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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及其标准

[日期:2009-12-28] 来源:  作者:张科雄 [字体: ]

论文提要: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的人身伤亡赔偿制度,海事法院在处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中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给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了很大的难度。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而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具有现实意义。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标准略作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遗憾的是,这条法律规定存在着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严重缺陷。其中,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产生了怀疑不说,还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警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没有规定,对身体权的规定也是模糊不清的。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各海事法院对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各异,造成执法尺度极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有的主张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赔偿。有的高院为此还专门制定了相应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不论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主观随意性极大,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法释〔2003〕20号)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该解释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具有重要意义。法释〔2003〕20号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规则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裁判规则,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困扰着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差别较大的情形时有出现。最高院制定法释〔2003〕20号的初衷和意义之一即是实现人身损害赔偿法制的统一,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与迫切性。
一、伤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伤残包括伤害和伤残,其中伤残又会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伤害是指外力因素作用于人体,致使人的组织或器官遭受破坏或功能障碍。这种伤害以现有的医疗条件可以治愈,经治疗后能完全恢复组织或器官原先的生理机能,不会造成遗留残疾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
伤残是指人的肢体、重要器官及其他肌体受到外力因素的严重伤害,经医治不能恢复而丧失原先的生理机能。伤残者所受损害虽然也能治愈,但已无法恢复到受伤前功能。例如眼部受伤,经治愈能保持视力的为一般伤害,如伤害导致失明则构成伤残。伤残按照程度轻重可分为十个等级。
一般情况下,伤残后会导致劳动能力不同程度地丧失。劳动能力是一切劳动的总和,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能力通常分为一般劳动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一般劳动能力是指日常生活、生活自理、家务劳动等;职业劳动能力是指从事各种职业的能力(包括专门技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主要是指丧失部分职业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既不能从事职业劳动,也不能从事一般劳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致人伤害、伤残的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费用、安抚费、必要费用支出等。
1、关于误工损失和残疾者赔偿金的赔偿
误工损失是由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不能正常工作、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致使不能得到工资、奖金或其他收入的损失。对于没有工作的人员,如临时雇工、渔民、个人合伙等,也应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住院治疗的,他们的亲属陪护,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损失按照受伤前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赔偿。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在审理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件中,船员与雇主之间往往只有口头协议,或者发放工资的清单在雇主一方,船员在诉讼中无法就工资标准提供有效的证据,在这种客观情况下,有关船员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关于误工期间。伤害者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伤愈之日计算,是否计算康复期间,应根据伤害者伤愈恢复情况,考虑有关伤害对伤害者的职业劳动的影响,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伤残者的误工期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如果受害人在同一次事故中遭受不同的伤害,因为治疗可以同步进行,则只能以伤势最重的医疗终结时间作为误工期间,而不能累加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院法释〔2003〕20号采用的理论依据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因为如果采用收入丧失说,则未成年人或无业人员就无法得到残疾赔偿金,那样显然是不合理的。上述解释在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同时也考虑了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例如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就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反映;同时又规定,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等情况,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又反映了收入丧失说的原则。
关于赔偿标准,相对于原先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已大有提高。残疾者的年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如果伤残者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伤残程度较轻但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果日后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的,受害人可另案起诉,法院可再支持五到十年。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显著的变化是赔偿的期限递减的起点从五十周岁调整到六十周岁。
在上述赔偿标准中所述的城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收入”等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相应的统计部门所发布的统计数据。作此规定,是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一定程度上更接近实质公正。“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但是如果诉讼旷日持久,而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则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与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差别较大,易出现偏离公正的目标。笔者认为,选择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对赔偿责任人也是不公平的。笔者个人认为还是以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宜。受害人如能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者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确定。但是如果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标准低于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则仍应以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以受诉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地标准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派出法庭只是受诉法院的一个派出机构,因此,不能以派出法庭当地的标准确定,只能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但上述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赔偿期限过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赔偿20年,对于未成年人和中青年,20年后将生活无源;不同法律、法规对计算方法规定各异,亟待统一,保证同样的人身损害是同样的赔偿标准,以实现现实意义上的法律安定和公民平等。
2、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住院费及药品费用支出等。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要酌情让加害者负担,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医院收费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在医院的选择上,原则上应有利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不得不合理地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一般情况下选择损害发生地或受害人居住地医院就诊。因病情需要转院的,须经就诊医院的同意。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单位、药店购买药品,须经就诊医院的同意。住院情况下,受害人自行购买药品,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于残疾者的用具费,如假肢、轮椅等,应按照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以普及标准赔偿。超过普及标准的,其差额不予赔偿。
3、关于护理费的赔偿
护理费用的赔偿,包括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可以参照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设立护理人员应当经就诊医院的同意,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伤残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可以放宽至两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伤者或伤残者恢复生活自理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如确有必要,受害人可另案请求增加护理期限五到十年。
4、安抚费
安抚费指对受伤致残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家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又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宝贵的权利,是最值得法律保护的。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对安抚费的赔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数额。对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结合受害人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疾程度并考虑职业、年龄等因素,给予以一次性赔偿。由于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质水平又参差不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要么过高,责任人难以承受,要么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因此,我国应从实际出发,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出统一的计算方法。如日本采用固定赔偿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固定的标准作为参照;德国则以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作为参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①。这几种方式都是我们可以参照的。
5、必要费用支出
这是处理人身伤亡相关必要费用损失,包括运送残疾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和医疗期间陪往人员的交通、住宿及受害人合理的营养费。交通费用应支出合理,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前提下,选择合理的交通工具。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也应合理,一般按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的标准确定。营养费要严格把握,应根据受害人伤势、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期间护送、陪住的家属的其他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在审理一宗船员因船舶爆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飞机票除了受害人的妻子和小孩外,还有受害人的兄弟、姐夫等人。被告认为受害人的兄弟、姐夫等人的机票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笔者个人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视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该案船员因船舶爆炸造成人身损害非常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其近亲属因关切而前往看望,产生的费用合情合理,可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也应属于人身伤亡的必要支出。虽然我国有关法律、解释对此均没有提及,但鉴于受害人作为特殊弱势群体,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委托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实属合情合理合法。只要律师费的支出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其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但同时应注意防止受害人与律师以协商收费这种方式,故意提高收费,从而损害加害人的利益。
二、致人死亡的赔偿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解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费、抚恤费、丧葬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受害人所获赔偿事实上差别很大。死亡受害人死亡前的医疗费同伤害、伤残医疗费相比,因情况紧急,为最快最有效地挽救伤者的生命,支出费用难免较大,审查时可以适当放宽。
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立法是采纳扶养丧失说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最高院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更符合客观实际,更能调整当事双方的利益失衡。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均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继承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②。实行扶养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高。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摈弃了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而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的观点,规定责任人对死亡受害人要承担死亡赔偿金。之所以如此改动,是因为死亡本人的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和积累,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近亲属)未来可期得收入丧失,属于消极的损失。依照赔偿法原理,对此收入在作个人扣除后,是其继承人(近亲属)的收入损失,对此应予赔偿。
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死亡及前述的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其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劳动能力的其他成年近亲属,责任人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责任人只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份额。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如果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扶养至十八岁,成年近亲属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期限届满,还可以另行请求五到十年。
关于丧葬费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丧葬费应予赔偿。具体如何赔偿,由于地区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笔者认为应先确定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如尸体停放、火化、吊唁场所的租金等。标准应按照当地民政部门最低标准或统计部门的平均费用支出,如因大办丧事而增加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丧葬费总额不得超过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业平均月工资的六倍。其他的必要费用,包括寻找、打捞尸体的费用,遗属交通、住宿费用。这些费用支出要注意根据合情合理原则确定。
三、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缺陷
我国的法律、新旧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人身伤亡赔偿的原则作出规定。如果规定了赔偿原则,可以促进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机统一和整合。国际上一般都有赔偿原则的规定,有的即使没有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也有赔偿原则的规定;有的国家是先规定赔偿原则再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如果我国能借鉴原则加列举的方式,必然会有效纠正当前我国人身赔偿的混乱状态,也能为今后制定侵权行为法典积累经验。
法定赔偿范围过窄。我国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抚养费。这实际上是确认对死亡受害人的本身不予赔偿,对伤残受害人本身也只限于生活补助费,而没有考虑受害人本人受害前的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目前不能做到并实现赔偿幅度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水平,自然权利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保护。
此外,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论理,而对赔偿额如何计算,标准、期限怎样则多不作说明,更谈不上论理。当事人对此不甚明了,增加了无谓的上诉、申诉。笔者认为,对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并加以论证说明,使当事人真正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注释:
  ① 参见陈福民等:《人身伤害精神赔偿依据、原则及标准》,《法学》2000年第10期。
  ② 参见曹诗权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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