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阅读新闻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例5

[日期:2014-02-17] 来源:互联网  作者: [字体: ]

 

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郭文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大道89号某某材料市场804室。
  法定代表人:蔡国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145号15层。
  负责人:朱印法。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义,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93号。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飞,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强宇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下称“旺达公司”)、郭文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原告强宇公司经本院通知补正旺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后,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登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琳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敬德参加合议,后因代理审判员肖琳、人民陪审员郑敬德工作安排,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连生主审,人民陪审员池夏参加合议。被告郭文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申请,被告郭文义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辖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文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强宇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浙台渔冷057”轮,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强宇公司的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以其已支付保险赔款为由,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强宇公司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郭文义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海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文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强宇公司与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共同协商选定由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对“恒盛188”轮受损范围、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等进行评估,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本院出具“恒盛188”轮碰撞时船舶价格和碰撞后残损价格评估、“恒盛188”轮修理费用和修理时间评估。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宇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宇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所属的“恒盛188”轮装运小麦4800吨从江苏运往东莞,同年8月25日凌晨,在航经浙江台州海域时与被告所属的“浙台渔冷057”轮发生碰撞,导致“恒盛188”轮倾覆并沉没,原告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恒盛188”轮的抢险费、打捞费、防止油污费、船舶修理费、船舶停运损失等,因各项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初步暂定损失为12000000元,两被告作为“浙台渔冷057”轮所有人,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三、确认原告的海事请求对“浙台渔冷05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并在第三次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225576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余两项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恒盛188”轮的油污责任保险人,因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已根据被保险人原告强宇公司的指示,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8800元直接支付给了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故依法提起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赔偿损失人民币554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浙台渔冷05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就原告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旺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旺达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浙台渔冷057”轮的所有人,被告郭文义在船舶建造当时找过被告旺达公司,要求将船舶挂靠在被告旺达公司名下,当时仅是初步意向,而被告旺达公司也是初步同意,并同意使用其公司船名,当时挂靠费为一年5000元/年,但是具体事项并未协商,也未签署挂靠协议,故被告旺达公司并非涉案船舶所有人;二、被告旺达公司与被告郭文义所达成的初步法律关系与本案碰撞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碰撞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船舶的碰撞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故原告将被告旺达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旺达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就原告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文义答辩称:一、就本案碰撞发生经过而言,“恒盛188”轮为让路船,“浙台渔冷057”轮为直行船,碰撞事故发生前“浙台渔冷057”轮已经进行了大幅度的转向,但“恒盛188”轮未进行变向,所以“恒盛188”轮应承担不低于80%的碰撞责任,故原告所讲的其只承担50%的责任违反事实;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存在异议;三、被告郭文义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按照“浙台渔冷057”轮的总吨位计算,被告享有128000的计算单位;四、原告诉请的船舶优先权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本案的事故为2011年8月23日,但原告至今未扣押“浙台渔冷057”轮,已经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间,丧失了船舶优先权。
  就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费用没有客观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涉案清污费用,清污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均存在异议;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对“浙台渔冷057”轮的优先权不符合船舶优先权的条件;三、被告旺达公司不是“浙台渔冷057”轮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郭文义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涉案船舶碰撞事实及碰撞责任比例、事故造成的损失、“浙台渔冷057”轮是否享有海事赔偿限制及原告主张的船舶优先权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强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恒盛18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据二渔业船舶船名号确认书、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台州渔业船舶建(改)造审核意见书(2011)、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强宇公司系“恒盛188”轮所有人,两被告系“浙台渔冷057”轮船舶所有人的事实。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证据2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证据3快钱交易详细信息及电子支付回单、证据4证明函、赔款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据5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据6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系“恒盛188”轮油污责任保险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参与了相关费用的谈判过程,并依据原告强宇公司的指示将保险赔偿款11088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的事实。
  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浙江省渔业船舶建(改)造开工批准函、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台州渔业船舶建(改)造审核意见书(201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台州市渔业船舶建造开工批准函附件、承诺书、申请书、涉案船舶建造单位的资质证书、渔业船舶建造合同,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浙台渔冷057”轮实际建造方为被告郭文义,该船在建造完毕后已经通过船检检验合格,船舶适航。
  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依其申请向台州海事局调取了《关于“浙台渔冷057”船登记证书说明》、《说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船[2011] 5号)》,两被告用以���明涉案船舶持证人为被告郭文义,因渔政部门需进行新的船舶登记,导致“浙台渔冷057”轮无法办理船舶证书,涉案船舶适航及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院依法向台州渔船检验处进行调查,并对该处的产品质量监督科陈中辉制作笔录,陈中辉陈述如下:“浙台渔冷057”轮因为渔船检验系统升级,无法办理船检证书,后暂时向其出具了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我处已将船厂提交的申请船检证书的相关材料退回了船厂,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必须要有挂靠公司与所有人,郭文义是所有人,台州旺达是挂靠公司,台州渔船检验处对渔业船舶检验相当于产品质量检测,并不涉及所有权问题,最终的所有权信息应以台州渔港监督处出具的登记证书为准。”
  对于原告强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渔业船舶船名号确认书已明确被告郭文义新建涉案船舶,船名号由被告郭文义所有,而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台州渔业船舶建(改)造审核意见书(2011)亦可与其相印证,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船舶所有人一栏虽记载了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但该证书非系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船舶所有权人的法律依据,故原告强宇公司关于两被告系“浙台渔冷057”轮所有权人系错误的。
  对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质证认为,证据1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明函上并没有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盖章,与证据3中的电子支付回单上备注存在矛盾,赔款收据没有被保险人原告强宇公司的盖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看不出与本案存在的关联;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首先,该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报告,对于被告无约束力,其次,该份公估报告仅是对费用的评估,不是实际的清污费用成本,也无法证明涉案事故导致“恒盛188”轮发生溢油事故,且从公估报告的内容看,相关信息均是从船东处了解,无第三方出具的客观依据,清污的必要性、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该份报告存在重大缺陷;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强宇公司质证认为,浙江省渔业船舶建(改)造开工批准函真实性无异议,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台州渔业船舶建(改)造审核意见书(201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台州市渔业船舶建造开工批准函附件、承诺书、申请书、涉案船舶建造单位的资质证书、渔业船舶建造合同,首先,对于没有加盖公章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次,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亦无原件,盖章部分为第三方的船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郭文义系“浙台渔冷057”轮船舶所有权人的事实,船舶检验证书是办理船舶登记证书的前提条件,“浙台渔冷057”轮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显示的所有人为两被告,现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材料记载的信息,应当据此认定两被告系“浙台渔冷057”轮所有权人,至于两被告之间究竟系共同所有或是挂靠关系系其内部约定,与第三人无关。
  对于本院依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申请向台州海事局调取的《关于“浙台渔冷057”船登记证书说明》、《说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船[2011] 5号)》,原告强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船舶检验证书是办理船舶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的前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渔港监督部门也会按照检验证书颁发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故“浙台渔冷057”轮所有人应为两被告。对于台州渔港监督处的《关于“浙台渔冷057”船登记证书说明》关于“该船建造完工试航检验合格后”的记载,因评定船舶是否合格应由船舶检验的书面文件为准,台州渔港监督处该项陈述不合理;依据《说明》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若两被告申请,台州检验处可以发放临时试航证书,涉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25日,而渔业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出具的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的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故“浙台渔冷057”轮的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系事后补发,“浙台渔冷057”轮于事故当时处于无证状态,被告郭文义作为在船人员也明知存在该情况;《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船[2011] 5号)》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但不能依此证明“浙台渔冷057”轮适航的事实。对于本院对陈中辉所作笔录,原告强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被调查人陈述的相关内容违背常理;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中,原告强宇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于相互之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于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强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恒盛18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据二渔业船舶船名号确认书、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台州渔业船舶建(改)造审核意见书(2011)、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庭后提供的原件相一致,予以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强宇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提供的证据(一),浙江省渔业船舶建(改)造开工批准函,原告强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载明的船名虽为“浙台渔运057”轮,但被告已作合理说明,予以认定;台州渔业船舶建(改)造审核意见书(201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存在出入,两被告亦未作合理说明,不予认定;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台州市渔业船舶建造开工批准函附件、承诺书、申请书、涉案船舶建造单位的资质证书、渔业船舶建造合同均系复印件,且无相关部门的盖章,原告强宇公司亦存在异议,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向台州海事局调取的《关于“浙台渔冷057”船登记证书说明》、《说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船[2011] 5号)》,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对台州渔船检验处产品质量监督科陈中辉所做笔录,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陈述的内容可与本院向台州海事局调取的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强宇公司系“恒盛188”轮船舶所有人,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系“恒盛188”轮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及其在赔付保险赔偿款之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即原告强宇公司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浙台渔冷057”轮的所有权人,各方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强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渔业船舶船名号确认书载明“兹有郭文义新建一艘冷藏船,现同意确认该船名号为浙台渔冷057,所属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可以证明该轮系被告郭文义所有并挂靠被告旺达公司名下登记的事实,而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台州渔业船舶建(改)造审核意见书(2011)、《关于“浙台渔冷057”船登记证书说明》亦可与其相印证,渔业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出具的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所有人一栏虽载明被告旺达公司与被告郭文义,但就台州渔港监督处作为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权利机关,应以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准;其次,本院对台州渔船检验处陈中辉所作笔录亦可印证被告郭文义系“浙台渔冷057”轮所有人、被告旺达公司系“浙台渔冷057”轮挂靠公司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郭文义系“浙台渔冷057”轮所有人,被告旺达公司系“浙台渔冷057”轮的挂靠公司。
(二)涉案船舶碰撞事实
  原告强宇公司为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实以及碰撞的经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三、“恒盛188”轮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恒盛188”轮海事声明、“恒盛188”轮船舶签证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恒盛188”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恒盛188”轮航海日志、“恒盛188”轮轮机日志,用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当时“恒盛188”轮适航,船舶配员适格及碰撞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系由台州海事局出具,用以证明“恒盛188”轮与“浙台渔冷057”轮应承担对等责任的事实。
  被告郭文义为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情况及“浙台渔冷057”轮系适航船舶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台渔冷057”轮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关于“浙台渔冷057”船登记证书说明》、《说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船[2011] 5号)》。
  对于原告强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恒盛188”轮海事声明、“恒盛188”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恒盛188”轮航海日志、“恒盛188”轮轮机日志等均系原告单方陈述,且“恒盛188”轮航海日志内容也有涂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应以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为基础;证据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两船责任比例存在异议,“恒盛188”轮未履行让路船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郭文义提供的证据,原告强宇公司质证认为“浙台渔冷057”轮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仅系被告郭文义单方陈述,《关于“浙台渔冷057”船登记证书说明》、《说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船[2011] 5号)》无法证明“浙台渔冷057”轮适航的事实,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系事后补发,涉案事故事发当时“浙台渔冷057”轮处于无证状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恒盛188”轮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恒盛188”轮船舶签证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可以证明“恒盛188”轮船舶适航、船员适任的事实,予以认定;“恒盛188”轮海事声明、“恒盛188”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恒盛188”轮航海日志、“恒盛188”轮轮机日志虽系单方记载,亦可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对于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系由台州海事局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于被告郭文义提供的“浙台渔冷057”轮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虽系单方陈述,但对于其中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关于“浙台渔冷057”船登记证书说明》、《说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船[2011] 5号)》可以证明因渔船检验系统统一升级,暂时停办渔船检验证书的事实。综上,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可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当时“恒盛188”轮、“浙台渔冷057”轮船况及碰撞经过,至于两船的具体碰撞责任比例,本院将结合碰撞经过及碰撞原因在下文进一步分析认定。
(三)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强宇公司主张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前期救助费145550元、事故发生后前期清污费380000元、沉船打捞费3900000元、沉船打捞期间清污费750000元、温岭市石塘海上平安民间救助站费用129312元、船体损失6163602元、损失评估费用140000元。
  原告强宇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恒盛188”轮沉船打捞合同、“恒盛188”轮沉船救助协议、2011年9月9日的付款凭证、代付款委托书、2012年7月3日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因打捞救助“恒盛188”轮支付打捞费3900000元、前期救助费145550元的事实;
  证据六、“恒盛188”轮油污清除合同、“恒盛188”轮沉船打捞清污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碰撞事故需支付清污费用750000元、船舶打捞费用3900000元、前期救助清污费用3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8.25”事故应急处置费用一览表、2012年6月1日的两张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向温岭市石塘海上平安民间救助站支付材料费27312元、清污费用102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技术咨询报告,系由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恒盛188”轮船体损失6163602元的事实;
  证据九、委托协议、福州潮安船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福州潮安船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涉案事故,支付各类款项的事实;
  证据十、评估费付款凭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诉讼费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5000元、93800元。
  对原告强宇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五中的“恒盛188”轮沉船打捞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恒盛188”轮沉船救助协议虽系原件,但与原告之前提供的“恒盛188”轮沉船打捞补充协议存在出入,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2011年9月9日的付款凭证、代付款委托书、2012年7月3日的付款凭证、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论是原告提供的关于打捞的协议、打捞费用,都没有通知被告或与被告协商,收款收据不是税务部门认可的入账凭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且2011年9月9日的付款凭证显示的内容为往来款,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笔打捞费用系原告单方约定,合理性存在异议,故被告对于打捞费3900000元不予认可;证据六“恒盛188”轮油污清除合同、“恒盛188”轮沉船打捞清污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之前提供的“恒盛188”轮沉船打捞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为145550元,在救助��主体相同的情况下,费用从145550元变更为1130000元,相互矛盾,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存在异议;证据七“8.25”事故应急处置费用一览表、2012年6月1日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应急处置的材料费是海上救助站单方记载,并无事实依据,是否实际购买、投入使用,或者进行了清污都存在异议;对于两张收条,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证据八技术咨询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咨询报告仅是对修理费用的评估,并非实际产生的费用,其次从咨询报告的结论来看,评估修理费为6163602元,加上之前的打捞费已经超出了其评估的“恒盛188”轮碰撞当时的船舶价值8000000元,故“恒盛188”轮已构成全损,最大的损失也仅为8000000元,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该金额;证据九、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福州潮安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不能等同于其支付的款项就与本案存在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五中的“恒盛188”轮沉船打捞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恒盛188”轮沉船救助协议系原件,虽与原告之前提供的“恒盛188”轮沉船打捞补充协议部分内容存在出入,但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并不一致,且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予以认定,但该协议项下的救助款项145550元是否支付仍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011年9月9日的付款凭证、代付款委托书、2012年7月3日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均无异议,与“恒盛188”轮沉船打捞合同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六“恒盛188”轮油污清除合同、“恒盛188”轮沉船打捞清污补充协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七“8.25”事故应急处置费用一览表、2012年6月1日的两张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八技术咨询报告系由各方共同选定的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作出,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报告中对各项损失的认定仍需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九、十、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各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事故发生后的前期救助费。原告强宇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为145550元,并提供了“恒盛188”轮沉船救助协议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项损失实际产生的事实,故对原告强宇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沉船打捞费。原告强宇公司主张沉船打捞费3900000元,并提供了“恒盛188”轮沉船打捞合同、2011年9月9日的付款凭证、代付款委托书、2012年7月3日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述证据之间均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沉船打捞费3900000元支付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强宇公司主张的沉船打捞费3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船体损失费。原告强宇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为6163602元,并提供了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该报告认定“恒盛188”轮于2011年8月碰撞事故前的船价在人民币8000000元左右、“恒盛188”轮在事故打捞出水时的船舶残损价值为人民币1800000元左右、“恒盛188”轮修理费为人民币6163602元。被告抗辩认为,“恒盛188”轮全损的评估价800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沉船打捞费、船体损失费等超过了船舶全损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进入了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该机构及负责鉴定评估的检验师均具有船舶公估资质,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明确,且该鉴定机构为原告强宇公司及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共同选取,其技术咨询报告应为可信。尽管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打捞费及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公估的修理费总额超过公估的船舶价值,但对原告强宇公司而言,在船舶打捞之前显然无法预估船舶的修理费用,且经评估认定的“恒盛188”轮事故当时船价为8000000元,支付3900000元的费用进行打捞并无不当。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恒盛188”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船舶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在此情形下,原告强宇公司采取打捞措施应属合理、谨慎的行为。就原告主张的船体损失而言,应存在两种计算方式,1、船舶修理费(涉案评估价格6163602元);2、船舶碰撞当时的价值扣减船舶残值(涉案评估价格8000000元-1800000元=6200000元),现原告就低以评估的船舶修理费616360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4、损失评估费。原告强宇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为140000元,并提供了评估费付款凭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因涉案事故产生,且评估费付款凭据与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评估费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涉案事故造成的清污费用。两原告确认涉案事故产生的清污费用包括事故发生后的前期清污费380000元、沉船打捞期间的清污费为750000元,以及支付温岭市石塘海上平安民间救助站的102000元。原告强宇公司提供的“恒盛188”轮油污清除合同、“恒盛188”轮沉船打捞清污补充协议,“8.25”事故应急处置费用一览表、2012年6月1日的两张收条,均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恒盛188”轮已向温岭市石塘海上平安民间救助站支付应急处置费用、清污材料费用102000元,以及需要向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的前期清污费380000元、沉船打捞期间的清污费750000元的事实。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就其已支付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的清污费用1108800元(计算方式:380000元+750000元+102000元=1232000元,再依据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的10%免赔额计算,即1232000元×90%=11088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利,并提供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快钱交易详细信息及电子支付回单、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函、赔款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均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支付温岭市石塘海上平安民间救助站的费用102000元扣除10%的免赔额后作为原告强宇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原告强宇公司亦向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强宇公司虽主张应向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春晓分公司支付清污费用380000元+750000元=1130000元,但实际支付金额为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代付的1108800元,其余部分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强宇公司关于清污费用的损失应为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免赔额范围内的金额,即102000元×10%=10200元,涉案事故造成的清污费总额为1108800元+10200元=1119000元。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盛188”轮,船舶所有权人强宇公司,干货船,2007年2月7日建造,总吨2734吨,净吨1531吨。2011年8月23日2120时,该轮装载4800吨小麦由江苏靖江开往广东东莞,8月25日0440时,该船船位28°18′.277N,121°54′.212E,航向213度,航速9.5节,“恒盛188”轮大副吴标通过雷达发现“浙台渔冷057”轮,位于“恒盛188”轮右舷约37度,两船相距约2.8海里。“恒盛188”轮用高频呼叫对方船,要求其不要穿越本船船首,“浙台渔冷057”轮无应答,“恒盛188”轮按计划航线航行, 0445时,“恒盛188”轮船位28°17′.650N,121°53′.717E,航向213度,航速9.3节,“浙台渔冷057”轮位于“恒盛188”轮右舷约38度,两船相距约1.4海里。“恒盛188”轮大副吴标发现汽笛不能发声,改用探照灯照射提醒对方注意。0450时,“恒盛188”轮航向210度,航速9.3节,两船相距约0.2海里。“恒盛188”轮大副吴标下令左满舵。约0453时,“恒盛188”轮航向161度,航速6.5节,“浙台渔冷057”轮船艏撞击到“恒盛188”轮船艏右舷,碰撞位置为28°16′.6N,121°53′.0E。碰撞发生后,“恒盛188”轮发现船舶艏尖舱进水,启用一台水泵排水,并报台州市海上搜救中心,“浙台渔冷057”轮并靠“恒盛188”轮右舷。约0530时,“恒盛188”轮左倾,船长及船员全部转移到“浙台渔冷057”轮,“浙台渔冷057”轮建议“恒盛188”轮就近冲滩。约0540时,船长、大副等七名船员返回“恒盛188”轮,并在“浙台渔冷057”轮的护航下往洛屿西北方向航行。0700时,“恒盛188”轮左倾17°-18°,船长下令弃船,七名船员重新转移至“浙台渔冷057”轮,“恒盛188”轮倾覆漂移。
  “浙台渔冷057”轮,船舶所有人被告郭文义,挂靠被告旺达公司经营,冷藏运输船,2011年6月17日建造完工,船长55.98米,型宽9.6米,型深4.6米,总吨986吨,最大航速11.5节。2011年8月25日0330时许,该轮自温岭礁山放空驶往外海接鲜。0440时,该轮船位28°17′.065N,121°50′.946E,航向86度,航速9节。0445时,该轮船位28°16′.966N,121°51′.793E,航向97度,航速9.2节。约0449时,该轮船位28°16′N,121°52′.5E,航向104度,航速9.3节,发现“恒盛188”轮的绿灯,“浙台渔冷057”轮拉一长声汽笛后改用短声,并用高频呼叫对方船,“恒盛188”轮无应答。“浙台渔冷057”轮采取减速措施并小角度右转避让。0453时许,“浙台渔冷057”轮船艏撞击到“恒盛188”轮船艏右舷,碰撞当时,“浙台渔冷057”轮航向约120度,航速约6.4节。碰撞后,“浙台渔冷057”轮因惯性作用与“恒盛188”轮并靠一起,后“恒盛188”轮接受“浙台渔冷057”轮冲滩建议,两船分开,“浙台渔冷057”轮跟随“恒盛188”轮实施护航。
  事故发生时能见度良好,微浪。
  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恒盛188”轮倾覆,“恒盛188”轮所载的小麦全损。原告强宇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船舶打捞费3900000元、损失评估费140000元、原告强宇公司因本次碰撞事故产生清污费用1119000元(其中1108800元系由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支付,10200元由原告强宇公司承担),并因涉案事故造成船体损失费6163602元。综上,原告强宇公司的损失总额为10213802元,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损失总额为1108800元。
  本院另查明,“浙台渔冷057”轮于2011年8月3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渔业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颁发的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该轮于碰撞事故发生当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适格船员,且未持有任何船舶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对碰撞造成的船舶及其他财产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恒盛188”轮作为交叉局面的让路船,在发现“浙台渔冷057”轮后,继续保速保向航行,并要求对方船舶避让,“恒盛188“轮未对已发现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谨慎并运用良好船艺进行观察和判断,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五条,未切实履行让路船的义务,对局面和避让义务判断失误。“恒盛188”轮未能及时察觉两船会遇的紧迫情况,对碰撞危险局面估计不足,直至碰撞前约三分钟方采取行动,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十六的规定,存在瞭望疏忽、避让不及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而“浙台渔冷057”轮未持有船舶证书,且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适格船员,该轮并不具备安全航行基本条件,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规定。“浙台渔冷057”轮在航行中未保持正规瞭望,直至碰撞发生前四分钟才发现“恒盛188”轮,存在瞭望疏忽,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浙台渔冷057”轮作为交叉局面中的直航船,发现让路船后未按照避碰规则的要求采取适当的行动,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本院酌定“恒盛188”轮与“浙台渔冷057”轮在本次船舶碰撞事故中的过失责任比例为50%:50%。原告强宇公司的损失总额为10213802元,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损失总额为1108800元,被告应分别承担10213802元×50%= 5106901元、1108800元×50%= 554400元。关于原告强宇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损失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间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的规定,应从事故发生日即2011年8月25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义将“浙台渔冷057”轮挂靠被告旺达公司经营,“浙台渔冷057”轮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时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适格船员,且亦未持有任何船舶证照,被告旺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未尽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理应对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文义关于其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本院认为,“浙台渔冷057”轮渔业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系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出具,涉案事故发生当时“浙台渔冷057”轮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适格船员,且亦未持有任何船舶证照,不具备安全航行基本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其无权享受限制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强宇公司提出扣押船舶申请的日期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九条关于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已依据原告强宇公司的指示偿付了作为保险赔偿的清污费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强宇公司亦向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对于原告强宇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船舶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强宇公司关于诉前保全申请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5106901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被告郭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554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文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就上述判决给付款对被告郭文义所有的“浙台渔冷05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五、驳回原告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52295元,原告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郭文义、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负担5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2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登 峰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池 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莉莉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第二百零九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admin | 阅读: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 (0)
表情: 姓名: 字数
点评:
       
评论声明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