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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整车货物失踪责任保险条款

[日期:2012-06-15] 来源:  作者: [字体: ]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合同中的《货物运输合同》指托运人与被保险人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承运合同》指被保险人与实际承运人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接受托运人委托运送的货物后,在承运车辆从《货物运输合同》载明的起运地起运至货物运抵收货地点期间,发生如下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托运人货物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承运车辆与整车货物失踪,同时承运车辆司机也发生不明原因的失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个月未能找回货物以及承运车辆司机的;

(二)承运车辆与整车货物失踪,同时承运车辆司机死亡的,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个月未能找回货物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委托运输货物市场价值的80%范围内或《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声明价值的80%范围内计算赔偿,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火灾、爆炸;

(三)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五)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九)外来原因所致货物部分或全部被盗窃;

(十)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或托运人及其它任何人因经济纠纷引起的货物扣押。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托运人或收货人确定的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与实际不符;

(二)被保险人违反相关规定运输或夹带危险品、禁运物品;

(三)被保险人未与托运人签署《货物运输合同》的;

(四)被保险人未与实际承运人签署经保险人认可格式的《货物承运合同》的;

(五)货物失踪时未发生整车失踪且司机失踪或死亡的;

(六)货物丢失事件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司机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下列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五)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七)《货物承运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以后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按单程投保的,只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应分别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所承担的本条款第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累计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一年期和单程两种方式,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约通知书到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五条 验证义务

被保险人每次在与实际承运人签署《货物承运合同》之前都必须对司机的身份进行验证,确认司机的身份证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每次货物配载前与实际承运人签署经保险人认可格式的相关《货物承运合同》。未签署相关《货物承运合同》或《货物承运合同》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被保险人不得接受其委托运输货物。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按建议进行整改。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单所载事项或相关《货物承运合同》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对于有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变更事项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应保持与司机及押送人员的密切联系,每天至少一次了解货物是否在按照《货物承运合同》要求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与承运车辆及司机或押送人员无法取得联系超过36小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在12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寻找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寻找承运车辆及司机和押送人员,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必要、合理的措施包括迅速向货物托运人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请求托运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协助配合公安部门逮捕犯罪嫌疑人等。

特殊情况下,如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导致无法联系上,在不可抗力消除后被保险人与承运车辆及司机和押送人员无法取得联系超过48小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需继续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托运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托运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和未侦破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

(二)相关《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承运合同》、发货票据及其它能够证明货物价值的相关票据;

(三)相关货运记录、被保险人与司机及押送人员的联系记录、交接验收记录等;

(四)被保险人已经尽力寻找失踪车辆及相关人员的证明材料;

(五)被保险人验证留档材料。包括承运车辆行驶证、承运车辆驾驶员驾驶证或身份证以及承运车辆的相关资料;

(六)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托运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5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累计赔偿限额,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补交相应保险费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改。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所列明的短期保险费比例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短期保险费,并退还剩余期间保险费。

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日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日比例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期间保险费。

保险期间为单程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不退还剩余期间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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