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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船舶触碰其他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日期:2014-01-15] 来源:互联网  作者: [字体: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某船舶触碰其他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夏某从原船东孙某某等人处购得“浙玉渔××83”轮并一直实际营运,期间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9日,夏某驾驶“浙玉渔××83”轮前往岱山衢山途中,在当日1930时左右经过桥梁门航道,因潮水太急,船舶在航道靠近某公司外侧海域时触碰抛石搁浅。2012年2月28日,玉环渔港监督出具海事证明,认为:“‘浙玉渔××83’轮于2011年11月19日19时许从沈某某回衢山途中,在某公司附近海域即北纬30°28'535"N,东径122°16'413"E,船舶与水下乱石发生触碰而搁浅,导致船体严重破损,船舱大量进水。因该海域水深较浅,存在施救打捞困难,该船已无修复使用价值”。某公司未在该事故海域设立航标或其他警示标志,也未向海事部门申报发布航行通告,该事故海域在某公司海域使用权证确定的施工范围之外。案件审理期间,由于安全问题,某公司将“浙玉渔××83”轮切割拆解。该院另查明,夏某自行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出具的“浙玉渔××83”轮船舶价格等评估报告,认为该轮残值为21万元。原审法院委托温州恒业海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对“浙玉渔××83”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00万元。
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某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并非夏某,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浙玉渔××83”登记所有权人确为案外人孙某某等十人,但夏某提供了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交接书,并进一步提供了当地渔业公司和村委会的证明,且玉环渔港监督出具的海事证明也明确实际所有人为夏某,故可以确认“浙玉渔××83”轮实际所有人为夏某,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事故原因及责任
某公司认为在航道上并无抛石行为,且航道宽度很大,某公司填海施工区在西侧,不影响航道正常航行,事故船舶驶入施工区域才导致搁浅,该地点为某公司依法批准的施工现场,夏某作为当地人应该知道这一海域的施工状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双方提供的搁浅船舶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从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到船舶搁浅在乱石上,且与某公司施工抛石连成一片;玉环渔港监督出具的海事证明亦明确船舶与水下乱石发生触碰搁浅,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船舶搁浅系其他原因造成,故确认船舶搁浅与某公司抛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某公司认为船舶搁浅地点在某公司施工许可范围内,其并未在航道上抛石作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某公司提供的海域使用权证对填海作业区域有明确的划线范围,夏某根据该图红线最北、最西端的经纬度,与船舶搁浅经纬度在网上地图进行点对点覆盖,结果搁浅地点相距允许施工范围有百余米距离,某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确定船舶搁浅地点在某公司合法施工区域之外,某公司对该起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责任范围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夏某向当地有关渔港监督部门报案,但岱山县相关行政部门未立案调查,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玉环且渔港监督仅出具了海事说明,故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庭审查明,船舶搁浅地点在某公司合法施工区域之外,搁浅原因与某公司施工抛石行为有因果关系,某公司关于航道很宽,该船舶并不是航道上正常通行,已严重偏离航道的抗辩,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某公司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证人王某某接受质询情况来看,其陈某,“船本来在当中航道开的,当时潮水太急了,船撇到右手边,然后触碰乱石”,“对该航道施工情况知道”;从事故照片看,航道很宽,搁浅点离岸线很近,故船长存在驾驶不当的行为,对本次事故产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涉案事故夏某承担次要责任,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该院酌情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
三、夏某损失范围及金额
原审法院逐一对夏某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1.船价损失110万元。夏某该项损失依据为自行委托的航达公司出具的“浙玉渔××83”轮船舶价格等评估报告,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夏某单方委托,无证明力。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另委托恒业公司对“浙玉渔××83”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00万元,某公司对该结论仍有异议,认为部分设备已经拆除,而评估则依据船舶证书做出,未扣除设备款。该院认为,某公司对夏某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有异议,双方同意该院委托重新进行评估,由于安全问题,台风季节来临,该院委托检验前涉案船舶已切割拆除,评估公司根据船舶证书做出评估并无不当,至于部分拆除设备价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酌定该部分价格与夏某主张的抢救费用相当,故船舶价格应以100万元计算。2.委托救援人员抢救船员、通讯导航设备、网具等抢救费用1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夏某关于该部分损失的证据有缺陷,证明力不足,难以确定实际抢救费用,如上所述该院酌定与船上拆除部分设备价格相当,予以抵销。3.船上柴油机油损失95800元;4.船上渔货损失101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夏某均未提供充分可靠证据予以证明,与证人王某某陈某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5.船只无法生产捕捞损失2个月计75万元。夏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收入证明、船员证书(任甲)、高亭镇渔业作业单位月报统计表、岱山县东沙渔业合作社渔船生产月报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关于案外人任甲收入证明,该院未予采信,另两份报表有产值金额,按涉案船舶类型(帆张网船),基本每船月产值在36-50万不等,无利润金额,如按30%利计算,净收入约在10.8万至15万元之间,该院酌定利润为10万元每月,故确认夏某捕捞损失为20万元。另外,涉案船舶仍有残值,夏某提供相应证据认为其将船舶拆解切割事宜交给案外人黄增红,钢板出售价格为18万元,尚有部分费用成本未扣除。某公司认为,夏某自行委托鉴定报告已经对残值确定为21万元,应以该报告为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夏某提供的证据均为案外人提供,其证明力有限,夏某自行提供的鉴定报告已经对残值确定为21万元,故应以该价格确定,该院酌情扣除拆解成本1万元,残值应为20万元。
综上,夏某损失总计为120万元,扣除残值20万元,最终确定的损失为10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本案中,某公司超过其海域使用权范围进行抛石,导致夏某的船舶搁浅,且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该海域外线设立航标或其他警示标志,也未向海事部门申报发布航行通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夏某、某公司就涉案事故责任比例为夏某承担次要责任30%,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原审法院确定夏某各项损失为100万元,故某公司应赔偿夏某损失70万元。至于利息部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按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7日起计算。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0日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70元,由夏某负担16951元,某公司负担7779元。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于是否设立航行警示标志。事故海域是在某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范围之内,施工区域附近,该海域附近设有一盏高10.5米、射程3海里的礁石航标灯,且该航标灯在事发当晚处于正常工作状态。2.对于受损船舶价格。原判委托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船舶的价格作出了100万元的评估结论,但该评估报告存在许多问题。事故船舶上一些主要设备在评估前已被拆除,评估机构却错误地将这些已经拆除设备一并予以评估,导致评估价格虚高。3.对于捕捞损失。原判以夏某提供的两份报表认定捕捞损失,但该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认可,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船只的损失。二、原判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推定船舶搁浅与抛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1.事故船舶搁浅在西岸的浅滩上,某公司填土施工现场离沉船距离约二三十米左右,在事故现场根本没有抛石行为。2.夏某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船舶的搁浅与某公司在自己的海域使用权范围内实施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海事部门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认定。三、某公司并无过错,原判认定某公司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错误。1.某公司施工行为并不影响航道。桥梁门航道东西走向,宽度很大,某公司填土施工区在西侧,根本不影响航道的宽度,事故船舶在某公司厂区西岸搁浅,可见该船舶已严重偏离航道。2.即使事故船舶搁浅与某公司在自己的海域使用权范围内实施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导致“浙玉渔××83”轮搁浅的直接原因完全是由船方不注意瞭望,严重偏离航道所致。责任全部在船方,与某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某原审诉讼请求。
夏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某公司未在该海域设立航标和其他警示标志,也未向海事部门申报发布航行通告,事故海域在某公司海域使用权施工范围外,显属正确。二、关于损失。网具作为出海捕捞主要的生产工具,本身就不属于船舶的财产范围,而是另外购置的,航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包括网具,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的船价也没有包括网具。锚设备、罗经、导航雷达、定位仪、高频无线电设备等通讯导航设备系辅助设备,在触碰后渔船船底严重破损,机舱大量进水,配电箱及电路瞬间毁损、短路,上述通讯导航设备除对讲机外均已毁坏;虽然鉴定机构在认定船价时包括了该些设备,但判决书中已将该些设备酌情和抢救费用抵销。原判关于渔讯捕捞损失认定,参考了当地渔业合作社的统计报表,有客观依据。三、原判认定船舶搁浅与抛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非仅仅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所作的推定,而是在具有充分依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认定得出的正确结论。事故发生点所在海域发现大量用于填海施工作业的人工抛石,原审法院已实地查勘了现场,事故触碰点是在某公司登记许可的施工海域范围之外约100米。四、原判认定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正确。某公司在进行填海施工作业过程中,特别是在原和尚礁已经完全被其向外填海延伸覆盖情况下,航标灯已经无法起到原设立时的警示作用,但其未在该外侧海域设立航标或其他警示标志,也未向海事管理部门申报发布航行通告,严重违反相关规定,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五、本案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承担船舶触碰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判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事故发生后,玉环渔港监督出具海事证明载明,“浙玉渔××83船……途经衢山东邦船厂附近海域,船舶与水下乱石发生触碰而搁浅”。因此,本案事故系船舶与水下乱石触碰造成。原审庭审中,通过网上地图进行点对点覆盖方式,已经查明船舶搁浅地点在某公司合法施工区域之外。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搁浅船舶照片,可以看到导致船舶搁浅的乱石与某公司施工抛石连成一片,某公司不能证明船舶搁浅地点的乱石系他人施工作业形成。故原审法院认定船舶搁浅与某公司抛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因此,在核准的施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相关施工单位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主张事故海域附近有航标灯,该航标灯工作正常。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该航标灯离海岸线有几十米的距离。庭审中,某公司确认该航标灯的外侧原为海域,某公司填海施工后,航标灯外侧陆地延伸了20米。尽管某公司填海施工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但其未在许可施工的海域外线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其对案涉船舶在该航道发生触碰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浙玉渔××83”轮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航道中间行驶,该轮船长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知晓航道上有施工情况,因潮水太急导致偏离航道,其在航行中存在驾驶不当的行为,但该过错行为相对于某公司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在合法施工区域范围之外抛石的行为,对造成事故发生的责任较小。故原判认定某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酌情确定为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
二、原判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某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对船舶价格及捕捞损失的认定错误。经查,夏某一审中为证明船价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航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某公司不予认可,该院另行委托恒业公司对“浙玉渔××83”轮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由于台风季节来临,出于安全考虑,评估机构根据船舶证书做出评估。因船舶证书详细记载了船舶吨位、船体材质、船舶类型及相关技术参数等,恒业公司通过案涉船舶的构成特点,查找同类船舶报价、船舶交易市价资料和价格变化分析资料等方法,估算船舶价格,其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虽然航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网具、通讯导航设备等已被拆除,而恒业公司出具的报告中未记载拆除情况,但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对该部分设备的价格酌情予以考虑。因此,原判船舶价格的认定并无不妥。至于捕捞损失,原审法院系参考事发当地高亭镇渔业作业单位月报统计表、岱山县东沙渔业合作社渔船生产月报表反映的数据,酌情予以认定。因该2份报表均系相乙业合作社出具,具有客观性,且统计表出具的时间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接近,月报表载明渔船类型与“浙玉渔××83”轮相同,故原审法院参考该2份报表酌情认定捕捞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9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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