指挥去松缆绳,且在解缆绳过程中站位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份额。尽管现无证据证明罗相的行为系受林其东支配,但考虑到林其东雇佣罗相后在安全教育方面存在不到位之处,其又系本案的受益方,故林其东对罗相15%责任份额中应承担10%的责任份额。原判确定788轮船东黄海平承担5%的责任,因黄海平未提出上诉,林其东也未主张对黄海平的责任进行调整,故对黄海平的责任比例不予调整。
   根据以上责任份额的确定,陈升何应向罗相支付的赔偿款为589149.58×80%=471319.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为461319.66元;林其东应支付的赔偿款为589149.58×10%=58914.96元,扣除已支付的51245.38元后为7669.58元;黄海平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9457.48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对林其东与陈升何的责任份额确定不当,应予纠正,林其东相应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温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罗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温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其东、陈升何、黄海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各赔付罗相损失7669.58元、461319.66元、2945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罗相负担15540元,林其东负担810元,陈升何负担4580元,黄海平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上诉人陈升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吴 云 辉
                     代理审判员  孔 繁 鸿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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