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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例10

[日期:2013-12-0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作者: [字体: ]

 

冯某某诉博罗县××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2011广海法初字403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403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冯某某,均为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均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博罗县××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粤阳江98639”渔船是原告于2006年向他人购买所得,原告与妻子罗某某雇佣两个渔民出海打渔。2011年5月1日晚1930时左右,“粤阳江98639”渔船停船抛锚在深圳宝安机场珠江口附近沿海海面(东经113°43.747′,北纬22°38.591′)等待作业起网。“粤惠州货9332”轮没有按航道行驶,突然撞向“粤阳江98639”渔船。当时该渔船停泊在渔业区(不是航道),抛锚等待起网,无法避让,被“粤惠州货9332”轮从船头一直撞向船尾,“粤阳江98639”渔船立即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海,3人获救,罗某某溺水死亡。海难发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沙角海事处(以下称“沙角海事处”)介入调查,渔船被打捞出海,渔船全损,已无法维修。事故造成原告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船员工资、遣返费损失30,000元、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渔汛损失16万元以及评估费1,414元。沙角海事处认定“粤惠州货9332”轮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是“粤惠州货933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船员工资、遣返费30,000元、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渔汛损失160,000元,合计429,675元,以及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和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的上述请求对“粤惠州货933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2、“粤阳江98639”渔船所有权证书、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3、《关于“粤阳江98639”渔船进出港签证的说明》;4、船员登记证2份;5、“粤惠州货9332”轮国籍证书;6、收据5份;7、证明;8、渔船汛期产值表5份;9、收据5份;10、“粤阳江98639”渔船员工2011年5-7月份工资及遣返费表;11、冯菜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梁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2、《价格认证书》;13、发票;14、海事事故调查表。原告还申请本院向沙角海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州“5.1”“粤惠州货9332”船与“粤阳江98639”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称“《调查报告》”);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7份;3、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4、货物装载手册。
被告辩称:一、“粤惠州货9332”轮并未碰撞“粤阳江98639”渔船。(一)海事局的VTS监控系统在原告声称的发生碰撞的时间和地点未检测到“粤阳江98639”渔船回波,更未显示该渔船与“粤惠州货9332”船发生碰撞。海事局的VTS监控录像作为最直接的碰撞证据,证明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碰撞事实。(二)“粤惠州货9332”轮所谓的擦痕不可能由“粤阳江98639”渔船造成。(三)“粤惠州货9332”轮驾驶人员和值班水手由始至终都未发现“粤阳江98639”渔船,雷达未显示回波,全船人员均未感觉到碰撞。(四)原告的陈述不可信,其所称发生碰撞无事实依据,也完全不符合客观规律。“粤阳江98639”渔船船员的陈述说明该船早在“粤惠州货9332”轮经过之前已沉没。二、原告在航道违法捕鱼,假设碰撞属实,其在沉船之前既未依法亮灯,也未处于锚泊状态。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一)134,458元的渔船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二)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真实性存疑。(三)2011年5月15日至8月1日是南海休渔期,原告无收入损失,无权主张两个月的船期损失。(四)原告在事故后仍然支付3个月的船员工资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实说明2份;2、照片;3、海图。被告还申请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调取了VTS雷达监控图像,并申请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
“粤阳江98639”渔船系玻璃钢捕捞渔船,船籍港阳江江城,总吨9,净吨3,船长11.60米,型宽3.80米,型深0.60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
“粤惠州货9332”轮系内河钢质自卸砂船,船籍港惠州,总吨1,276,净吨714,总长66.00米,型宽14.80米,型深3.70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
  沙角海事处出具的《调查报告》,对与涉案碰撞事故有关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船员情况:“粤惠州货9332”轮上有8人,均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服务簿,配员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粤阳江98639”渔船上有4人,分别是原告、罗某某、冯菜某、梁某某。
天气海况:晴,能见度3海里;偏南风4级,涨潮。
碰撞事实:“粤惠州货9332”轮的船员声称他们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有察觉任何的异常声响或船体晃动。“粤阳江98639”渔船的船员则声称本船在锚泊过程中见到了一艘自卸砂船碰撞了本船,但碰撞发生时没有见到砂船的船名。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2011年5月2日上午,经调查人员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9332”轮船首左锚有白色油漆,船首偏左位置接近水面处有约1米长的蓝色油漆擦痕,与“粤阳江98639”渔船的船体油漆相符;另外输送带底座有一约3米的擦痕。经勘查,“粤惠州货9332”轮的船员认为本船确与“粤阳江98639”渔船发生了碰撞。
  事故时间:广州交管中心录像资料显示事发水域附近有一回波在正常航行中,1924时突然减速,其减速前后的动态与“粤惠州货9332”轮大副的描述相符,认定该回波为“粤惠州货9332”轮,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该回波减速的时间,即1924时。
  事故地点:广州交管中心录像资料显示“粤惠州货9332”轮回波突然减速时的地点为北纬22°38.04′,东经113°44.03′,认定该地点为事发地点。
“粤惠州货9332”轮载货情况:经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9332”轮左舷干舷高度为500毫米,右舷干舷高度为450毫米,平均为475毫米,比该轮核定的A级航区干舷662毫米小187毫米,属于超载运输。经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9332”轮货舱围板高度为1,420毫米,与该轮装载手册所载相符;但所装载的河砂上表面距离货舱围板的高度约为2,300毫米,比装载手册所载的1,400毫米多出900毫米,堆装高度过大。该轮在航行过程中没有把卸沙带放平,加上过大的堆装高度,致使该轮从驾驶台向前了望时,在船首部位形成一个视觉盲区,严重影响了值班驾驶员的正常了望。
  事故经过:2011年5月1日,“粤惠州货9332”轮抵达汇星砂场,靠泊30LD锚地南侧的采砂船“粤东莞吹0268”轮,该轮装砂完毕后于1830时起锚进港,计划驶往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乌洲村卸货。驾驶台由大副张某某、水手谢某某2人值班,船长叶树华开航时也在驾驶台。1900时,船长回到驾驶台与大副打招呼后就回房准备睡觉,船长并让值班水手谢某某到驾驶台顶放下桅杆,不久,水手谢某某到驾驶台顶放桅杆,驾驶台仅剩大副1人值班。1924时,“粤惠州货9332”轮航行至30LD锚地北侧水域,船位北纬22°38.67′,东经113°43.83′,左右两舷有一些小型集装箱船进出,过往船舶较为密集;大副在驾驶台听见有人喊救命,便马上停车(此时刚发生碰撞,但发生碰撞时没有船员察觉到任何异常),发现有1人(梁某某)从水中爬上本船,此时船长也被惊醒,经询问爬上来的人得知水中还有其他遇险人员,便安排水手谢某某和杜柱辉开快艇去救人。1940时,“粤惠州货9332”轮抛锚,锚位为北纬22°38.67′,东经113°43.83′。
“粤阳江98639”渔船平常在珠江口内的福永、西乡、南沙、沙角等水域采用放笼、放网的方式捕鱼,并定期返回太平新湾补给。2011年5月1日1850时,该渔船在30LD锚地北侧放笼约250米。船上共有4人,分别是船主冯某某,船主的妻子罗某某,船主的哥哥冯菜某(哑巴,未作询问),工人梁某某。1900时,“粤阳江98639”渔船放笼完毕,便下锚等候,下链约45米(放笼至收笼大概需要等候3小时),锚泊时船首显示1盏白色闪光灯,驾驶台顶部显示1盏红色闪光灯和2盏白色环照灯。由于涨潮,锚泊后该渔船船首向南。锚泊后,工人梁某某在船首洗澡,其他3人在船尾,其中罗某某在做饭。1924时,梁某某发现有一艘自卸砂船正对着本船驶来,便立即呼叫,并提醒船艉3人。紧接着“粤惠州货9332”轮的船首偏左位置碰撞“粤阳江98639”渔船船首左侧,两船首接近相反;随后“粤惠州货9332”轮压上“粤阳江98639”渔船左舷并顶至其驾驶台位置,立即将“粤阳江98639”渔船顶至翻侧,致使该渔船从左向右翻沉。渔船翻沉后,船上4人全部落水;1940时工人梁某某落水后立即游至“粤惠州货9332”轮并获救。5月2日上午1000时,“粤阳江98639”渔船被打捞出水,而罗某某失踪。
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粤惠州货9332”轮疏忽了望,在事故前没有发现锚泊中的“粤阳江98639”渔船,在不知对方船存在的情况下碰撞锚泊船,该轮疏忽了望体现在:1、超高装载,且航行中未将卸沙带放平,阻挡了驾驶员的视线。“粤惠州货9332”轮超高装载河砂,且在航行过程中没有把卸沙带放平,致使该轮驾驶台向前了望时,在船首部位形成一个视觉盲区,严重影响了值班驾驶员的正常了望。值班大副张某某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视觉盲区带来的消极影响,导致事故前完全没有发现处于本船正前方的锚泊渔船“粤阳江98639”。2、驾驶台值班人员不足。事故发生前,在1900时水手到驾驶台顶放桅杆后,驾驶台实际只有大副1人,既要操车、舵,又要通过视觉、电子海图、雷达进行了望,加上当时通航密度较大,大副疲于应付,不能做到正规了望。
“粤阳江98639”渔船在30LD锚地正常锚泊,在事故中无过失。
沙角海事处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由于船员过失而导致的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粤惠州货9332”轮疏忽了望,在事故前没有发现锚泊的“粤阳江98639”渔船;“粤阳江98639”渔船处于正常锚泊状态,事故中无过失;因此,“粤惠州货9332”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南海休渔期的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原告为证明“粤阳江98639”渔船价值,委托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书》,原告为此向该中心支付了认证费1414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关于碰撞责任
  被告认为不能根据《调查报告》认定碰撞事实,除在答辩中的主张外,被告还提供了事实说明2份、照片、海图,被告还申请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调取了VTS雷达监控图像,并申请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
张某某出具的事实说明记载:我无论是通过肉眼还是雷达观测,都没有发现“粤阳江98639”渔船,由始至终也没有感觉到任何震动。渔船之前已被其他船舶撞沉,我船头左边划痕是轻微擦碰沉了的渔船留下的。谢某某出具的事实说明记载:我认为渔船在我船经过之前已经沉没,他们应该是站在已经沉没反转的渔船船底上,在我船经过的时候跳上来。
  原告认为,应以《调查报告》作为认定碰撞事实的依据。
  合议庭认为:第一,VTS雷达监控图像虽然可以直接反映船舶动态,但并非认定船舶动态的唯一证据,船舶的位置、航向、航速等信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第二,“粤惠州货9332”轮的大副张某某在沙角海事处对其询问的笔录中,承认“粤惠州货9332”轮与“粤阳江98639”渔船于2011年5月1日1930时左右发生了碰撞。张某某、谢某某出具的事实说明和证言与《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完全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某某不能推翻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第三,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即2011年5月2日上午,沙角海事处调查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9332”轮船首左锚有白色油漆,船首偏左位置接近水面处有约1米长的蓝色油漆擦痕,与“粤阳江98639”渔船的船体油漆相符;另外输送带底座有一约3米的擦痕。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在航道违法捕鱼,在沉船之前既未依法亮灯,也未处于锚泊状态,也与《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符。第五,《调查报告》是海事行政机关结合VTS雷达监控图像、船员询问笔录、勘查记录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综上,被告虽然对《调查报告》认定的碰撞事实和碰撞责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与涉案碰撞事故有关的事实应当根据《调查报告》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粤惠州货9332”轮与“粤阳江98639”渔船发生了碰撞事故,“粤惠州货9332”轮对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渔船价值损失
  原告为证明“粤阳江98639”渔船价值损失提供了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
《价格认证书》记载:根据原告的委托,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阳江98639”渔船的市场价格进行认证;价格认证基准日2011年5月1日;本次认证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证。1、确定渔船重置成本。(1)根据渔船《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登记资料,新造玻璃钢渔船一艘的船体造价是175,000元;(2)渔船配置的主要设备。36匹马力新主机一台11,000元,3:1能量油压齿轮箱一个6,000元,12匹马力船尾卡机一台8,000元,油压上网机一台7,800元,统一牌船用电池三个3,600元,导航仪一个(根据委托方意见,这里不计算价格),主要设备价格36,400元。(3)造船总价格合计211,400元。2、确定渔船海事前成新程度。该船《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登记资料显示,建成日期2000年5月1日,到海事日刚好用了11年,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印发的《广东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渔业船舶报废标准》,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强制报废船龄为30年,则该船的成新程度为(30-11)÷30×100%=63.33%。3、确定渔船海事前的市场价格(包括船舶证书价值)。渔船价格211,400×63.33%=133,880元,渔船办理证件费用578元,渔船海事前的市场价格是133,880+578=134,458元。价格认证结论为:“粤阳江98639”渔船价格认证基准日认证的市场价格是134,458元,价格认证人员为邓运存、刘明达。
  被告对船舶发生全损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价格认证书》的效力和认证结果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粤阳江98639”渔船船舶证书记载,该渔船建于2000年5月1日,价值仅6万元,以每年5%的折旧率计算,该渔船现价仅为2.7万元,《价格认证书》评估依据和评估过程均不合法,且鉴证师没有出庭接受质询。
合议庭认为,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邓运存、刘明达具有价格鉴证师的资格,其作出的《价格认证书》具有证明力,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可以根据《价格认证书》认定“粤阳江98639”渔船价值损失为134,458元。
  (二)船上财产损失
  原告提供了5份收据,以证明船上设备和渔具损失为92,217元。此外,原告还主张4名船员个人物品损失为13,000元。
5份收据记载: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18日向东莞市虎门新湾和兴五金店购买对讲机1套、海图机1台,价格分别为1,800元、2,9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向阳江市江城区海兴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称“海兴合作社”)购买A型救生圈1个、YT型救生衣4件、干粉式灭火器2个、A型救生衣2件,价格合计57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曾球购买渔具,包括89皮6沙尾900条共79,200元、锭315斤共1,197元、胶绳60斤共450元,合计80,847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阳江市宏兴农机店购买柴油抽水机1台、上海东明54瓦发电机1台,价格分别为2,300元、3,8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设备都在船上,并且船上财产的价值超过船舶价值是不合理的。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收据原件记载的设备和渔具是渔船出海作业通常应配备的船上财产,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粤阳江98639”渔船船上设备和渔具损失为92,217元。此外,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设施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主管机关核定折价计算赔偿,赔偿限额每人不超过800元”的规定,酌情认定每个船员的个人物品损失为800元,合计3,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船上财产损失共为95,417元。
  (三)船员工资和遣返费损失
  原告为证明船员工资和遣返费损失提供了“粤阳江98639”渔船员工2011年5-7月份工资及遣返费表、冯菜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梁某某户口簿复印件。
上述工资及遣返费表记载:因“粤阳江98639”渔船于2011年5月份被撞沉没,已无法作业,“粤阳江98639”渔船所有人原告与其员工梁某某、冯菜某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一次性发给员工梁某某、冯菜某每人5至7月份工资12,000元和3,000元遣返费,共计每人15,000元。梁某某于2011年6月2日领取了2011年5至7月的工资12,000元、遣返费3,000元,冯菜某于2011年6月3日领取了2011年5至7月的工资12,000元、遣返费3,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粤阳江98639”渔船已于5月1日沉没,船员不需再工作,原告不应再支付5至7月的船员工资。
  合议庭认为,“粤阳江98639”渔船被撞沉后,原告与梁某某、冯菜某协商解除了雇佣关系,梁某某、冯菜某无需再在渔船上工作,且5月16日至8月1日为休渔期,即使渔船没有发生事故,也不能从事渔业活动,原告支付5至7月三个月的工资超出了合理范围,工资按一个月计算较为合理。合议庭酌情认定船员工资和遣返费损失为14,000元[(4,000+3,000)×2=14,000]。
  (四)渔汛损失
  原告为证明渔汛损失提供了证明、渔船汛期产值表5份和收据5份。原告主张渔汛损失按两个月计算,每月80,000元,共160,000元。
海兴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粤阳江98639”渔船、船主冯某某根据该渔船每月生产可达8万元左右的收入,但其每月还要支付两个工人的工资每人4,000元,两人工资每月要支出8,000元。因现在请在船上工作的工人普遍都要4,000元左右,时间2011年5月20日。
5份渔船汛期产值表记载:“粤阳江98639”渔船2010年1至5月份、8至12月份、2011年1至3月份的总产值分别为84,381.3元、78,521元、81,235.5元、94,827元、62,143元、79,821元、68,273元、76,865元、87,932元、78,431元、77,417元、83,477元、79,619元,需交管理费分别为168.76元、157.04元、162.47元、189.65元、124.28元、159.64元、136.54元、153.73元、175.86元、156.86元、154.83元、166.95元、159.23元,均有冯某某的签名及海兴合作社的印章。
5份收据记载: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4日、7月6日、10月6日、2011年1月4日、4月5日向阳江市江城区海兴渔业专业合作社交纳2010年1至3月份的管理费488.27元、2010年4至5月份的管理费313.93元、2010年8至9月份的管理费296.18元、2010年10至12月份的管理费486.45元、2011年1至3月份的管理费481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海兴合作社报告产值的义务,海兴合作社无法得知“粤阳江98639”渔船每月的产值,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渔船的净收益,并且2011年5月16日至8月1日是南海休渔期,原告主张两个月的渔汛损失没有依据。
  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十条船期损失的计算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渔汛损失应为总产值减去成本的净收益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每月的总产值,不能证明该渔船的经营成本,因此不能认定每月的渔汛损失为8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以打渔为生,扣除船员工资、燃油费、管理费等合理成本,酌情认定该渔船每月的净收益为20,000元。渔船于5月1日发生碰撞,5月16日至8月1日为休渔期,渔汛损失的期限应按半个月计算。据此,原告的渔汛损失为10,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本次碰撞是由于“粤惠州货9332”轮的过错造成,该轮应承担全部碰撞责任。被告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是“粤惠州货9332”轮船员的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粤阳江98639”渔船的所有人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渔船价值损失、船上财产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损失和渔汛损失。《规定》第三条规定:“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规定》第四条规定:“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上述四项损失属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渔船价值损失、船上财产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损失和渔汛损失分别为134,458元、95,417元、14,000元、1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53,875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渔船价值损失和船上财产损失的利息。依照《规定》第七条关于“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渔船价值损失和船上财产损失的利息。《规定》第十��条规定:“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的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即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船上财产损失95,417元的利息从从损失发生之日即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的上述请求对“粤惠州货9332”轮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粤惠州货9332”轮为内河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其上述请求对“粤惠州货933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向原告冯某某赔偿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船上财产损失95,417元、船员工资、遣返费损失14,000元和渔汛损失10,000元,合计253,875元,以及渔船价值损失和船上财产损失的利息(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船上财产损失95,417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45元,由原告负担3,169元,被告负担4,576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生祥
                      审 判 员  黄 争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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