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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单限额赔偿条款是否霸王条款

[日期:2009-10-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目前,货物运输企业普遍使用货物运单这一格式合同方式开展业务,对于未保价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规定了按运费的2-10倍不等的限额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这是格式条款,霸王条款而申请法院认定无效,也有不少的判例持支持态度。笔者认为,这种作法实为不妥。

一、认定条款无效,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那么,在处理未保价货物损害赔偿问题时,也应贯彻这一原则。只要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印在上面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内容是明知的,且在托运单或相应单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就应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有限额赔偿的约定,认定该约定对双方的约束力,判令承运人按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二、认定条款无效,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除航空运输以外,现阶段运输行业收取的运费,可以称得上是较低廉的。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企业收取的保价费同样也是低廉的。法律将保价不保价的选择权赋予给托运人,由其自主选择。事实上即便是如此低廉的价格,不办理保价运输的托运人仍大有人在。而如果在未办理保价的货物发生损毁、灭失时,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显然会造成付了保价费的和未付保价费的托运人获得了相同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同时,也无异于改变了双务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将托运人不选择保价的风险和后果全部转嫁给了承运人。况且,合同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是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前提的,强调对未保价货物无从知晓其价值的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到货损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而进行赔偿,的确有失公平。

 三、认定条款无效,不符合货运市场的现状。建国初期,货物流通量小,运输作为公用事业又国家或集体开办,并由其主管部门制定游戏规则,具有绝对优势。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变化,物流运输呈现出投资多元化,管理市场化的趋势。众所周知,除个人少量非营业性货物托运业务外,目前国内货物运输市场属于买方市场,托运单位占据绝对的优势,具有完备的风险认知和控制能力。他们对运输行业的相关规定、惯例、风险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为熟知,对于保价货物与非保价货物之赔付差异亦为明知。很多生产企业内部的物流员工甚至于比专业的物流企业员工还专业,已经不存在公用交通运输企业利用资源,知识优势任意损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更多的是生产企业或经营个体为降低运输成本,而明知不保价风险的情况下,办理不保价运输,出现风险时就强行扣除未结算的运费,而使得物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损。

综上,笔者以为,司法机关应以进步的,市场的眼光来对待货物运单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不亦动辄就扣上霸王条款的帽子而认定无效,使得真正的公平正义受损,为货物运输市场新秩序的建立指引科学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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