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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约中的外国仲裁协议在澳大利亚得到承认与执行

[日期:2013-11-08] 来源:海事仲裁网  作者: [字体: ]

  2013年9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全席法庭以Dampskibsselskabet Norden A/S v Beach Building & Civil Group Pty Ltd一案确立了租约中的外国仲裁协议在澳大利亚的效力问题。该案判决摘要如下:

  “2012年6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独任审判员判决认定从澳大利亚起运的货物运输航次租约中的外国仲裁协议不被承认且不能强制执行。在2013年9月18日,澳大利亚全席法庭三人合议庭驳回了联邦法院的判决。该案的结果是澳大利亚法院将承认及执行航次租约中的外国仲裁协议,实际上,这个判决将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租约。”

  基本案情及初审判决

  简单来说,该案围绕着从昆士兰的海波因特港出发至中国宁波港和江阴港的煤炭运输航次租约展开。该租约下的争议为滞期费的计算。该租约包含有适用英国法条款以及伦敦仲裁条款。外国的二船东启动了伦敦仲裁并且赢得了获赔824,663.18美元的仲裁裁决。接着,二船东向澳大利亚法院寻求承认且执行对澳大利亚承租人的仲裁裁决。澳大利亚的承租人成功地抗辩了对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澳大利亚承租人援引了澳大利亚货物运输法第11条进行抗辩。该条法律规定,任何旨在限制或排除澳大利亚法院对从澳大利亚起运至任何其他地区的目的港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海运单证的管辖的条款均无效。

  该航次租约与从澳大利亚起运至任何其他地区的目的港的海上货运合同有关。判决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租约是否为海运单证:如果该租约属于海运单证,那么外国仲裁条款就因此不得适用。海运单证指的是一份文件包含有或者能够证明海运合同。初审法官认为,航次租约,顾名思义,载明了一段特定的航次中运输的特定货物,与定期租船以及光船租赁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尽管澳大利亚的货物运输法并不适用于租约下的海运,但如果这份海运单证是为了运输而签发并且能够将货物运输合同和租约相区分(例如租约提单就属于这类型的海运单证),那么货物运输法能够适用于它。

  终审判决

  2013年9月18日,澳大利亚的联邦全席法庭,也即终审法庭,驳回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全席法庭判决如下:

  货物运输法第11条的目的在于保护澳大利亚托运人以及收货人的利益,使其能够突破合同的限制,不被迫使在澳大利亚之外进行诉讼或仲裁。同时,这也是货物运输法第3条设定海运货物责任制度的目的之一。但这个目的并不能够延伸至保护承租人或者船东,而使其规避经选定的仲裁地所认定的和按照惯常的国际仲裁制度进行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该案的启示

  在澳大利亚法律下,无论何种租约形式,租约中的外国仲裁协议都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实际上,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近期的意见,包括此案的判决,均表明澳大利亚予以国际仲裁进一步的支持。2012年初审判决造成的短暂的不确定期已经过去了,货物运输合同与租约之间普遍存在的差异已被重新确认。但是,澳大利亚法律仍然禁止并将不会承认自澳大利亚出发或至澳大利亚货物运输的提单中外国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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