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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确权诉讼案例1

[日期:2013-11-19] 来源: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船舶油污污染损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的有关问题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
  3.当事人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 
  被告:延成海运公司(Yun Sung Marine Corp.)
  被告: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The Japan Ship 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 Indemnity Association)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2日0308时许,金盛船务所有的“金盛”轮与被告延成海运所有的“金玫瑰”轮在大约38º14’.405N/ 121º42’.05E位置发生碰撞。0311时许,“金玫瑰”轮在附近海域沉没。因“金玫瑰”轮发生溢油,事发附近海域遭受污染。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船舶溢油事故采取强制清污措施。并于事故当天向烟台碧海海上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组织实施海上溢油围控、清除与监视监测工作;向交通部北海救助局发出委托书,委托该局立即组织力量参与应急清污行动,配合烟台碧海行动,费用按照烟台碧海标准收取。经过2007年5月12日至6月21日清污后,污染基本得到解决,共发生应急反应费用人民币16810605元。
  清污结束后,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扶光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先期付款协议》,由二被告预先支付清污应急反应费用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已履行了该付款行为。二被告在庭审时递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二被告从其设立的基金中代位受偿该人民币200万元。
  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盛”轮承担55%的碰撞责任,“金玫瑰”轮承担45%的碰撞责任,并且被告没有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1、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油污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我国海事局在清污作业中的应急反应费用是否应当在基金中优先受偿?3、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前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原告在被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经过债权登记,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案件。被告延成海运所属的“金玫瑰”轮与“金盛”轮发生碰撞后,“金玫瑰”轮沉没,并因此发生燃油泄漏,污染了事故海域。被告延成海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因清除油污而产生的应急反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延成海运和被告互保协会对所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延成海运作为“金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溢油应急反应费用人民币7564772.25元的赔偿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08年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的债权是否应当在基金中优先受偿。原告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海事法院据以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方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海商法》中并没有提及海事局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定;并且《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仅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其债权在基金中优先受偿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债权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没有法律规定的转为非限制性债权的情形。被告延成海运作为“金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已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依法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延成海运没有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上述金额为人民币7564772.25元及相应利息的赔偿款项应自二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被告在本判决之前先期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预付款在基金分配时一并处理。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的债权为人民币7564772.25元,加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债权为限制性债权,依法自被告设立的“金玫瑰”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
  三、驳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作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确权诉讼案件,是海事法院受理的典型的海事案件,其中涉及到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较难裁判的三个问题,而该三个问题在本案中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一、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油污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是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92CLC)第7条第8款的类似规定,认为二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则应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但从上述规定看,只是规定了“被告”的三种情形,并没有规定二者的责任承担形式。因此,按照“连带责任法定原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即不能裁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故而本案只认定船舶所有人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二、海事局在清污作业中的应急反应费用是否应当优先受偿?主张优先受偿的依据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正如裁判中所述, 依照现行法律,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并且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而本案清污作业中,海事局系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与行动,所产生的债权应当为普通的民事债权,而非国家组织实施的国家行为产生的国家利益。因此,应当同其他民事债权共同按比例受偿。
  三、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行使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1年7月1日施行,正好介于本案两次开庭审理之间。被告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在第一次庭审后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代位受偿”申请。但该规定中对“代位受偿权”的行使限定了三个适用条件:“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本案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和油污责任保险人先行赔付了部分油污损害赔款,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二和第三个条件,但却没有满足第一个条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所设的基金,故而本案中通知被告在基金分配中一并解决。而该《规定》涵盖了“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区分和把握。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郭俊莉/迟焕德/李华
        编写人:郭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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