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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通过新仲裁法

[日期:2011-06-18] 来源:海事仲裁委员会网站  作者:习礼祺 费佳 [字体: ]

  经过漫长的磋商、起草和立法审议过程,香港立法会于2010年11月通过了《香港仲裁条例法案》。该法案已于2011年6月1日起生效。这一立法过程可以追溯至1998年,当年香港仲裁司学会(Hong Kong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共同设立了香港仲裁法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Law),该委员会于2003年发布了其对于香港仲裁法改革的意见报告。虽然新仲裁法的出台经过了漫长的等待,但是香港将自此拥有一部完备的、便于使用者理解和掌握的、备受各界推崇的仲裁法,这将进一步提升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旧香港仲裁法采纳了两套不同的制度,分别适用于国际仲裁和香港本地仲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以下简称为《示范法》)仅适用于国际仲裁。香港本地仲裁则受到以1950年、1975年、1979年和1996年《英国仲裁法》为蓝本所制定的规则的规范。相对于《示范法》,适用于香港本地仲裁的规则给予香港法院较大的监督和介入仲裁的权力。根据新仲裁法,这两套制度的区别将被取消,《示范法》将适用于在香港的所有仲裁。

  除了使《示范法》同时适用于香港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新仲裁法也采纳了《示范法》于2006年的修正案,使之适用于在香港的所有仲裁。这些修正案包括涉及由仲裁庭裁令采取的临时措施等重要条款(《示范法》第17A条和17G条),以及《示范法》第7条备选案文一,其中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即为书面形式……”,并确认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电子通信所含之信息亦满足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虽然大多数《示范法》条款被原封不动纳入到新仲裁法中,但在某些方面,香港选择使用根据旧仲裁法和/或1996年《英国仲裁法》制定的规定修改或替换《示范法》的相关条款。例如,《示范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每一方应被给予充分陈述其案情的机会”的要求即在新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被修改,该条规定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合理陈述其案情的机会”。与旧仲裁法的对应条款(以及《英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样,新仲裁法将措辞由“充分”改为“合理”是为了确保仲裁庭有权限排除各方进行不必要的、过于广泛的证据和意见呈递,使案件管理更为有效,并且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误。

  一方面,基于《示范法》而制定统一的仲裁制度的举动是对香港仲裁法的极大简化,使其更为香港之外的各方当事人和律师熟知和掌握;另一方面,新仲裁法仍然允许各方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适用与旧仲裁法项下规范香港本地仲裁的条款相似的条款。这些条款包括涉及法院合并仲裁的权力的条款,法院确认初步法律问题的条款,以及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对于仲裁裁决的异议的条款。《示范法》本身并未规定当事人可向仲裁地法院申请确认初步法律问题、或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条款,但是在旧香港仲裁法项下(以及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项下)上述申请是允许的,除非被各方当事人(通过明示或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清楚地暗示该等权利的放弃)排除。香港新仲裁法采纳的规则,即涉及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权的条款仅在各方当事人选择其适用的前提下才生效,这或许是对上述不同规则的一个皆大欢喜的妥协。不同于《英国仲裁法》(其第45条和第69条默认各方当事人可就法律问题申请法院审查),香港新仲裁法就可以申请法院审核仲裁庭就法律问题作出的认定的权力的规定,由于将不会自动适用(需经当事人主动选择),就不会使来自其他《示范法》司法管辖区的当事人感到意外(因为《示范法》是规定仲裁庭对法律问题的认定为最终裁决)。同时,如果各方当事人的确需要或愿意将法律问题交由法院审查,那么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赋予法院必要的权力。对于在新仲裁法生效后六内年签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等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协议项下的仲裁将被视为“本地”仲裁时,则上述“选择适用”条款自动适用。

  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涉及调解人,规定仲裁员在当事人各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担任调解人,而且规定如果仲裁员作为调解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各方无权反对由该仲裁员主持的继续进行的仲裁程序。新仲裁法维持了《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和中国大陆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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