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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未上牌被盗 保险公司拒赔

[日期:2011-08-05] 来源:海南特区报  作者: [字体: ]
   新车未上牌被盗 保险公司拒赔

  车主一怒之下状告保险公司索赔6.38万

  核心提示 今年5月,李先生买了辆新车,随后为爱车投保了全车盗抢险。谁知还没来得及上牌,停放在小区门口的爱车就被偷了。而令他没想到的是,车被盗后保险公司却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结果双方就此闹上法庭。近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记者 钟起的 见习记者 刘运来

  事件 无牌新车被盗 保险公司拒赔

  5月16日,李先生在海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轻型货车,并为该车向某财险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了全保,其中包括全车盗抢险,该项保险费为449元,保险金额为6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24时止。

  5月18日,李先生前往汽车公司办理交车手续,该公司员工周某交给李先生交车领收单,其中包括保险单以及保险发票各1份。6月3日晚上8时许,停放在三亚市解放三路某小区门口的该车辆被盗,当时李先生出差,遂委托其朋友李某某于6月4日下午2时前往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

  后来,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却以车辆还没有办理正式号牌,盗抢险没有生效为由,拒绝赔偿。7月底,李先生一怒之下诉诸法律,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车辆盗抢险,赔偿其损失63800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

  焦点 保险公司凭免责条款可拒赔?

  记者了解到,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先生的车辆尚未登记正式号牌前,车辆盗抢险是否生效?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的说明与提示义务?如果赔偿,应该赔多少?

  对于保险公司“全车辆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这一条款,李先生称保险公司及周某一直都未就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而作为投保人,他也未在保险单上签名,显然说明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他作明确说明,并且这属于“霸王条款”,保险公司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对他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辩称,无正式号牌车辆被盗,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的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条款、特别约定上加盖了骑缝公章,证明被保险人是收到并清楚特别约定的内容的。

  保险公司称,如果赔偿,该公司只能支付4.9万余元。根据《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的折旧率表和有关规定,该车月折旧率为0.9%,因此实际价值为63225元;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应增加2%的免赔率,因此免赔率一共为22%,即13909元。综上,应当赔付的金额为49316元,同时还需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原始凭证。

  开庭后,法院进行调解但不成功。此案还在继续审理中。

  律师 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针对此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海口分所杨多秀律师认为,承保时被告已知悉原告车辆未上牌所存在风险系数,出险后不应以此来拒赔。在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车辆尚未登记号牌,保险公司明知此情况,也未提出异议,并给予承保。因此,被告不应在承保后通过格式条款来规避理赔。

  杨律师认为,被告代签投保单及其他书面材料,原告并没有认可特别约定及免赔率等条款,不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至于收到上述资料,并不能等同于原告应该受其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此案中,被告及其委托人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因此他认为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记者采访时了解到,许多新车主投保时都没有认真阅读过所购保险的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等内容的了解大多基于常识,比如通过媒体报道、熟人讲述;同时,有的保险代理人在介绍时,只讲能获得的好处,对免责条款等内容只字不提。杨多秀律师提醒广大市民,在与保险公司等签订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一些细节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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