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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2

[日期:2014-03-11] 来源:互联网  作者: [字体: ]

(2013)广海法初字第48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488号
原告:佛山市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3号B座603房D。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电子城综合楼二楼二区A。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东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于6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舱,要求原告安排一批铝型材从深圳盐田港运输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Iran,以下简称伊朗)阿巴斯港(BSR/BND/PERSIAN GULF),该批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运输分别发生海运费2,750美元、国际安保费10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100元、文件费人民币35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于4月20日向被告开具收费账单要求其支付,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关代理服务并垫付了费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760美元、人民币1,450元及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美元部分按2012年4月20日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基准汇率1:6.3042折算成人民币计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舱确认单、原告与深圳市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帆公司)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舱,原告向被告确认舱位订妥;2.承运人网站打印的提单草稿,拟证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运输;3.长帆公司出具的帐单和国际货运代理专用发票、原告与长帆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广东发展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发银行出具的月结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排货运后向长帆公司支付了海运费、码头操作费等费用;4.原告向广东安怀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出的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5.涉案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拟证明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交付;6.原告与“michelle”“jillianxie”等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费。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接受委托为涉案货物办理报关、报检手续,并不是货物的买方或卖方,也没有委托或指示原告为自己或自己的委托人办理海上运输事务或垫付相关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理出口协议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拟证明被告仅代客户办理货物的报关、报检,不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方;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名称已变更,提单上托运人栏记载的名称只是被他人套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广东发展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确认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与“michelle”、“jillianxie”往来电子邮件均非与其联系,邮箱非其所有,发件人“michelle”、“jillianxie”也非其工作人员,其未收到过这些电子邮件;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地址是其公司登记资料变更前的,联系电话也非公司所在地电话,未收到过涉案提单;对原告与长帆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原告开出的账单和律师函均不知情,律师函寄送的联系人和地址均与其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其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是被告,证明被告是货主和发货人;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情况很常见。
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其它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庭审质证和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接受订舱委托后处理委托事务的事实
对于该节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订舱确认单、提单草稿、付款凭证、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012年4月,原告接受了委托人发出的安排装运1个40尺集装箱铝型材从中国深圳盐田经海上运至伊朗阿巴斯的订舱指示后,向长帆公司订舱,长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向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公司)完成订舱,现代商船公司于4月9日向长帆公司出具了号码为YIR0265152的订舱确认单/设备交接单的电子文案,确认向长帆公司提供“现代自由(HYUNDAI FREEDOM )”轮的1个40尺集装箱舱位,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提柜地点为盐田国际。集装箱装货完毕后于4月17日装船,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于同日签发了编号为YNIR0630287的提单,记载8493件铝型材已装载于编号为TCNU9100984的集装箱中,铅封号为1219391,托运人为“ANHUAI CO.,LTD”,货运代理为长帆公司。4月20日长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列名货运代理费用2,635美元和人民币1,485元的帐单,同日出具了国际货物代理专用发票,原告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向长帆公司转帐支付了该款项,并向长帆公司发电子邮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告知提单等通知再安排寄出。原告从现代商船公司的网站(www.hmm21.com)查询涉案集装箱的追踪结果显示,“现代自由”轮已于5月3日到达卸货港卸货,5月29日提货,6月13日空箱返回。
(二)原告与委托人之间履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是接受委托人的电话订舱指示,没有书面合同及相关文件。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广东安怀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编号BSI12040062A的帐单,要求其支付海运费2,750美元、国际安保费10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100元、文件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1,450元和2,760美元。8月11日、8月16日原告向michelle767676@126.com发出催促付款的电子邮件,8月20日原告向michelle767676@126.com和jilianxie@yahoo.cn的邮箱发出致“广东安怀公司”的催促付款电子邮件,其中包括涉案费用,8月21日“谢小姐”用jilianxie@yahoo.cn邮箱作了具体回复,提出有其它业务的费用需要从中抵扣。原告委托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于8月28日制作了致“广东安怀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催付BSI12050033A帐单所列的费用,收件人为“michelle”、谢小姐。
经查,“michelle”为“陈小姐”在电子邮件中所用的英文名字,michelle767676@126.com为陈小姐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时所用的电子邮箱。Jilianxie为谢小姐所用的拼音名称,jilianxie@yahoo.cn为谢小姐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时所用的电子邮箱。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了解谢小姐是帮陈小姐跟单的。
(三)有关被告事实的查明
被告主张其未委托过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业务,自己也只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手续,并提交了代理出口协议书、报关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对代理出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该协议有原件核对,本院通过其中记载的委托方的电话进行核实,对方确认其与被告签订过涉案货物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且该电话也与原告向长帆公司提供的寄送正本提单的收件人“陈小姐”的联系电话相同,本院确认该代理出口协议书的证明力。
2012年4月8日,陈铭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被告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陈铭出口净重22,732千克的铝合金制异型材,每票收取代理出口手续费人民币600元,依双方约定由陈铭负责将出口货物装柜付运,被告代办报关、报检手续,此外任何费用及相关事宜均与被告无关。报关单记载的集装箱号码与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号码一致,提运单号与涉案提单号码不一致,货物名称一致,申报单位为深圳市龙熙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被告。
“广东安怀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曾用企业名称,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9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现用名。被告住所地曾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4号德宝酒店写字楼10楼,2010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址。“ANHUAI CO.,LTD”为被告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登记的英文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是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为由,主张被告应支付货运代理费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为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
货运代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总则,并参照该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主张其是接受了被告的电话订舱委托,再向长帆公司订舱。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与其联系所用的电子邮箱、电话均非被告所有或使用,联系人“谢小姐”、“陈小姐”均非被告员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被告委托其处理涉案货物的订舱事宜、与其达成了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证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并不当然一致,不能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依据来认定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被告接受案外人陈铭的委托代办涉案货物的报关、报检手续,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被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代办货物的出口报关,并不能以报关行为来认定其为真实的货主或发货人。原告办理涉案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自始至终都是在与“陈小姐”、“谢小姐”联系,履行整个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联系。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原告一直在和案外人“陈小姐”做生意,并一直认为“陈小姐”是被告的代理人,但不能举证证明“陈小姐”为被告员工或是被告的代理人。而被告提交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的委托方也是姓陈的女性,且联系电话与“陈小姐”的联系电话一致,原告一直通过电话和电子邮箱联系的“陈小姐”正是此人。因此,向原告订舱的“陈小姐”系真实存在,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陈小姐”是被告的员工或被告代理人,其仅凭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的英文名称及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人为被告,从而主张被告即为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委托人,事实依据不足,其进而请求被告作为委托人承担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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