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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日期:2009-09-18] 来源:  作者: [字体: ]

法释[200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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