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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例7

[日期:2014-01-15] 来源:互联网  作者: [字体: ]

(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20号
  原告:XX海运公司(Yun Sung Marine Corp)。住所地,韩国首尔市西草区西草洞朝鲜商业中心913室(Room 156, Jeokseon-dong,Jongno-Ku,Seoul,Republic of Korea)。
  法定代表人:Moo Il Park。
  原告:XX航运有限公司(Boo Kwang Shipping Co., Ltd)。住所地,Room602, Yeongdong Building, 1212-4, Choryang 1- dong, Dong-gu, Busan 601-839, South Korea。
  法定代表人:Jung Man Lee。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
  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JIN SHENG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112,Bonadie Street Kingstown,Saint Vincent。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董事。
  被告:XX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普集支路24号9楼。
  法定代表人:韩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X。
  原告XX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延成海运”)、原告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光航运”)诉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船务”)、被告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航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原告延成海运所有的“金玫瑰(Golden Rose)”轮航行至渤海湾口老铁山水道附近被“金盛(JIN SHENG)”轮撞沉。上述两被告分别为“金盛”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该事故给两原告带来惨重损失,损失金额初步估算为4296059.46美元,包括沉船打捞、清污、船期损失、渔业资源损害、船员死亡赔偿、运输尸体费用、船壳损失等等。原告认为,上述碰撞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航行过失导致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由于船舶碰撞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共计约4296059.46美元,包括但不限于船员死亡、打捞、清污、渔业资源损害等;2、两被告承担上述金额自碰撞发生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2009年4月30日,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包括烟台打捞局水下探摸费用27万美元、连云港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水下探摸费用人民币15万元、抽油清障作业费人民币9852486元,等效打捞安全通航水深分析费用人民币46000元等合计涉案沉船清障费用人民币11889886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请求上述费用被告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庭审时,原告称,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船舶碰撞案件中责任方在被请求或追偿船舶清障费用损失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所以申请撤回前述被告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告进一步明确本案中财产部分的损失为本金1405409美元,利息59100美元(从2010年11月份支付最后一笔沉船清障费用起算至2011年年底),合计1464509美元。
庭审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就人身伤亡损害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20-1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金盛船务提交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1,被告对两原告索赔的全部损失应按照“金盛”轮的碰撞责任比例即55%承担责任。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69条规定并按照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判决认定金盛轮承担55%的碰撞责任,被告应当按55%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向被告索赔的非人身伤亡损失,应自被告在青岛海事法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判决已认定被告不存在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况,原告索赔的非人身伤亡损失应在基金中受偿。3,两原告索赔的部分损失和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计算不合理:(1)关于船期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期损失的期限应当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并且应当按照平均净盈利计算,按期租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期租租金算应当扣除航次成本。(2)燃油费用。碰撞事故发生时“金玫瑰”轮还在期租期间,燃油费用应当由期租人承担,原告不是索赔的适格主体。(3)下列费用不必要、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抽油清障费未实际支付、大力公司水下探摸费15万元人民币没有必要、通航分析研究费4.6万元不合理且没有出具相关分析报告、翻译费属诉讼成本且没有依据。(4)下列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付:探摸费27万美元为日本船主互保协会支付,水下探摸人民币15万元、部分抽油清障费、分析研究费人民币46000元、翻译费均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维乐马”)支付。4、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从碰撞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告鲁丰航运提交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鲁丰航运既不是“金盛”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也不是光船承租人,因此不是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无权要求鲁丰航运承担碰撞事故下的任何碰撞责任。因此请求1,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鲁丰航运的起诉和诉讼请求。2,判决两原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法律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延成海运与烟台打捞局签订的沉船探摸和油舱通气孔封堵合同、烟台打捞局收款证明书、探摸报告、银行收款凭证。证明延成海运委托烟台打捞局对沉船进行水下探摸并封堵油舱的通气孔,并支付费用27万美元。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文件二份:“烟海监管字(2007)145号”及“烟海监管字(2008)95号”。证明烟台海事局认为“金玫瑰”轮残骸必须打捞清除,延成海运应烟台海事局要求进行沉船清障抽油作业。
证据3,延成海运委托大力公司进行沉船探摸的相关传真和探摸费用支付凭证,包括四维乐马函、延成海运支付该项费用的银行电汇凭证及大力公司发票。证明延成海运委托大力公司进行沉船探摸并实际支付人民币15万元。这部分的探摸和证据1的探摸区别在于证据1是事故发生后依据海事局的行政命令立即要进行的探摸活动,本部分的探摸是在大力公司清障前所进行的探摸,是清障的前期准备。
证据4,延成海运与大力公司签订的水下抽油和障航物清除作业合同以及作业费用支付凭证。证明延成海运委托大力公司对沉船进行水下抽油和清障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人民币共计9852486元。
证据5,四维乐马代延成海运与武汉理工大学签订的技术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凭证、进账单、安全通航研究报告。证明四维乐马代表延成海运委托大学对沉船打捞,安全通航水深进行研究共支付46000元。
证据6,“金玫瑰”轮租船合同确认书。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金玫瑰”轮期租给案外人世津航运公司约定日租金5450美元,因为涉案碰撞事故导致船舶沉没,船东为此遭受了船期损失,按60天计算共327000美元。
证据7,燃油交付收据、发票和船舶代理人与船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在“金玫瑰”轮沉没之时,船上剩余的燃油合计53095.41美元。
证据8,四维乐马从延成海运以及日本船主互保协会收取沉船清障费用的外汇结汇水单。证明四维乐马替延成海运和互保协会支付了沉船清障费用
证据9,翻译合同、报价、翻译费支付凭证。证明因索赔产生翻译费2828美元。
上述证据中证据2为传真件,证据7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除证据7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的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于庭审时出示了(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碰撞事故的事实、责任比例和法院认定部分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就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除证据7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支付凭证虽不是原告延成海运直接支付,但证据8可以证明该相关费用最终为原告延成海运的损失,因此该相关费用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就本院出示证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金盛”(英文名称为“JIN SHENG”)轮,国籍:圣文森特,船籍港:金斯敦,船长:113米,型宽:19米,型深:8.5米,总吨:4822,净吨:2476,载重吨:6833吨,船型:集装箱船,建造日期:1996年3月,该轮属被告金盛船务所有。
“金��瑰”(英文名称为“GOLDEN ROSE”)轮,国籍:韩国,船籍港:济州,船长:105.6米,型宽:16.31米,型深:8.4米,总吨:3892,净吨:2394,载重吨:6542吨,船型:杂货船,建造日期:1982年1月1日,该轮属原告延成海运所有。2006年11月4日,世津船舶株式会社作为租船人和延成海运作为船舶所有人签订了就“金玫瑰”轮的《租约确认书》,约定承载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至12日,租期为12个月±1个月,日租金5450美元。
2007年5月12日0308时许,“金盛”轮与 “金玫瑰”轮发生碰撞,碰撞位置大约在38º14’.405N/121º42’.05E。0311时许,“金玫瑰”轮在附近海域沉没。碰撞事故发生在前述租约履行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延成海运于2007年5月28日委托烟台打捞局对沉船进行水下探摸并封堵沉船油舱的通气孔,约定价格为27万美元。 2007年6月1日,烟台打捞局出具《“金玫瑰”沉船探摸报告》,对沉船水下状态、漏油部位、周围海况等作出情况说明;并于6月7日针对船体部分部位探摸情况作出《“金玫瑰”轮水下探摸情况补充说明》。2008年6月21日,日本船主互保协会代延成海运向烟台打捞局支付上述款项。2008年11月14日,烟台打捞局出具《证明》,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27万美元该局已经收到。
2007年9月24日,烟台海事局向“金玫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等有关方面发出“烟海监管字(2007)145号”《关于尽快清除“GOLDEN ROSE”沉船有关事宜的通知》称,因“金玫瑰”轮沉没地点严重影响了船舶的通航安全、污染了附近水域并对海洋资源构成严重威胁,因此重申该轮的沉船残骸必须打捞清除,并且对实施打捞作业作出具体要求;2008年6月12日,烟台海事局向“金玫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及有关各方和“金盛”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及有关各方发出“烟海监管字(2008)95号”《关于限期打捞“GOLDEN ROSE”轮有关事宜的通知》,再次强调各方组织打捞“金玫瑰”轮并限期提交打捞方案,逾期烟台海事局将采取强制措施。
为了清除沉船,2008年6月19日,延成海运委托大力公司进行沉船水下探摸等工作。四维乐马代延成海运通过中信银行电汇支付了水下探摸费用人民币15万元; 2008年7月10日,延成海运与大力公司签订《“金玫瑰”水下抽油和障航物清除作业合同》,由大力公司进行“金玫瑰”轮沉船的抽油、清除障航物等作业,大力公司报价人民币9852486元。2010年1月26日,连云港市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延成海运支付的水下探摸费用人民币15万元和水下抽油和清障打捞费用人民币9852486元。
2007年10月8日,四维乐马代延成海运与武汉理工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武汉理工大学对沉船附近水域通航现状、船舶密度和船型统计、安全通航水深计算及等效打捞的最小通航水深等进行分析。武汉理工大学就整个服务项目报价人民币46000元。2007年11月,武汉理工大学航运学院出具《“金玫瑰”沉船打捞安全通航水深分析研究报告》,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给出沉船打捞的相关建议。2007年11月6日,四维乐马代延成海运通过中国银行向武汉理工大学汇出人民币46000元。2007年11月28日,武汉理工大学航运学院出具《证明》,证明收到上述款项。
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鲁丰航运与金盛船务、“金盛”轮之间的关系。
另查明,为翻译涉案合同等文件,四维乐马代延成海运委托上海妙文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产生翻译费2828美元。并查明,前述四维乐马对外支付的沉船清障费用均从延成海运及船东互保协会处收到。
还查明,本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盛”轮承担55%的碰撞责任,“金玫瑰”轮承担45%的碰撞责任;“金盛”轮没有丧失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扶光航运为“金玫瑰”轮的船舶管理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盛船务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就涉案碰撞事故所产生的债权享受责任限制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青海法限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被告金盛船务设立了金额为888774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07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7)青海法登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二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金盛”轮与“金玫瑰”轮的碰撞发生地在本院的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另外,原告延成海运和扶光航运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金盛船务和鲁丰航运均进行了应诉及答辩,并未对管辖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本院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所涉碰撞事故的侵权行为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居所地,并且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协议,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延成海运为“金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金玫瑰”所遭受的损失,延成海运均依法享有向责任人的索赔权;本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扶光航运为“金玫瑰”轮的船舶管理人,其作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扶光航运的诉权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中只有延成海运为适格原告,可以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
关于责任人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盛”轮承担55%的碰撞责任,“金玫瑰”轮承担45%的碰撞责任,因此,“金玫瑰”轮因涉案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金盛”轮应当依照其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被告金盛公司作为“金盛”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鲁丰航运与“金盛”轮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鲁丰航运在事故发生时为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玫瑰”轮损失的认定。因“金玫瑰”轮因碰撞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本判决中只对“金玫瑰”轮所遭受的非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认定。
(1)原告索赔的烟台打捞局探摸封堵费27万美元、大力公司探摸费人民币15万元、大力公司水下抽油清障费人民币9852486元、武汉理工大学技术分析费用人民币46000元,均有相应的合同、费用支付凭证、收款单位收到费用证明等,可以证明该费用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为打捞“金玫瑰”轮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对部分费用的必要性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该四项费用证据充分、数据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金玫瑰”轮在期租合同履行期间,日租金为5450美元,原告为此遭受了船期损失,按60天计算共327000美元。被告认为船期损失按期租租金计算应当扣除航次成本。本院认为原告的船期损失可以按照期租租金计算,但应当扣除航次成本;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航次的航次成本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依照租金计算的数额的10%作为航次成本的扣除。则原告主张的船期损失应当为294300美元。
(3)原告主张的燃油费损失,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翻译费用为原告应当负担的诉讼成本,而不是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所遭受的非人身伤亡损失合计为564300美元及人民币10048486元。
因被告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55%,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非人身伤亡损失310365美元及人民币5526667.3元。
(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利息损失应当从碰撞发生之日即2007年5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被告金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延成海运因涉案碰撞事故遭受的非人身伤亡损失310365美元及人民币5526667.3元,并承担从200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金盛船务已经就涉案碰撞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且没有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情形;前述原告享有的债权为限制性债权,原告也依法进行了债权登记,故而原告享有的前述债权应当在该基金中进行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盛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延成海运公司非人身伤亡损失310365美元及人民币5526667.3元,加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债权为限制性债权,依法自被告金盛船务有限公司设立的“金盛”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
二、驳回原告延成海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扶光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51元,原告延成海运公司负担90000元,被告金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莉
审 判 员 迟焕德
审 判 员 李  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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