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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托运没办保险 损失近16万获赔620元

[日期:2012-02-09] 来源:互联网   作者: [字体: ]
 

航空托运价值近16万的物品遗失,法院判决运输服务公司赔偿620元。日前,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后,原告不服气,经过承办法院耐心地析理说法,纠纷终于得以化解。

 

肝素钠是从猪或牛肠黏膜中提取的硫酸氨基葡聚糖的钠盐。因肝素钠提取工艺复杂且具有广泛的药用价值,所以价格不菲,市价在每千克2.5万元人民币左右。20101230日,原告广汉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航空托运运送肝素钠10千克至吴江市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货运单上载明了运送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航空运费等信息。原告也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运费130元。12日,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托运的肝素钠丢失了6200克,价值158100元。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交涉,但一直未果,随后,原告起诉至双流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58100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20101230日,被告承接了原告代理货运的业务,并向原告出具了货运单。该运单上载明了运送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航空运费等信息,但并未在货运单上的运输声明价值栏和运输保险价值栏做相应记载。原告也未向被告声明货物的价值或办理运输保险价值。

 

法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单时,双方即形成了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交由被告运输的肝素钠遗失了6200克。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遗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予赔偿。原告所交托运货物为贵重物品,应申报货物价值,并支付运输声明价值费或保险费。但原告没有申报货物价值也没有对货物进行投保,因此原告应承担货物遗失后因未办理声明运输价值和运输保险价值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货物国内运输总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只是按照货物的重量标准收取了运费,并不知道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仅凭向被告支付的运费要求被告赔偿遗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不合理。最后,法院按每千克赔偿100元的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20元。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货物国内运输总条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声明价值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承运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额为每千克人民币20元(现已将此标准上调至每千克人民币100元)。”第三款规定:“投保航空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赔偿。”

 

保险专家提醒:因此,在办理贵重货物航空运输过程中,为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遗失后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托运人在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及时办理货物运输声明价值和运输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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