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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

[日期:2009-09-18] 来源:  作者: [字体: ]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文号:(2000)交他字第8
效力属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1-1-3
生效时间:2001-1-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280号关于《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无单放货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问题。我们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提货不着险并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而非货物在海运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应承保的风险;故无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
  2.关于在承运人和保险人均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我们认为,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移转的债权,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后,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凡承运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该抗辩权包括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有权享有的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即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亦为一年,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二○○一年一月三日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0)
沪高经终字第280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抽纱上海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抽纱上海公司的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被承运人无单放行,现中国抽纱上海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理赔。我院审委会经讨论,决定就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向你院请示。
  一、无单放货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
  一种意见认为,中国抽纱上海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一切险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中国抽纱上海公司系投保人和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必然导致提单持有人的提货不着。无单放货行为对承运人而言是人为因素,但对投保人而言当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故符合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的条件,保险人应予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单放货发生在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不属于运输中的保险风险,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规则中明文规定适用提货不着险时,被保险人必须向责任方取得提货不着的证明,但中国抽纱上海公司并未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提货不着的证明,保险人可不予赔偿。
  我院审委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在承运人和保险人均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责任人(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一种意见认为,若权利人考虑到方便诉讼和支付能力,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应予支持。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再向责任人(承运人)追偿,追偿时效应从明确保险责任、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时效期间似可参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为九十天。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故作为托运人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应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向承运人提起诉讼。海商法还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故保险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取代托运人向承运人追偿的时效亦为一年。该时效应从承运人无单放货之日起算。
  我院审委会变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何种妥当,请指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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