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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劳动合同纠纷案3

[日期:2014-10-27] 来源:  作者: [字体: ]

 原告青岛泛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良才劳动合同纠纷案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8号
  原告:青岛泛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17号104。
  法定代表人:蔺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旭,女,汉族,1981年7月8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徐良才,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延绪,青岛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青文,青岛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泛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良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起诉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原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青民辖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延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因受伤而应得的赔付已全部获得,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请求系无理要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劳动,也不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在主观上从未认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在客观上从未行使过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从未对成立劳动关系达成过一致,因此不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客观上,原告仅仅为被告代缴保险。在被告发生事故后,由于被告的各项保险是由原告代为交纳的,原告基于对被告不幸遭遇的同情以及便于被告及时处理善后事宜的考虑,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作了工伤认定及鉴定,此时原告也并未认为被告即为自己的员工。如果因此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当事人的重大误解,违背了成立劳动关系“平等自愿”的原则,应认定无效。(2)被告因此次受伤的各项应得赔偿皆已获赔。被告受伤治愈后,就受伤事件与肇事方和雇佣方达成和解协议,以完全地和最终地解决被告因此次受伤引起的对任何相关方提出的一切赔偿请求。其中也包含了被告此次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向原告的赔偿主张实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重复请求。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88.8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8.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本次诉讼是依照劳动法对被告进行的赔偿,而这笔赔偿费用原告从未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与青岛泛航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航”)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泛航而不是原告。
证据2、原告和泛航之间的《人力资源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只是为被告代为缴纳保险。
证据3、被告与相关方即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以及EVER GAIN SHIPPING CO.,LTD.D.A(以下简称EVER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获赔包括本次被告主张的两项补助金在内的人民币18万元。协议的两个公司是造成被告伤残的海难事故两条船的船东。
证据4,《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获得相应的赔偿,属于重复主张。
上述证据1至3均为移送卷宗中留存的证据;证据4为新提交证据。除证据1为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倒签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肇事船主对被告在事故后进行的赔偿,其中并不包含被告依据劳动法应获得的赔偿。被告因第二次庭审缺席,未对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集体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一直登记在省国际海运公司并且一直外派,所以对实际用工单位不清楚。
证据2,《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单位名称是原告。
上述证据均为原件。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1997年时户口迁移到集体户口上,并不能证明期间被告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以及是否有变动;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的保险是由原告缴纳的。
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到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调取了被告档案中登记备案的仅有的《劳动合同》一份,系与泛航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一致。
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就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所举证据除原告证据1为复印件外均为原件,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移送卷宗材料,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1997年12月7日,被告由湖北省武汉市迁至青岛市,服务处所为省国际海运公司。2004年8月31日,被告与泛航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合同履行地为泛航,泛航安排被告从事海员岗位。该合同在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备案,并留存于被告的档案中。
2006年6月28日,泛航与原告签订《人力资源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包括代管档案、代缴保险、公积金等在内的人力资源事务服务业务,合同期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006年10月25日,中海所属“新连云港”轮与EVER公司所属“大发”轮碰撞,造成“大发”轮沉没,在“大发”轮上工作的被告获救。被告与两船东中海集和EVER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由两船东一次性赔偿被告18万元,用以赔偿被告由于涉案事故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船员工资、个人物品损失、合理的住院费用、医疗费用、身体检查费、营养费用、陪护费用、交通住宿费用、补办证件费用等全部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注:此处列举没有本案诉请项目);第2条约定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在任何情况下、在任何国家和地区、就上述事故向两船东、两船东的保险公司及其他相关方提出任何请求、索赔或诉讼的权利。
2007年5月3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伤字【2007】第16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为被告,用人单位为原告,伤残八级。 
2008年8月10日,EVER公司向泛航和原告出具了《结案通知书》,称18万元的支付,包括后续工资、个人物品损失、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医药费、身体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用、交通住宿费、补办证件费用、伤残补助金以及如解除合同贵司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及所有基于法律关系的赔偿。
2008年9月8日,被告与泛航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2009年4月30日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案字【2009】第7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青劳社伤认决字【2006】第16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徐良才为工伤,并认定申请人所在单位为本案原告。并根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前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单位为原告,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88.8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8.33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后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本院第二次庭审的传票于2012年8月1日以法院专递形式邮寄至被告填写的送达地址处,该邮件于2012年8月6日以“原址查无此人”和“电话无人接听”为由退回本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过劳动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仲裁裁决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第二次庭审传票的送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变更地址应当通知本院便于送达法律文书,在其不及时通知本院其地址变更的情况下,原送达地址仍然为有效送达地址,邮件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日期。因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与泛航签订《劳动合同》,由泛航安排被告工作。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与泛航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原告予以办理,但由于泛航与原告签订了《人力资源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原告代为缴纳各项保险,正是基于保险缴纳关系原告才为被告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不能简单以谁为被告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来判断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故而,本院依法认定泛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其用人单位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88.8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8.33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88.8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8.3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良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莉
审 判 员  迟焕德
审 判 员  李 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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