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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船舶合同纠纷案例1

[日期:2014-02-17] 来源:互联网  作者: [字体: ]
吴正忠、潘林国诉杨林斌、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建造船舶合同纠纷一案

(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0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吴正忠(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21129XXXX),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9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林国(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90725XXXX),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376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珍珍,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0130XXXX,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前岸陈680号。
  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斌(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20726XXXX),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626号。
  委托代理人:徐道福,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30324XXXX)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2区157号。
  委托代理人:张x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正忠、潘林国为与被告杨林斌、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合伙建造船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4月15日,杨林斌、海鑫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2011年5月20日,反诉原告海鑫公司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6月3日,潘林国、吴正忠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海鑫公司银行存款或其债务人通过本院转付给被告海鑫公司的款项共计950万元,又于2011年7月13日撤回对海鑫公司的起诉并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诉讼中,潘林国、吴正忠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涉案B船实际投入金额、各合伙人实际投资比例、B船利润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进行审计。2012年10月17日,杨林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潘林国250万元、吴正忠17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先后因(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2号、(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5号、(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1号案件中止审理,还因案情较为复杂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对本案组织证据交换,于2011年5月20日、6月2日,2013年9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正忠、潘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法、陈珍珍,杨林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徐道福到庭参加诉讼(证据交换时,代表杨林斌参加诉讼的是张元与杨妙法,此后杨林斌撤销了对杨妙法的委托授权,改为委托徐道福)。华诚公司注册会计师李燕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忠、潘林国起诉称:其与杨林斌约定合伙建造A/B两船并挂靠在海鑫公司名下,两船均在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12号船台建造。 2008年11月30日,两人与杨林斌就合伙造船相关问题订立了协议书,约定B船的股份为杨林斌73%,潘林国15%,吴正忠12%,并约定了有利共享、有责共担等其他权利义务。船舶建造过程中,杨林斌未经同意,将在建B船以720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宁波富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并于2010年8月19日由富煌公司、海鑫公司、杨林斌、松门投资方、振兴公司订立了《四方和解协议》,就船舶买卖价格、后续建造费用承担、卖船款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潘林国、吴正忠的投资款及上述协议订立前已发生的材料欠款,尚未核对,待核对后由海鑫公司、杨林斌确认并认可后在富煌公司后续应付的3450万元船舶建造款中支付。但杨林斌至今不予核对。现吴忠、潘认可杨林斌以7200万元出售B船。经初步统计,吴正忠投资在B船的款项为290万元,潘林国为240万元,具体各合伙人包括杨林斌对B船投资数额及实际比例以审计报告为准。由于杨林斌实际投入很少,故要求按实际比例分配投资利润。但上述投资款和B船的买卖款已由杨林斌及海鑫公司收取,故要求杨林斌对B船有关合伙投资等事项进行清算分配,诉请判令:1、终止吴正忠、潘林国与杨林斌的合伙关系;2、由杨林斌返还吴正忠B船投资款290万元,利润180万元,返还潘林国投资款240万元,利润2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1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B船利润暂按1500万元计算,最后以审计报告为准,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分配)。2013年9月18日的庭审中,吴正忠、潘林国根据华诚公司出具的《核查意见》认为杨林斌无任何投资,遂对其第2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判令杨林斌向吴正忠、潘林国支付B船利润11155986.06元与根据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第20号判决书”)确定的可得违约金利润480万元。
  被告杨林斌答辩称:吴正忠、潘林国对于转让B船事前明知且表示同意,只是认为B船没有亏空而不愿意在《四方和解协议》上签字;杨林斌的投资额即使按照2008年5月28日吴正忠、潘林国的投资截止日期也已达到29960823.5元;两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相反,因两原告不足额出资造成造船资金不足,才导致B船在建造过程中巨大亏损,杨林斌因此承担了沉重债务,两原告应对其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两原告根据《核查意见》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的行为,杨林斌无异议,但认为《核查意见》无法律效力,原告根据该《核查意见》主张船舶利润无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杨林斌反诉称:2007年6月30日,海鑫公司租赁振兴公司12号船台用于建造两艘18000T船舶。2008年5月23日,海鑫公司与富煌公司签订一份B船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船价8980万元,以海鑫公司为主体全面履行建造合同并办理交船手续。为明确杨林斌与吴正忠、潘林国间的权利义务,三人于2008年11月30日订立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合伙建造投资船舶股份比例、利润分配办法及资金不到位的违约责任。根据三人约定的对B船股份(杨林斌73%、潘林国15%、吴正忠12%),杨林斌已按每股450万元(后变更为每股410.42万元)金额足额投资,潘林国应投资615.63万元(410.42万元×15%),实际投资240万元,尚缺投资375.63万元,吴正忠应投资492.504万元(410.42万元×12%),实际投资290万元,尚缺投资202.504万元。潘林国、吴正忠未按约投资合计578.134万元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造船资金紧缺及采购物资困难,前期造船工期拖延。此后,杨林斌多次向吴正忠、潘林国催讨上述缺投金额均未果,最终导致B船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12月31日前交船。迫于无奈,三人于2008年12月29日与富煌公司签订了《新造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因资金运作障碍等因素导致延误交船,降低船价至6800万元,造成船价损失2180万元。按照三人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资金违约责任(3‰/日)计算,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计算至B船离港之日共760天期间,潘林国应缴纳的罚款为8564364元(375.63万元×3‰/日×760日),扣除已投资的240万元,尚需支付6164364元;吴正忠应缴纳的罚款为4617091.2元(202.504万元×3‰/日×760日),扣除已投资的290万元,尚需支付1717019.2元。故反诉请求判令:1、终止杨林斌与吴正忠、潘林国的合伙关系;2、由潘林国支付违约罚款6164364元,由吴正忠支付违约罚款1717091.2元;3、由潘林国、吴正忠按照股份亏空负担B船亏空216万元。变更后的第三点反诉请求因超出举证期限提出,未获本院准许,杨林斌的反诉请求最后确定为:1、终止杨林斌与潘林国、吴正忠之间的合伙关系;2、由潘林国支付6164364元,由吴正忠支付1717091.2元。
  反诉被告吴正忠、潘林国答辩称: 1、杨林斌陈述投资款到位2996万余元不实,杨林斌并未进行实际投资;2、合伙体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投资款总额与每股投资金额;3、杨林斌主张的罚款无任何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4、杨林斌将投资时间算到2008年5月28日不符合事实,2008年11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各股东的股份并未确定,假如杨林斌按照73%的比例足额投资,造船资金完全充足。故杨林斌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上述请求与答辩,本案双方对于终止合伙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杨林斌在B船中的投资金额与投资比例,合伙体建造B船是盈利还是亏损,吴正忠、潘林国是否存在不足额投资等问题。
  庭审中,杨林斌、吴正忠、潘林国对于涉案B船在建造、出售等过程中形成如下五份书证无异议:
  1、2008年5月23日富煌公司与海鑫公司签订的《18000吨级散货船新造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B船买卖合同》”);
  2、2008年12月29日富煌公司与海鑫公司相关代表人杨林斌、杨林富、潘林国、吴正忠签订的《新造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
  3、2008年11月30日杨林斌、潘林国、吴正忠、杨林富作为协议人签订的《协议书》;
  4、2009年8月1日叶阿德、林建峰、瞿亦勤等人、海鑫公司、富煌公司达成的《新造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及杨林斌、叶阿德于同日达成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
  5、2010年8月19日富煌公司、海鑫公司与杨林斌、松门投资方(即叶阿德一方)、振兴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简称“《四方和解协议》”)。
  上述五份书证中,除证据1《B船买卖合同》与证据2《补充协议一》系杨林斌提供,证据4《补充协议二》与《承诺书》系吴正忠、潘林国提供外,其余证据3《协议书》、证据5《四方和解协议》系双方共同提供,内容相同。
  经质证,双方对于上述书证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力持有异议。杨林斌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原约定B船出售价为8980万元,因吴、潘两人不足额投资而被降低船价至6800万元,造成2180万元的损失,松门投资方的投资亏空最后也按25%计算,吴、潘两人应对不足额投资按约定承担日千分之三的罚款;而吴、潘认为上述情况系因主机供应商拿不到主机以及合同约定的进口主机更换成国产主机所致,《四方和解协议》不能证明船舶亏空,《协议书》的形成主要为了约束杨林斌投资不到位的行为,签该协议书时合伙体已经收到富煌公司船舶预付款3350万元,杨林斌挪用了富煌公司的预付款,《协议书》就罚款金额约定过高,要求按实际投入比例分配盈亏。
  因各方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各方就涉案船舶在合伙、建造、出售等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书面约定内容认定如下:
  2008年5月23日,富煌公司为购买B船与海鑫公司签订《B船买卖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7年10月1日,法国进口主机,合同价格8980万元,该价格包括船舶开工至交船所需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2008年6月30日付1500万元,主机到振兴船厂支付2000万元,船舶下水三天内支付500万元,交船时余款付清,交船期2008年12月31日等。
  2008年11月30日,杨林斌、潘林国、吴正忠、杨林富作为协议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振兴公司12号船台A、B船主要股份者杨林斌、潘林国、吴正忠于前期出现一些分歧,现就相关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如下:1、设立公共账户并将此事与相关购买方签订协议,此后的投资款及买方购船款等全部打入公共账户,由四立协议人共同领取缺一不可;2、两份主机合同交银行保管;3、杨林斌、吴正忠、潘林国等股东于10日内将所有应收应付发票及往来账交会计出纳并请他们尽快整理账目;4、B船股份明确为杨林斌73%、潘林国15%、吴正忠12%;5、违约责任,所有发票到期视为无效,资金违约者按日3‰罚款。
  2008年12月29日,富煌公司与海鑫公司相关代表人杨林斌、杨林富、潘林国、吴正忠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因海鑫公司未能按约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船,采购的主机未能按期提交船检认可装船证书以及资金运作障碍等因素导致延误交船,双方共同确认继续履行《B船买卖合同》并修订部分条款,双方同意更换原合同约定的进口原装PC主机为由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8N-330(4500PS、620RPM)柴油机,主机交货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前,船舶交船总价变更为6800万元,付款方式变更为主机出厂后由富煌公司支付500万元到主机生产商等,交船时间2009年6月15日等。
  2009年8月1日,叶阿德、林建峰、瞿亦勤等三人、海鑫公司、富煌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基于卖方未能在约定的交船时间交付船舶,并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履行并完成后续建造义务至交船的事实,经协商,由叶阿德代表的股东方、海鑫公司杨林斌代表的股东方、富煌公司达成协议:1、由叶阿德代表的股东方承诺注入资金500万元用于尽快解决尚未到货的设备购买和船舶建造,后续仍需要的资金由海鑫公司负责,如不能筹集,仍由叶阿德代表的股东方负责筹集并在接收尾款数额上与杨林斌所得数额调剂,此后船舶建造施工由杨林斌负责等;2、富煌公司在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的解约日前同意继续接收B船;3、新的交船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前,新的解约日为2009年12月31日;…7、本船的3500万元剩余船款,分别向杨林斌为代表的股东账户支付750万元,向叶阿德为代表的股东方支付2100万元,向以林建峰为代表的股东账户支付650万元等。杨林斌与叶阿德签署承诺书一份,杨林斌承诺此《补充协议二》签订日前的相关债权债务、应付款、船台租费由杨林斌负责与其他投资方无关,如进度跟不上而无法按时交船由杨林斌负全责,如资金未到位而引发的后果由叶阿德负全责等。
  2010年8月19日,富煌公司、海鑫公司与杨林斌、松门投资方、振兴公司就B船相关事项签订《四方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富煌公司将B船价格从6800万元提高至7200万元,扣除富煌公司已付的3350万元以及预留的后续建造资金400万元,尚余3450万元船款;各方确认松门投资方的B船投资款为961万元,按75%由富煌公司直接支付;船台费总额确定为650万元,B船后续建造期间松门投资方注入资金5098880元,该款项已经用于B船建造,由富煌公司直接支付;潘林国、吴正忠的投资款及本协议签订前已发生的材料欠款尚未核对,待核对后海鑫公司确认并认可,在3450万元建造款中扣除等。
  对于各方争议的杨林斌在B船中的投资金额与比例,合伙体建造B船是盈利还是亏损,吴正忠、潘林国是否存在不足额投资等问题,除前述书证外,吴正忠、潘林国、杨林斌还分别进行了相应的举证。具体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吴正忠、潘林国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八份,用以证明吴正忠、潘林国分别投入B船的款项为290万元、240万元;
  证据2: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4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合伙体合伙建造的B船系挂靠海鑫公司建造;
  证据3:富煌公司预付款项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用以证明杨林斌与海鑫公司已从富煌公司收到3350万元。
  杨林斌质证意见:对证据1八份收款收据与证据2第43号判决书均无异议并确认吴、潘分别投资290万元、240万元;对证据3350万元的付款凭证与收条,认为其中2500万元由杨林斌支付其他材料、物资款项,其余1000万元,部分由杨凌江直接付给柴油机厂方,部分汇入共同设立的账户等。
  本院认证意见:杨林斌对证据1八份收款收据与证据2第43号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可认定吴、潘在B船中分别投资290万元、240万元;至于合伙体与海鑫公司的法律关系,已经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为挂靠关系;对证据3付款凭证与收条,因各方均确认付款33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杨林斌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B船/AB船投资收据58份,用以证明杨林斌在B船的实际投资总额为32886474元,截止2008年5月28日的投资为2996万元,每股投资金额410万元;
  证据2:造船场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向振兴公司租赁的船台由海鑫公司先投资建造后再从振兴公司租赁,海鑫公司与合伙体虽未签订合同,但当时同期同类船舶的船台租金为42万元;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外汇管理局台州市中心支局)、协议书、汇票申请书存根(2008年5月15日)、境外汇款申请书、到货通知书、小提单催领通知,用以证明海鑫公司通过台州市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从瑞典购买6PC2-6L400柴油机,2008年11月7日货物到港后由于资金短缺无法提货,预付款1879980元被没收,造成亏损;
  证据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沈健于2007年9月8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海鑫公司杨林斌柴油机款665万元,其中260万元为柴油机厂定金,但付款后实际未收到柴油机,造成亏损;
  证据5:(2009)台临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92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B船在营运过程中由于吴正忠的重大过错亏空31万元与诉讼费3200元;
  证据6:海东造船厂2008年8月1日18000吨ZC散货船船价预估单,用以证明同期同类船舶的总造价预估为8328万元;
  证据7:郑邦华与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8N330-EN柴油机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目前用于B船的柴油机一台套,总价720万元系从郑邦华处转让,合同价虽为720万元,但另外还存在差价490万元,合伙体实际支付的该台柴油机价款为1210万元。
  经质证,吴正忠、潘林国对杨林斌提供的上述证据1投资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合伙体曾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对包括投资款、支出费用等在内的收入与开支均要两个以上合伙人签字才能入账,杨林斌提供的收款收据大部分仅有杨林斌个人签字,并无出纳与会计的签字,亦无其他合伙人签字,均不认可;对证据2船台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鑫公司只是作为挂靠公司代表合伙体出面与振兴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价格是368万元/年;该船台建造的投资人是杨林斌与潘林国,并非海鑫公司投资,潘林国出资230万元,占股三分之一;当时对租赁金额并未具体约定;对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汇票存根、境外汇款通知书、到货通知、小提单催领通知等,认为在举证期限后提供且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两原告从未委托海鑫公司去国外买柴油机;对证据4收条,认为出具时间是2007年9月8日,与账本记载的2007年12月27日以后汇款不一致,2008年4月5日沈健又支付10万元给杨林斌,合计没有665万元,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第1926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号船台上有两艘大船一艘小船在建造,不能确定用在B船,且相关款项是杨林斌所汇;对证据6船价预估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柴油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外支付490万元无依据,应按合同价格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投资款收据证据形式与吴正忠、潘林国投资款基本相同,所欲证明的杨林斌具体投资数额,应结合相关账册的记载以及本案其他款项收入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船台租赁协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亦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汇票存根、境外汇款通知书、到货通知、小提单催领通知等,均无原件,协议书并无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反映处罚内容,小提单等不能证明相关进口主机是否最终遭罚没,均不予认定;证据4收条系原件,记载与财务凭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合伙体有该项支出,予以认定,但金额应减去此后汇入的10万元;证据5第1926号判决书,双方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船价预估单并非结算单,其显示的开工时间与涉案B船并不同期,吴正忠、潘林国异议有理,不予认定;证据7柴油机合同,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对另外存在差价490万元这一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除上述举证外,吴正忠、潘林国还申请本院向会计李小燕调取建造B船的会计账本并对杨林斌的实际投入金额以及B船的利润进行审计。杨林斌除向本院申请调取在李小燕处的会计账本外,还申请本院向出纳梁羚羚调取B船与A/B船的账目,向张雪芬、杨凌江、吕志荣、鱼童油漆厂、张禹明、张明军、张永财、张玉花、陈宝法、康春、张禹兵、瞿雪亮等人调取购买B船物资的票据或结算票据,并认为还有人工、焊条、五金配件等150万元的票据未入账。本院经审查上述申请后,分别从李小燕处调取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始凭证15本,存货明细账、明细总账各1本,从梁羚羚处调取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AB船未装订账本1本,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B船未装订账本7本,AB/B船现金日记账1本,并依法委托华诚公司对杨林斌、吴正忠、潘林国在B船中的投入金额及B船的利润情况(需要明确成本)进行审计。对于杨林斌提出的其余调查申请,未予准许。
(三)关于本院从李小燕处调取的 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记账凭证15本以及存货明细账、明细账各1本,从梁羚羚处调取的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未装订记账凭证8本以及现金日记账1本的质证认证意见
  吴正忠、潘林国质证认为,根据15本记账凭证,总费用为35161417元,上述费用中应减去用于小船费用584元,沈健汇款给杨林明的10万元,购买叉车与剪板机的合计171300元,杨林斌2007年12月7日、2008年4月23日汇款给沈健的295万元与360万元;此外,涉及支付张东明、林宝顺、陈峰光、张明富、吴青山、应美丽、周正平等人的货款合计854万元,缺少入库凭证供核对;对账本显示的杨林斌的投资均不认可,很多是杨林斌个人签字并要求出纳制作,并无其他合伙人的签字,属于假账,不予认可;会计的账面操作不符合会计准则;对于梁羚羚处调取的凭证只认可有吴正忠、潘林国签字的发票与凭证,其余均不认可,此外相关发票上凡是有A船改动为B船的凭证均不认可。杨林斌质证认为,对上述账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账目只是B船建造账目的一部分,不能全面反映B 船的债务与盈利;B船建造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财务管理制度,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大量债务未入账,据此不能得出正确的合伙利润盈亏结论。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账目形式虽不规范,但系从合伙体聘请的会计及出纳处提取,在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虚假记录等情形的情况下,对上述账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则应结合《核查报告》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四)关于华诚公司出具的《核查意见》的质证认证意见
  吴正忠、潘林国质证认为,对《核查意见》就B船盈亏分析表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会计师未考虑到单据以白条为主以及需要两个合伙人以上签字才能认可的情况,因此各项成本应遵循单据由两个合伙人签字才能认可的原则进行认定;此外,《核查意见》还有以下几项明显错误:2008年1月2日、3日支付林宝顺的电缆款10万元与6.6万元系用于杨林斌同期建造的小船,并非用于B船;2009年5月5日支付牛志全的15万元系A船柴油机配件所用;数控下料费、场地拼装费、氧气费明显不对;2009年5月3日支付徐立明加油费1.93万元为A船加油所用;B船利润应根据《核查报告》认定(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号判决书项下违约金480万元以及松门投资方打折75%的收���240.25万元为合伙体收益;杨林斌的实际投资款应以真实的现金日记账反映为准;即使不考虑单据的真实性而按照《核查意见》的统计数据,建造费用总计63503326.94元,扣除至2010年8月10日签订《四方和解协议》时的各项收入,可以证明杨林斌实际并无任何投资。杨林斌质证认为,该《核查意见》制作简单,并非严谨专业的报告,没有明确的结论意见并注明仅供参考,只是对现有票据进行记录、分类与汇总,相关基础资料均是白条;此外,该《核查意见》仅对现有账目进行核查而遗漏了大量的造船成本支出,如水电费、氧气费、电焊条费、船台费、两台柴油主机费、其他材料欠款、海鑫公司代理合伙体起诉富煌公司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船舶买卖介绍费等,没有反映造船过程中巨大亏损的事实;总体意见认为,该《核查意见》系在未征得杨林斌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展开核查,所依据的材料不规范不完整,不是有效的司法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核查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华诚公司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注册会计师根据相关诉讼文书以及合伙体在合伙建造船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原始单据凭证进行整理核查、分类汇总后得出相关结论与意见,鉴定程序正当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至于该《核查意见》对于合伙体成员的投资款及B船的盈亏情况的证明力,应根据其载明的内容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伙体成员的投资金额
  吴正忠、潘林国的投资款金额,各方均无异议,可直接认定为吴正投资忠290万元,潘林国投资240万元。关于杨林斌的投资款,各方争议较大。杨林斌认为截止2008年5月28日,其投资金额达到2996余万元,吴正忠、潘林国认为杨林斌的投资额应当是总费用减去总收入的余款,杨林斌未投入任何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合伙体成员的投资额,本院已委托华诚公司进行审计。尽管《核查意见》已通过汇总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并进行比对的方法对杨林斌的投资款(27808117元)与截止2008年5月27日杨林斌的投资款(20680135元)进行了汇总,但该《核查意见》同时认为,所提供的核查资料无法反映B船资金账户的来源支出及资金保管存取实际情况,上述数据仅是按资料所反映的情况进行汇总,不能视为相关人员实际到位的投资。根据该《核查意见》以及出庭会计师对吴、潘提出的“根据造船实际以及本案的情况,不宜以总费用减去总收入的方式计算各方投资额”的观点之否定,结合本案A/B船同时建造、B船边建边卖以及记账不规范,吴正忠、潘林国对于杨林斌的投资不予认可之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仅能认定吴正忠、潘林国的投资款分别为240万元、290万元,而杨林斌在2008年5月27日前必定有一定金额的投资,但实际到位投资数额难以准确认定。吴、潘主张杨林斌无任何投资证据不足,杨林斌主张其有2996万元的投资亦证据不足。
(二)关于吴正忠、潘林国是否存在不足额投资的情形
  杨林斌认为,根据台州地区造船实际中根据大股东的出资额进行投资之惯例,吴、潘应按杨林斌作为大股东投资2996余万元的标准计算每股出资410.42万元。潘林国15%的份额应投金额为615.63万元,缺投375.63万元,吴正忠12%的份额应投金额为492.504万元,缺投金额为202.50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潘林国股份15%,出资额240万元,吴正忠股份12%,出资额290万元,两者相比至少可以认为潘林国存在一定程度的出资不足。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08年11月30日三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各方对于吴正忠290万元、潘林国240万元的出资金额属于明知而仍作了上述约定,更未明确各合伙人应到位的投资金额与具体时间。在杨林斌的投资金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杨林斌主张吴正忠、潘林国存在不足额出资并根据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认定。同时,本院认为,潘林国的投资金额少于吴正忠而其约定份额又多于吴正忠,在B船盈利的情况下,潘林国的盈利分享应按其实际出资金额分配,若B船亏损,潘林国的亏损承担应按其约定股份比例分担。
(三)关于B船的盈亏情况方面的相关争议
  尽管合伙体成员对B船的盈亏问题争议较大并对《核查意见》就相关账册进行梳理汇总分类后得出的相关结论持有不同意见,但根据本案合伙体在合伙过程中形成的账目现状、财务管理实际情况以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形成的事实局面,本院认为,《核查意见》相关据以统计的会记凭证虽基本以非正规单据即白条为主,甚至有复印件,但上述凭证毕竟是合伙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单据,且记载于双方发生纠纷之前,也已经被合伙体聘请的会计、出纳计入账册,真实性应予认定,故对于已经入账的本院调取的相关账册,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均可以成为统计的基础数据;至于吴、潘异议认为只有两个以上合伙人签字的凭证才能入账的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约定而杨林斌作为大股东对此未予认可,而三名合伙体成员背后均有一定数量的第二层次投资人参与实际管理、采购与报销,吴正忠、潘林国分别与杨林斌之外的第二层级投资人签字的票据也不在少数,使得会计与出纳在记账过程中只能根据收到的形式不一的票据进行做账,故吴、潘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单纯以无自己签字而不认可相应凭证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在质证中明确指向的具体几笔异议,包括杨林斌一方提出的遗漏项目与吴正忠、潘林国提出的不应入账项目以及《核查意见》明确提出的可能影响B船利润的相关事项,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证据,逐笔分析认定如下:
  1、吴正忠、潘林国异议的项目。(1)关于2008年1月2日、1月3日支付林宝顺的电缆款10万元、6.6万元。经审查,根据财务记账凭证,该两项费用明确标注为B船,吴、潘虽异议认为用于杨林斌建造的小船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为B船开支。(2)关于2009年5月5日支付给牛志全的15万元。经审查,根据财务记账凭证,该笔支付对象为朱志金(凭证号118),明确标注为B船,吴、潘虽异议认为系A船柴油机配件所用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为B船开支。(3)关于数控下料费、场地拼装费、氧气费明显不对的问题。吴、潘虽提出该异议,但未进行相关说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难以分析判断,不予采信。(4)关于2009年5月3日支付徐立明加油费19300元。经审查,财务记账凭证记载该笔支付对象为徐立明的支出明确标注为B船,吴、潘虽异议认为系A船加油所用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为B船开支。(5)关于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违约金应否属于合伙收益。经审查,该判决系本院就海鑫公司向富煌公司主张B船船款纠纷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富煌公司就逾期未付的11551902.45元船款向海鑫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海鑫公司此后就此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情况,上述违约金金额截止2013年1月31日为480万元,应认定为除7200万元船价外的B船收入。根据吴正忠、潘林国的诉请,该480万元应在《核查意见》的收入数据中予以增加。
  2、杨林斌异议的项目。(1)关于B船发生在振兴船厂的水电气费成本。杨林斌认为目前的汇总数据中水电气费全部未统计在内,氧气乙炔部分未算,二氧气全部未算。本院认为,杨林斌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核查意见》目前统计在帐的原始票据,相关电气费系振兴公司以外单位发生,B船建造若还有水电气费发生,一般应是与振兴公司结算,而该笔费用则与振兴公司的船台租赁费紧密相关,《核查意见》根据(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1号判决与(2012)浙海终字第70号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判决书所称船台费包括场地租赁费、水电费、切割费等费用在内)已经将该笔费用统计在内。(2)关于电焊条、焊丝20吨共计200万元的问题。杨林斌认为,B船现有账册未收录电焊条、焊丝款共计2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B船账册,焊条款等已有记载,对于除账册记载以及本院相关判决指向的焊条款外,合伙体是否尚有款项应计入成本,杨林斌作为主张方应提供相关收货凭证或遭起诉的基础材料。鉴于B船建造账目的不规范,本院认为,在杨林斌目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进行认定,但在此次结算之后,若合伙体又遭追偿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B船债务,则可另案解决。(3)关于船台费。杨林斌认为,目前海鑫公司与振兴公司结算的船台费中,未包括海鑫公司在向振兴公司租用船台后进行前期投入使之成为可用船台的费用,合伙体系向海鑫公司租用船台,该笔船台费合计1428万元未计入成本不当。吴、潘认为船台前期投入并非海鑫公司而是杨林斌、潘林国个人投入,42万元每月的价格系两艘大船外加杨林斌一艘小船公用的费用。经审查,根据本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1号判决书认定,2007年3月5日,海鑫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场地内基础处理、船台打桩、建造船舶所需龙门吊等造船设施均由海鑫公司自行解决。该笔费用投入后对于振兴公司的租金确会有一定影响,而合伙体向该投入资金方支付相关费用亦属合理(具体资金投入方究竟是杨林斌、潘林国或是海鑫公司,各方亦有争议。鉴于与振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海鑫公司,而杨林斌表示潘林国投资于其名下后由其投入海鑫公司,故本案先以海鑫公司名义进行认定)。至于具体费用,因海鑫公司与合伙体就船台租金未签订书面合同,42万元每月的船台费究竟是12号船台租赁费用还是A/B船台各42万元目前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振兴公司对12号船台收取每年368万元租金的情况,合伙体向海鑫公司支付租金标准应按整体船台每月42万元的标准收取更为符合情理,即两船同时使用时21万元每月每船,单独使用时根据整个船台计费。本案中,B船于2007年9月12日取得船检通知单至2010年8月19日与振兴公司结算船台费用,实际使用船台35个月,其中与A船合用18个月,单独使用17个月,海鑫公司可以向B船收取的船台费应为1092万元(21×18+42×17);根据本院(2011)甬海法上台商初字第21号判决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海终字第70号判决,海鑫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间向振兴公司支付船台费8333187元,还应再支付650万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合计125520元;因追讨船款的第20号案件,海鑫公司承担了诉讼费10810元;因与振兴公司之间的船台费纠纷,根据本院(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6号判决及该案的执行情况,海鑫公司承担了利息款100094.25元,诉讼费、执行费59892元,合计296316.25元,加上海鑫公司支付振兴公司的B船水电等费用1666596元,合计12882912.25元均应核定为B船船台费成本。(4)关于欠材料款。杨林斌提出,《核查意见》中未收录尚欠材料款150万元。本院认为,杨林斌提出该项异议但未列出具体债权人、费用清单,难以具体比对是否入账,也难以与前述电焊条材料款进行区分,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但在此次结算之后,若合伙体又遭追偿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B船债务,则可另案解决。(5)关于海鑫公司代表合伙体起诉富煌公司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杨林斌认为该项费用确有发生且金额为150万元,但未提供具体清单。吴正忠、潘林国认为并未委托海鑫公司进行该项诉讼,无需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海鑫公司为主张B船相关款项,实际已经产生支付一定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而差旅费等费用则可酌情认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该笔相关费用为100000元。(6)关于船舶买卖介绍费。杨林斌异议认为,海鑫公司联系出卖船舶,合伙体应向海鑫公司支付3%-5%的船舶买卖介绍费计200万元。吴、潘认为只是借用海鑫公司名义,并未委托海鑫公司出卖,更无介绍费之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杨林斌既是合伙体大份额合伙人,也是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斌的这一双重身份对海鑫公司与合伙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化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案杨林斌在合伙关系破裂后异议认为合伙体应向海鑫公司支付200万元的船舶买卖介绍费又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合同,也未能证明该买卖系海鑫公司介
  3、吴正忠、潘林国、杨林斌共同异议的项目。(1)关于沈健收条涉及的665万元。吴、潘认为该费用不应计入B船成本,杨林斌认为应当全部计入。经审查,B船相关原始凭证中,由合伙体支付给沈健的款项共计四笔,其中2007年8月31日30万元,2007年9月15日250万元,2007年8月25日150万元,合计295万元均标注B船,应视为B船投入,2007年9月8日360万元于2008年4月8日汇还10万元,合计350万元,均标注A船,该350万元《核查意见》并未统计入B船成本。本院认为,该350万元虽在账册中标注为A船,但杨林斌对该笔费用做入B船账册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而作为谨慎的会计一般也不会对如此大金额的支出做错账册,据此分析,本院认定相关款项已经从合伙体B船支出,在未有追回款项证据在案的情况下,该350万元也应作为成本增加计入。若今后从沈健处追回相关货款,合伙体成员可按份额共享。(2)关于其余主机费用。杨林斌认为,B船建造由于种种原因,前后涉及三台主机而亏损较大,其中第一台陕西6PC柴油机支付了665万元,但一直未提货,款项也未向沈健追回,应作为亏损;第二台进口柴油机到宁波港后,由于资金不足无法提货导致预付款被没收,此项损失1879980元,第三台实际装船使用的柴油机系从郑邦华处转让,合同价虽为720万元,但实际支付1210万元。吴正忠、潘林国认为,一条船舶只有一台主机,杨林斌所称进口主机系个人做生意,与合伙体无关,187万元的事情根本没有听说,最后装船的主机价格只认同合同价7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前文认定,本案B船向沈健支付的645万元应认定为预期亏损,关于187万元,目前证据难以证明该预付款的支付与货物被没收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720万元以外的差价,杨林斌虽主张另行支付490万元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定。(3)关于松门方的投资是否存在可得收益。杨林斌认为,B船建造严重亏损,松门投资方已按75%打折归还投资,不应按100%计算利润。吴、潘认为,B船��造有盈利,故合伙体就松门方的投资款961万元这一项,至少盈利25%计240.2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的此项争议主要在于B船建造是盈利还是亏损,应根据本院对B船盈利情况进行审查的结果确定。
  4、关于经法院审理的B船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所涉成本。经整理,以下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海鑫公司与合伙体相关债务与诉讼费用均已通过本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从海鑫公司B船船款中支付:(1)(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6号判决认定王春生案A/B船工资款20070元,诉讼费320元,执行费206元;(2)(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8号判决认定陈加才案A/B船工资款38425元,诉讼费760元,执行费488元;(3)(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9号判决认定张伟成案工资款24310元,诉讼费410元,执行费271元;(4)(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2号判决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131号判决认定李正荣案B船脚手架租赁费103000元,诉讼费5400元,执行费1786元;(5)(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3号判决认定徐立明案材料款92965元,诉讼费1060元,执行费1306元;(6)(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6号判决认定陈均花案材料款15800元,诉讼费100元,执行费239元;(7)(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7号判决认定温岭市淋川曙光加油站案加油款50760元,诉讼费535元,执行费934元;(8)(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5号判决认定朱云德案材料款32299元,诉讼费610元,执行费384元;(9)(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5号判决认定龚建华案承包款18990元,诉讼费140元,执行费187元。上述九项合计411755元。至于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89号调解书认定张友敏案A/B船材料款324700元,未付261932元及利息,诉讼费3202元,执行费4818元,已经调解结案,不再计入成本,由合伙体成员另行按份负担。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华诚公司经对上述账册票据进行记录、分类与汇总后初步结论B船合伙体的应留存货币资金为11155986.06元。经各方质证、异议并由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进行分析后,本院认定上述11155986.06元中,尚有如下项目应予调整并能影响合伙体的收入的支出。收入方面应增加吴正忠、潘林国提出的480万元违约金,据此,总收入应调整为86896293元;支付建船成本费用中,第1项“凭证15本中成本费用”应增加350万元,第3项振兴公司船台费和相关建船费用应从7416593.5元调整为9936245.25元,此外再增加应付海鑫公司的船台费2946667,相关差旅、误工费等100000元,第9项应从156782.5调整为411755元,据此,《核查意见》关于支付建船成本费用应调整为72667835.69元,支付的货币资金应调整为80104815.69元,留存B船合伙体的货币资金应调整为6791477.31元。
  综上,除前文已认定的合伙体造船、卖船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约定内容外,本院还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相关协议形成后,在履行过程中形成一系列诉讼并相继进入诉讼程序,包括与B船相关的海鑫公司与富煌公司之间的船款支付纠纷、海鑫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的船台费纠纷、船舶物料供应商与海鑫公司及合伙体的欠款纠纷等。关于海鑫公司与富煌公司就B船船款的纠纷,本院作出的(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号生效判决认定富煌公司构成违约,判令富煌公司应向海鑫公司支付B船船款11551902.45元,扣除诉讼期间已付船款5551902.45元(被保全),尚应支付船款600万元并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额5551902.45元自2011年2月8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额600万元自2011年2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的应付违约金为480万元,合计1080万元。三人合伙体在合伙建造B船过程中,吴正忠、潘林国在B船中的投资金额分别为240万元、290万元,杨林斌对B船有一定投资,但具体数额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此外,合伙体聘请会计李燕、出纳梁羚羚对船舶建造过程中的资金出入进行记账,其中李小燕处整理保存记账凭证15本、存货明细账、明细账各一本,梁羚羚处整理保存账凭证8本及现金日记账一本。经本院依法委托,华诚公司经对上述账册票据进行记录、分类与汇总后以《核查意见》的形式初步结论B船合伙体的应留存货币资金为11155986.06元,经各方质证、异议并由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进行分析后认定留存B船合伙体的货币资金应为6791477.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建造船舶纠纷。合伙体三人在挂靠海鑫公司进行合伙建造B船的过程中,达成过书面合伙协议,该协议应属真实有效并对合伙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现合伙体三人均提出终止合伙的请求,而B船亦已出售,故本案吴正忠、潘林国、杨林斌就B 船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对于合伙建造B船的盈亏问题,各方争议较大。经审查,B船系本案原、被告三人合伙体挂靠海鑫公司建造并出售,属于边建边卖。因船舶出售的相关收入均以海鑫公司的名义进行,故海鑫公司就B船的收入合计86896293元应视为合伙体收入。合伙体的支出与应当支出,经核查认定为80104815.69元,两者差额6791477.31元,不包括未诉至本院且未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其他可能对外债权与债务,应视为合伙体之盈余。根据合伙法律关系的相关处理原则,合伙体的利润分配与财产分割,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或份额分配。本案中,吴正忠、潘林国、杨林斌对于各方具体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份额等事项方面的约定,除了在合伙协议中对于合伙份额约定得较为明确外,目前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出资比例与利润分配比例。而杨林斌虽有一定出资但难以认定具体出资金额,吴正忠、潘林国的出资金额与合伙股份亦不相协调。鉴于此,本院决定以吴正忠的出资金额与合伙份额为基准计算分配合伙体利润。即吴正忠按12%计,可得利润为814977元,潘林国按240万元的出资额计,可得收益为674464元。至于吴正忠、潘林国投入的本金290万元与240万元,因合伙体尚有盈余,均应予以归还。两者合计,吴正忠应得款项3714977元,潘林国应得款项3074464元。本案中,因杨林斌对收到吴、潘二人合计530万元投资款无异议且实际掌控B船建造经营管理,其又系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吴正忠、潘林国诉请向杨林斌主张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润款的主张,本应予以支持。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杨林斌、吴正忠、潘林国三人已经同时向海鑫公司提出B船余款返还之诉即本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7号案件,而B船的盈利款项目前尚未全部由杨林斌直接支配控制。故本院认为,吴正忠、潘林国的相关应得款项除可从本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7号海鑫公司应返还合伙体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多余部分归属杨林斌或由杨林斌与海鑫公司另行解决。杨林斌抗辩认为吴正忠、潘林国应在扣除出资本金合计530万元后再向合伙体支付1717091.2元、6164364元的违约金,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审计费用,系双方就涉案合伙体盈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花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各半承担6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吴正忠、潘林国、杨林斌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正忠、潘林国对杨林斌的其余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斌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75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正忠、潘林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斌负担;鉴定费13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6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王佩芬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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