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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唯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11-11-01]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作者: [字体: ]

(2011)广海法初字第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唯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A座1806-18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富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钟龚,均为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21,23栋北。
  原告深圳市唯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唯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运输,被告负责支付相应运费。但被告从2008年8月31日开始,一直拖欠原告运费,到20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100,771.74美元。被告虽对拖欠运费金额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0,771.74美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唯冠科技对账单》1份;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账单51份;3、华南中远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中远公司)签发的托运人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的海运单27份、提单3份;4、华南中远公司发给原告的运杂费对账单30份;5、以俊航物流有限公司(F.C.C.Logistics Ltd.)为抬头的托运人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的提单2份;6、俊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发票2份;7、以德翔航运有限公司(T.S. LINES)为抬头的托运人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的提单2份;8、深圳市上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账单2份;9、出口商为深圳市弘源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原产地证书2份;10、深圳市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收款对账通知单1份;11、原告与华南中远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3份;12、华南中远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3份;13、华南中远公司出具的已收到原告运杂费的证明1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唯冠科技对账单》依次记载了从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4月2日共49票货的船名、航次、开航日期、单证号、付费方、应收费用及合计费用等信息,对账单下方盖有被告的印章,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了原件相核对,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2、3、4、10提供了原件相核对,证据5、6、7、8、9虽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可与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原告代办49票货物出口运输手续的完整证据链,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为复印件,原告已提供了原件相核对,对原告这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也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华南中远公司于2008年、2009年和2010年与中远集运公司签订了3份《代理协议书》,约定其接受中远集运公司的委托,作为中远集运公司在华南地区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代理人,从事揽货、签发提单及船舶代理等工作。华南中远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2009年和2010年与原告签订了3份《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华南中远公司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代原告向中远集运公司及其代理办理集装箱货物出口的订舱、配船、装箱、报关、装船、签发提单等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应向华南中远公司支付海运费和其他杂费;华南中远公司则对代理原告出运的货物按净海运费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原告揽货佣金。
  2008年8月31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478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9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长滩(LONG BEACH)。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的运杂费18,719美元。9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8,719美元。10月8日,原告再次就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货物向被告发出账单,称被告已支付15,721美元,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的运杂费2,998美元。
同年8月31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481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5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长滩。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的运杂费10,485美元。9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0,485美元。
9月3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479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哈米纳(HAMINA)。9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3,280美元及人民币990元。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3,280美元及人民币990元。10月13日,原告再次就就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货物向被告发出账单,称被告已支付人民币990元,要求尽快支付剩余的运杂费3,280美元。
  9月8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483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长滩。9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2,869美元。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2,869美元。
  10月30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095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开普敦(CAPE TOWN)。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400美元及人民币1,886元。11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400美元及人民币1,886元。
  11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098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汉堡(HAMBURG)。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000美元及人民币125元。11月14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000美元及人民币125元。
  11月12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099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汉堡。11月14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035美元及人民币125元。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035美元及人民币125元。
  11月16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493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长滩。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325.35美元。11月23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运杂费325.35美元。
  11月22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602114007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佳登格勒佛(GARDEN GROVE)。11月23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736美元及港币2,465元。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736美元及港币2,465元。
  11月30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602113920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佳登格勒佛。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736美元及港币2,465元。12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736美元及港币2,465元。
  12月2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494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佳登格勒佛。12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896美元。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896美元。
  12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495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佳登格勒佛。同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494美元。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494美元。
  12月19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1021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汉堡。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300美元及人民币125元。12月25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300美元及人民币125元。
  12月27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602118166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佳登格勒佛。12月31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211.39美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211.39美元。
  2009年1月11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496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佳登格勒佛。1月1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157美元。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157美元。
  1月12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498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佳登格勒佛。1月1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576美元。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576美元。
  1月25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499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长滩。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313美元。1月31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313美元。
  2月22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201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5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长滩。2月2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392美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392美元。
  3月1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2012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长滩。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316美元。3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316美元。
  3月15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203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长滩。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384美元。3月22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384美元。
  3月25日,一份以俊航物流有限公司为抬头、编号为FCHHAM9L28589的提单被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货物1个托盘电视机配件,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汉堡。3月24日,俊航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该编号提单项下金额为港币496.47元的发票。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提单项下运杂费71.11美元。
  4月22日,一份以俊航物流有限公司为抬头的编号为FCHROT9L28876的提单被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货物4件监控器配件,装货港盐田,卸货港鹿特丹(ROTTERDAM)。4月21日,俊航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该编号提单项下金额为港币2,246.38元的发票。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提单项下运杂费318.16美元。
5月5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204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3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沃尔纳特(WALNUT)。5月10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4,982美元。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亦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4,982美元。
  5月13日,一份以德翔航运有限公司为抬头的编号为SKKEC0489X的提单被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货物为装载于1个集装箱内的120箱监控器配件,装货港盐田,卸货港基隆(KEELUNG)。同日,深圳市上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金额为1,551元人民币的发票。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提单项下运杂费120美元及人民币770元。
  5月14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1081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汉堡。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969美元及人民币150元。5月21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969美元及人民币150元。
  5月14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109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汉堡。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491美元及人民币150元。5月21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491美元及人民币150元。
  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FCHROT9L29192提单项下运杂费241.51美元。
  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COBY0904011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120元。
  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FCHROT9L29850提单项下运杂费194.72美元。
  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PMLE09075616提单项下运杂费173.82美元。
  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PMLE09080027提单项下运杂费322.76美元。
  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FCHTOK9L30107提单项下运杂费49.36美元。
  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PMLE09082309提单项下运杂费664.60美元。
  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JZG0908006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120元。
  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WEO-0909125/02提单项下运杂费1,256.69美元。
  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PTS09090017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120元。
  11月1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205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4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沃尔纳特。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7,915美元。11月7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7,915美元。
  11月8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2052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沃尔纳特。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014美元。11月15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2,014美元。
  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PTS09090100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120元。
  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PTS09100001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120元。
  11月22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206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沃尔纳特。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566美元。同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566美元。
12月5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603272684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货物2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沃尔纳特。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3,321美元及港币5,860元。同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3,321美元及港币5,860元。
12月18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2070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奥克兰(AUCKLAND)。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700美元及人民币775元。同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海运单项下运杂费1,700美元及人民币775元。
  2010年1月5日,深圳市弘源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收款对账通知单,要求原告支付编号为PTS09100082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120元。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PTS09100082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120元。
  1月15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6032771400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康普特(KUMPORT)。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提单项下运杂费3,527.75美元及港币3,100元。1月31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提单项下运杂费3,527.75美元及港币3,100元。
  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PTS10020001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120元。
  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FR9100082提单项下运杂费人民币120元。
  3月20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41752500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货物1个集装箱,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汉堡。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该编号提单项下运杂费4,231美元。同日,华南中远公司向原告发出运杂费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该编号提单项下运杂费4,231美元。
  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PMLE10040296提单项下运杂费204.10美元。
  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业务往来的费用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唯冠科技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被告应付原告上述49票货物的运杂费美金98,237.32元、港币13,890元及人民币5,066元。在按7.75元港币兑换1美元、6.8元人民币兑换1美元的汇率对前述拖欠运杂费金额进行换算后,截止2010年10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杂费100,771.74美元。被告在《唯冠科技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公章显示,被告的英文名称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与上述海运单和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英文名称相符。
  2011年2月10日,华南中远公司出具证明,称已收到原告从2008年至2010年向其订舱出运的所有货物的运杂费。
  2月15日,本院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1)广海法初字第125-1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持有的原告45%的股权予以冻结。原告向本院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深圳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55%)和被告(出资比例为45%)。
  2010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67.75元,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兑换人民币86.0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为由,认为其已为被告办理了货物出口托运事宜,要求被告赔偿运杂费损失,因此本案为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同时原告代办货物运输的装货港均为盐田港,即合同履行地也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代为办理的货物运输卸货港均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被告均为中国法人,原、被告代理关系的发生和成立在中国,代办货物的装货港也在中国,中国是与货运代理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原告提交了海运单、提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49票货物的出口运输代办手续,被告在《唯冠科技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运杂费的事实,说明其对原告履行代办业务的接受,因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尽管被告为原告的股东,但原、被告均为独立法人,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原告已与被告对双方的业务往来的费用进行了对账,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运杂费美金98,237.32元、港币13,890元及人民币5,066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在按1美元兑换7.75元港币或6.8元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换算后,确认至2010年10月12日共拖欠原告运杂费100,771.74美元。原告依被告确认的金额请求被告支付运杂费100,771.74美元,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唯冠科技对账单》中只是对其至2010年10月12日止拖欠原告的运杂费进行了确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运杂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10年10月12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拖欠的100,771.74美元运杂费,可请求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唯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100,771.74美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按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为人民币后计算)。
  本案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唯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迳付本院。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俊洋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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