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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即使没有指定具体交船港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日期:2011-05-23] 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作者: [字体: ]

  英国上诉法院在The “Ailsa Craig”一案中判决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即使没有指定具体交船港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情简介:承租双方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按承租人指示在加纳或尼日利亚港口交船,如果在2007年10月31日之前,船舶未能做好交船准备或未能置于承租人控制之下,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船合同;合同签署之后,因船舶需要修理,双方同意将交船日期延长至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16日承租人发出解约通知,理由是船舶停泊在希腊港口,未能如期交付。

  庭审中,出租人提出认为:承租人有义务在交船范围内指定具体的交船港口,合同有关出租人交船义务的约定是建立在承租人指定了具体交船港的前提上。只有在2007年11月15日或前后指定具体交船港,承租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本案法官认为承租人无须指定具体交船港即可解约,理由是:1、本租船合同中不存在承租人必须指定具体交船港才能行使解除权的明示或默示约定;2、在合同订立时及约定交船日延长至2007年11月15日时,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船舶正在希腊港口进行修理,要求承租人在船舶修理完成前指定具体交船港无任何意义。只有当船舶从希腊港口驶出并通过直布罗陀海峡到达非洲西海岸的帕尔马斯海角(Cape of Palmas)时(此时船舶即将到达合同约定的交船地:加纳、尼日利亚),出租人才需要承租人指定实际交船港。而在承租人解约时,船舶还未航行至该地点,仍在希腊港口停留。

  综上,法官认为:租船合同未约定指定交船港是承租人行使解除权的先决条件,也未要求承租人过早地指定交船港,而且本案中承租人指定具体交船港的期限并未来临。所以承租人无须指定交船港,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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