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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1

[日期:2014-05-10]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三路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附38号银星大厦6楼。
负责人:万鑫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下称中设南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1998)武海法通商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载宇、审判员苏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正卿、李兆良,中设南通之委托代理人刘昌国、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本院进行数次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设南通原审诉称:1997年11月21日,其与新加坡•托福国际亚洲私人有限公司(TOEPFR INTERNATIONAL-ASIA PTE.LTD SINGAPORE,下称托福公司)签订豆粕买卖合同,由该公司向中设南通提供印度豆粕21,018吨。该批豆粕由韩国•中央商船株式会社(JOONG ANG SHIPPING CO,LTD.KOREA,下称商船会社)所属旧金(JEON JIN)轮承运并签发了清洁提单。1998年2月5日,中设南通就上述进口豆粕的运输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6,857,312美元。该轮从印度维萨卡帕坦姆(VISAKHAPTNAM)港启运,于1998年3月27日抵达中国南通港。经开舱检验,发现货物严重受损。为此,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中设南通货损人民币45,208,270元。在1998年7月18日第一次庭审中, 中设南通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43,393,540.92元; 在2000年11月28日第三次庭审中,中设南通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12,134,798.32元及利息,以及人民币28,980,000元(350万美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1日,中设南通与托福公司签订豆粕买卖合同,发票总金额为5,887,881.64美元。同日,托福公司将货物交由商船会社承运,商船会社签发了4份已装船清洁提单,从印度运往中国南通。1998年2月5日,中设南通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平安险,附加船舶老龄险,费率4‰,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1998年2月20日,中设南通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人民币397,430.56元。1998年3月26日,旧金轮抵达中国南通港卸货。因发现货物与船方签发的清洁提单严重不符,中设南通于1998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对旧金轮的航海日志、大副收据、装船事实记录、船舶证书等证据予以保全,但未发现旧金轮通风、测温记录等证据。1998年4月14日,中设南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商船会社所属旧金轮。经中设南通同意,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旧金轮提供350万美元的担保后,原审法院解除了对旧金轮的扣押。同日,该轮卸货完毕。中设南通曾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南通检验检疫局,即原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南通分局)对涉案豆粕进行检验,南通检验检疫局于1998年7月13日出具《验残证书》,其检验结论为:部分货物已失去其使用价值,其余残损货物必须在严格控制下使用。《验残证书》所给出的货物损失建议为:7,021.97公吨的建议贬值率为100%,4,949.655公吨的建议贬值率为50%,9,048.375公吨的建议贬值率为20%,因而,总损失重量为11,306.493公吨。1998年3月28日,应中设南通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湖北饲料质检站)对旧金轮所卸货物进行残损检验。1998年5月10日, 湖北饲料质检站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全船豆粕失去了应有的外观和内在品质,全部不能作为饲料原料使用。1998年4月24日,中设南通向原审法院申请降价销售货物,获得残损货物销售价款11,595,726.5元。中设南通以货物的发票价格加上保险费,加上动植检费、商检费、卫检费、熏蒸费等,以及验残费、银行的有关费用,减去残损物销售所得价款,减去船东已赔偿货损金额,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前述索赔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5月12日,中设南通起诉商船会社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1999年11月25日作出(1998)武海法通商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商船会社赔偿中设南通货损、货物短少损失和因货损而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46,845.32元及相应利息。商船会社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2000)鄂经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下称105号判决),认为商船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二审审理过程中商船会社提出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商船会社以赔偿责任限额的最高额赔偿中设南通损失2914615.93特别提款权(按判决给付之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赔付)。2000年9月29日,中设南通从商船会社获得赔款350万美元。另,105号判决认定货损应以湖北饲料质检站的检验报告作为商船会社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虽未明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但双方的主张或抗辩均引用中国法律,且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地、保险合同的履行地、保险人营业所在地均在中国,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湖北饲料质检站的残损检验报告和南通检验检疫局的《验残证书》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湖北饲料质检站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并作出残损检验报告,属司法委托鉴定。进口豆粕并非法定检验商品,南通检验检疫局应收货人的申请作出验残证书,该检验属申请检验。两份检验报告在主体资格、检验范围、检验方式及检验所依据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检验结果方面,南通检验检疫局的《验残证书》对贬值率和总损失重量提出了建议,并指出其余残损豆粕必须在严格控制下使用,至于如何控制使用,及相应用途并未作具体说明。湖北饲料质检站通过对本案所涉进口豆粕进行采样、化验、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用大豆粕国家标准》,得出受损的进口豆粕全部不能作为饲料原料使用的鉴定结论。因此,该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并不矛盾,均应作为认定本案货损事实的依据。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海上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同时,法律并不禁止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与保险有关的事项作出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承保条件是平安险,附加船舶老龄险,费率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旧金轮在装货港签发的是清洁提单,收货人中设南通在目的港收到的是受损的货物,且该批货物失去了豆粕应有的外观和内在品质,全部不能作为饲料原料使用,已构成实际全损。本次货损事故符合承保条件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而,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未获原审法院支持。
关于索赔清单的范围和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是中设南通为防止或减少损失以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5号判决对中设南通的损失已作出了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以此数额作出赔偿,但应扣除中设南通已从船东处获得的赔款人民币28,980,000元(350万美元)和保险费人民币397,430.56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设南通系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正本提单和正本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和货物所有人对所涉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具有实体诉权。中设南通与平安保险公司所签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湖北饲料质检站作出的检验报告及南通检验检疫局作出的《验残证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旧金轮在装货港签发的是清洁提单,中设南通在目的港收到的是全损的货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货损发生在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中设南通主张的保险费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应向中设南通赔偿因货损而造成的货款损失、因货损而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及相应的利息。上述损失应扣除中设南通已从商船会社获得的赔偿人民币28,980,000元及保险费人民币397,43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设南通损失人民币12,134,798.22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1998年3月27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28,980,000元(350万美元)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1998年3月27日起算至2000年9月28日止);二,驳回中设南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8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币6,719元,共计人民币77,403元,由中设南通承担人民币9,869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67,534元。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遗漏、忽略案件关键事实。第一,涉及被上诉人与旧金轮船东的105号判决查明,承运船舶旧金轮水密性很好,涉案货物未遭到海水侵袭;第二,关于涉案货物,南通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报告中无海水含量的检验结果,涉案货物未遭到海水侵袭;第三,南通市技术监督局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南通饲料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亦认为,涉案豆粕并非全部不能作为饲料使用,有一部分可以作为饲料使用。
(二)经105号判决认定,本案货损原因系旧金轮未配备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设备造成,并非恶劣气候造成。但就同一货损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却认为货损是恶劣气候造成,否定了10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货损原因,也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
(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完全错误。
1、本案保险事故根本没有发生。上诉人承保的是平安险,根据平安险条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原因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部分货物损失完全是承运船舶旧金轮没有配备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设备造成,并非恶劣气候等自然原因造成。
2、涉案货物未遭受全损。根据被上诉人申请的南通检验检疫局对受损的货物进行法定鉴定并出具的《验残证书》,仅有53.78%的货物受损,尚有46.22%的货物完好,本案货物未实际全损。被上诉人聘请的南通饲料质检站的检验报告也认为本案货物未全损。被上诉人对残损货物进行了销售处理,得款11,595,726.5元人民币,占进口货款总额的24%。被上诉人对残损货物的处理,表明本案货物没有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上诉人所有,残损货物仍有商销性,仍有效用,仍能归被上诉人拥有。本案货物只是部分损失。因此,涉案货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实际全损。湖北饲料质检站因非进口商品的法定检验机构,故其作出的检验报告无效。一审判决在明知南通检验检疫局已出具《验残证书》,货物只有部分损失,同时,南通饲料质检站的检验报告也认为本案货物只有部分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对残损货物进行了销售处理,得款金额为货物发票金额的24%,货物并未全损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第十条之规定,采用湖北饲料质检站的检验报告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亦已明确认定湖北饲料质检站的鉴定报告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国内外保险业界无“附加船舶老龄险”这一保险险种和条款,只有“附加船舶老龄加费”。本案的保险合同也没有对“附加船舶老龄险”的内容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与本案货物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规定:“船龄超过20年,则老龄保险费由卖方按市场价格在买方提示帐单及保险费发票后,付于卖方。”可见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对“附加船舶老龄加费”的含义是清楚的,不能对“附加船舶老龄险”之表述做任意扩大解释,将船舶老龄加费理解为是附加船舶老龄险。
(四)仅就货物损失计算而言,被上诉人提出的保险费(397,430.56元人民币)、动植检费(55,136.0元人民币)、卫检费(75,935.0元人民币)、熏蒸费(82,000.0元人民币)、包装费(462,440.0元人民币)、港杂费(923,058.14元人民币)、堆存费(67,602.5元人民币)、外运代理费(10,509.0元人民币)、诉船东一审诉讼费(367,953.0元人民币)、银行开证费(79,942.17元人民币)、保证金利息(188,100.0元人民币)、延期付汇利息(897,975.59元人民币),均不是因船东责任引起,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的货损金额是8,526,716.26元人民币,而非12,134,798.22元人民币。仅就一审判决结果计算来看,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称应扣除保险费人民币397,430.56元,而判决结果却未扣除。扣除保险费后,该数额应该是11,737,367.66元人民币。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部分货物损失是承运船舶旧金轮没有配备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设备造成,并非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本案并未发生平安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更不属于“附加船舶老龄险”的责任范围。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设南通答辩称:
(一)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判决遗漏、忽略案件关键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承运船舶旧金轮水密性良好的认定系105号判决作出,本案与105号案系不同的案件;第二,南通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证书只是对本案货物的水份进行了检验,至于货物的水份是淡水还是海水该局并未进行检测,不能得出货物未遭受海水侵袭的结论;第三,上诉人一审并未将南通饲料质检站的检验报告提交一审法院,亦一直认为南通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验残报告是确定本案货损的唯一证据,其他报告均不具证据效力,上诉时又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南通饲料质检站的检验报告,自相矛盾。
(二)上诉人以105号判决为依据,认为本案货损完全是因旧金轮未配备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设备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法院认定船舶不适货以及船东管货不当是造成货损的原因,但并未认定其为货损的唯一原因。恶劣气候是否为货损原因并非105号判决的争议焦点所在,事实上,本案货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三)上诉人认为本案货损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恶劣气候是造成本案货损的原因之一,属于平安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被上诉人投保、上诉人承保了“船舶老龄险”,以“船舶老龄险”为约定内容的保险条款成立。双方当事人未对“船舶老龄险”的具体内容作出进一步说明而造成理解分歧,法院应当依照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再次,船舶老龄是造成本案货物实际全损的另一原因,属于“船舶老龄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三份,证据一为本院105号判决,证据二为南通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证书》(3206∕C980034-2),证据三为南通饲料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通检饲字(98)第033号)。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证据可证明一审判决遗漏、忽略案件关键事实:即“旧金”轮水密性很好,货物未遭海水侵袭。旧金轮承运的货物并非全部不能作为饲料使用。其中105号判决还可证明本案货损原因系旧金轮未配备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设备,并非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
中设南通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货物是否遭海水侵蚀及旧金轮水密性是否良好,需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而且,水密性良好不表明货物未遭受海水侵袭。旧金轮未配备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设备并非造成货损的唯一原因,只是造成货损的原因之一,其他原因造成货损的可能性也存在;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未遭受海水侵袭,但可证明卸载时的货物含水量比装船时高,不排除货物因开舱盖遭海水侵袭的可能;关于证据三,不能证明货物未遭受海水侵袭,也不能证明货物未全损,货物实际上已全损。
第二组证据共二份。证据四为南通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验残证书》(3206∕C98505713),证据五为被上诉人制作的《旧金轮豆粕货损保险索赔清单》。上诉人认为该二份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处理残损货物,获得货款11,595,726.5元人民币,占全部货物总价值的23.8%。本案货物只有53.78%比例的货物全损,还有46.22%比例的货物完好,本案货损属于部分损失,并非全损。
中设南通质证意见:证据四即《验残证书》证明全部货物都遭受损失,只是受损程度不同;证据五亦不能证明货物未全损。
第三组证据共一份即证据六,系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第一,湖北饲料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进口货物必然发生的成本费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索赔,本案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金额仅为8,526,716.26元,而非12,134,798.22元。
中设南通质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未采信湖北饲料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原因在于,该检验是在货物卸离船舶后一个月后进行的,检验对象亦非货物全部,检验报告不能反映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的实际状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是否认定湖北饲料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效力与本案无关;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另案判决系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而本案则是基于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中设南通的索赔只针对货物的损失,损失的确定应以索赔清单为准。
第四组证据共两份,证据七为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中设南通营业执照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八为中设南通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上显示中设南通处于吊销状态。
中设南通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设南通诉讼主体不适格。
中设南通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即105号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可证明旧金轮水密性良好,在中设南通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货损系保单列明的某项危险造成的情况下,105号判决可证明未配备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设备是造成货损的原因;平安保险并未能证明证据二、证据三的检验项目涉及水分成分的检测,因而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未遭受海水侵袭。另外,因105号判决认定本案货损应以湖北饲料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而该报告认为涉案豆粕已全部失去应有的外观和内在品质,全部不能作为饲料原料使用,因而平安保险不能以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证明货物未全损。关于证据六,因最高人民法院未采信湖北饲料质检站另案中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原因在于,该检验是在货物卸离船舶后一个月后进行的,检验对象亦非货物全部,检验报告不能反映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的实际状况,而本案中湖北饲料质检站在旧金轮开始卸货第二天即开始进行检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和证据八只能证明中设南通处于被吊销状态,并不能表明其已被清算和注销。因而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认定中设南通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旧金轮涉案航次航行期间航海日志记录载明:1998年2月10日0800时:风力(Winds Force)为5,海浪状况(Sea State)为5,其对应描述为“风力五级、海浪巨大”;1998年2月20日2000时:风力为5,海浪状况为5,其对应描述为:“大风、海浪巨大”;1998年2月21日全天:风力为6,海浪状况为6,其对应描述为:“大风、海浪巨大”。其中2月20日2000时、2月21日0400时、0800时有下雨之记载;1998年2月22日0400-0800时:风力为6,海浪状况为6,其对应描述为:“大风、海浪巨大”。1998年3月19日1300时:风力为5,海浪状况为5,其对应描述为:由于恶劣气候(bad weather),关闭所有舱盖。而航行期间的其他时间,航海日志关于风力数据为4、海浪状况数据为4的情况下,其对应的中文描述分别为风力中等,海浪中等; 
货损原因方面,105号判决认定作为承运人的商船会社在承运涉案货物时,未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及《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关于运输种子饼、种子粕渣的有关规定,在旧金轮上配备将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输入货物处所的设备,旧金轮的货舱不适货。在货物温度逐渐升高的情况下,旧金轮未向货舱内注入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商船会社存在管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损的认定依据,105号判决认定本案货损应以湖北饲料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该报告认为涉案豆粕已全部失去应有的外观和内在品质,全部不能作为饲料原料使用。关于旧金轮的水密状况,该判决查明,1998年4月16日,中设南通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指定有关检验机构对旧金轮进行货舱水密性能及状况检验。武汉海事法院委托南通船舶检验局对旧金轮进行了临时检验。1998年4月20日,南通船舶检验局出具报告称,验船师登轮对船舶装货区域进行了外观检查,并在船长配合下进行了舱口冲水试验,试验结果为:第1货舱、第2货舱、第4货舱、第5货舱未发现漏水现象,第3货舱第2、3地舱的盖(从前往后)按缝偏左有一处淌漏。该判决还查明,旧金轮的抵达南通港的时间为1998年3月26日,开始卸货的时间为3月27日15时,湖北饲料质检站开始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的时间为3月28日。商船会社曾就10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5)鄂监二民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商船会社的再审申请。
双方已经在保单正面明确约定适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保单背面已经就平安险的风险范围作了详细列明,具体包括以下八种风险:(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损失;(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全损或部分损失;(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起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重新装船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8)运输合同中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中设南通与托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船龄超过20年,则老龄保险费由卖方按市场价格在买方提示账单及保险发票后,付与买方。船龄超过25年的船舶将不被接受。而据中设南通一审提交的旧金轮船舶证书,该轮建造于1976年6月,1998年承运涉案货物时船龄已近22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可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涉案货物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第二,中设南通未将货物委付给保险人,保险人是否有权拒赔;第三,涉案货损是否属于平安险责任范围;第四,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单上所书“附加船舶老龄险”的责任范畴。
关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涉案货物尚未灭失,亦仍能被作为被保险人的中设南通拥有;第二,销售价款占全部货物总价值的23.8%,达11,595,726.5元人民币。因此,虽然湖北饲料质检站认定涉案豆粕失去了应有外观和内在品质,全部不能作为饲料原料使用,但本院不能据此认为涉案货物构成实际全损。
关于未委付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事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中设南通应向保险人委付涉案货物,是否接受委付,由保险人决定。另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除非平安保险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否则,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本案中,中设南通并未向平安保险委付相应价值的标的物,而是直接降价处理了全部涉案货物。因此,即使认为涉案货损构成全损,因中设南通未向保险人委付相应价值的保险标的,而是选择以降价销售的方式对全部涉案货物进行了处分,这一做法侵犯了平安保险对涉案货物的处分权。平安保险可据此拒绝中设南通的索赔要求。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属于平安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平安险所承保的是列明风险,如果保险责任期间实际发生了保单列明的风险,平安保险公司即应对因此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因非列明风险造成的货损,保险人有权拒赔。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中设南通主张涉案货损系保单列明的风险造成,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其必须首先举证证明保险责任期间实际发生了保单列明的风险且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中设南通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过证据10即旧金轮航海日志,中设南通认为,根据航海日志之记载,旧金轮在航行途中于1998年2月10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遭遇大风、巨浪等恶劣天气,因保单未对恶劣气候进行具体解释,应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将上述天气认定为恶劣气候,进而应认定货损系因恶劣气候造成。本院不支持中设南通的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恶劣气候应不是指一般的、常见的、可预测的气候条件,而是指承运船舶在海上偶然遭受的不常见的、未能预测、不可抗拒的气候条件,如飓风和大浪等,是一种可导致船舶倾覆或船舱破裂、船舱进水而造成船舶机器设备损坏或船载货物潮淋、倒垛、散包的气候条件。本案中,根据涉案航次航海日志之记载,虽然风力和海浪状况的数据为5或6时,其对应的中文描述为大风、海浪巨大,但既然航海日志关于风力和海浪状况的数据为4时,其对应的中文描述为风力中等、海浪中等,则很难将航海日志中数据为5或6时所对应的大风和海浪巨大认定为平安险下所指之恶劣气候。
其次,基于中设南通之申请由南通船舶检验局出具的舱口冲水试验报告显示,旧金轮水密性能良好,因此,即使航海日志所记载之天气状况属于平安险所指之恶劣气候,但中设南通并未举证证明前述恶劣气候造成了货损。中设南通还认为,1998年3月19日的航海日志中出现过恶劣天气之记载,可据此直接认定航行途中旧金轮遭遇过恶劣气候。本院认为,即使该记载的“恶劣天气”确为恶劣气候,但航海日志后的操作记录为“关闭所有舱盖”,既然所有舱盖已关闭,中设南通仍未能举证证明系恶劣气候导致了涉案货损的发生。
再次,本院生效判决即105号判决明确认定货损系因货舱不适货,承运人存在管货过失。虽然中设南通称货损系多种原因造成,承运人管货过失仅为货损原因之一,但本案中中设南通除就恶劣气候举证外,并未就其他原因进行举证。因而,中设南通未举证证明保险责任期间实际发生了保单列明的风险,其以平安险为据请求保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属于“附加船舶老龄险”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首先,保单上所打印的“附加船舶老龄险”是否构成一项附加险。本院注意到,涉案保单对“附加船舶老龄险”的具体含义并未做进一步说明,双方也未就该表述的含义另外做出特别约定。在我国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实践中,不论是一般附加险还是特别附加险、特殊附加险,均不存在“船舶老龄险”之附加险种,但在保险实践中,存在保险人根据船舶的船东、船旗、船级与船龄等因素考虑适合的保费甚至是否承保的实践。关于船龄这一因素,如果船舶属于老龄船,正如本案所涉旧金轮,因老龄船抵抗外来风险的能力较非老龄船低下,保险人有权根据船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如果决定承保,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以及如何额外增收保费。在此情况下,保费的额外增收仅仅是保险人承保老龄船的先决条件,其并不另外单独构成一项附加险。因此,虽然投保人以4‰的费率交纳了老龄保险费,但该老龄保险费的交纳仅仅是取得了平安保险公司的承诺,即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投保人额外交纳保费的情况下,承保该老龄船涉案航次的货物运输险,承保的险种为平安险。
其次,即使“附加船舶老龄险”可被解释为一项单独的附加险,根据“附加船舶老龄险”之字面含义,结合中设南通与托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保险条款中关于“船龄超过20年,则老龄保险费由卖方按市场价格在买方提示账单及保险发票后,付与买方。船龄超过25年的船舶将不被接受”之约定,本院认为,老龄保费的交纳以及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应与船龄因素相关,亦即保险人应对因船舶老龄引起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货损原因,1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货损系因承运船舶未配备将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输入货物处所的设备,以致于在货物温度逐渐升高的情况下,旧金轮未向货舱内注入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所致。至于船舶是否配备某种特定的设备,与船龄的新旧无关,船龄较老的船舶可能配备该种特定设备,船龄较新的船舶也可能不配备该种特定设备,某种特定设备的配备应不属于船舶老龄的范畴。另外,即使货损系中设南通所认为的恶劣气候所致,恶劣气候与船龄亦无关,亦不能以“附加船舶老龄险”为由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中设南通未向保险人委付受损的保险标的,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货损系平安险承保范围,涉案货损亦不属于“附加船舶老龄险”的责任范围,因而,中设南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1998)武海法通商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驳回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8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币6,719元,共计人民币77,403元,均由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684元,由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郭 载 宇
审 判 员 苏   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 启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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