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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3

[日期:2014-01-24] 来源:互联网  作者: [字体: ]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60号

  原告:彭××。
  被告:浙江××司。
  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彭××为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三源××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彭××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属“三源泰富2”船上担任船长,月薪37000元,原告自2012年11月上船,至2013年6月30日下船,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42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船员工资214200元;2、上述款项对被告所有的“三源泰富2”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营运证,证明“三源泰富2”船系被告所有;
  证据二、船员劳动合同书、调令单、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某某、船员名单,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船舶工作;
  证据三、船员工资单,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船员工资214200元。
  被告三源××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部分证据原件且各项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受被告三源××司雇佣在其所有的“三源泰富2”船工作,双方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工资,且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拖欠金额已确认,故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保护。该款项系船员工资,原告该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故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彭××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某某告彭××船员工资214200元;
  二、确认原告彭××就上述船员工资对被告浙江××司所有的“三源泰富2”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梅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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