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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合同争议案

[日期:2011-04-27] 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作者: [字体: ]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诉称:2008820,其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船舶修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双方就支付船舶修理款签订《付款协议》。根据合同和《付款协议》,申请人完成修理后,被申请人应于20081218日前付清修理款,但是被申请人尚欠修理款美元370,000元未付。因此,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370,000美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1218日起暂至2010618止的月2%利率的利息美元158,43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扣押船舶产生的法院费用人民币5,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本案仲裁费;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因本仲裁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50,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为:

   (12008819,中远××公司与K公司之间签订了《H080646 Great Jupiter船舶修理合同》(以下简称《船舶修理合同》);

   (2K公司在案涉船舶修理期间的身份及地位仅为案涉船舶的船舶管理人;

   (3)涉案船舶Great Jupiter轮,曾更名为“Deckyang Glory”轮,现已更名为“Sea Link”轮;

   (42008819日后至200810月底之前,涉案船舶在申请人处进行了如申请人在本案中所述的修理;

   (5)在船舶修理期间,被申请人始终为涉案船舶的船东(登记船东);

   (6)申请人在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之前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涉案船舶Great Jupiter轮,海事法院在收到560,000美元现金担保后解除了对该船舶的扣押;

   (7)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明确就本案船舶修理费纠纷,愿意提交上海分会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1)涉案《船舶修理合同》和《付款协议》是否约束被申请人;(2)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被申请人应否承担实际发生的船舶修理费等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答辩认为:

   1、被申请人依法应认定为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下:

   (1)在涉案船舶修理期间,被申请人始终为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

   (2)从始至终,作为涉案船舶管理人的K公司均未告知其系代表案外人C公司委托申请人修理涉案船舶并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合同及协议;

   (3)在申请人与K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及其附件中,明确载明K公司系代表船舶的所有人,即被申请人,而非C公司;

   (4)即便被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存在《光船租购合同》,则亦不能约束申请人,而不论巴拿马法律是否要求对光船租赁进行登记。

   对此,申请人认为: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被申请人客观上已从申请人对涉案船舶的修理中获益,因为修理之后其可以在光船租购协议项下向C公司交付一艘状况良好的船舶,为此,C公司必将按照船舶修理完毕后的状况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修理服务给被申请人带来了租金收益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是避免了租金损失,该收益或者所避免的损失相当于申请人未收回的修理费。

   对此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被申请人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出,首先,涉案合同是申请人与K公司签订的,被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协议上显示,协议双方也是申请人与K公司,因此被申请人并非付款协议的当事人,自然不应受到相关协议条款的约束;第三,申请人未证明其有理由相信K公司系代理被申请人处理相关船舶修理事宜,本案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2、被申请人应否承担实际发生的船舶修理费等费用

   对此,被申请人提出,C公司已于2008718成为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船舶修理事宜发生于涉案船舶光船租赁期间,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当由C公司承担。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月2%利率明显畸高,应按照国内法院一般判决标准调整至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就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明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多数仲裁员认为,涉案合同虽由中远××公司签署,但中远××公司在对外报价和建立《船舶修理合同》时已明确其代表其属下申请人,且实际对案涉船舶进行修理的为申请人,之后《付款协议》又由申请人直接签署,故申请人系案涉合同和《付款协议》的当事人。

   涉案合同和《付款协议》的另一签署人显示为K公司。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1K公司2008825C公司签署的《船舶管理合同》;(22008718被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签署的《光船租购协议》;(3)经公证认证的由巴拿马政府20081030 日签发的第6号《连续概要记录》等,可以认定:在涉案船舶进行修理的当时,被申请人系船舶所有人,C公司系船舶光租人,K公司系船舶管理人。

   多数仲裁员认为,本案需讨论并解决的是,尽管被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存在《光船租购协议》,但在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光船租赁登记之情形下,被申请人与光租人C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购协议》是否可以约束并对抗申请人的问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关于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在船舶未进行光船租赁登记之情形,被申请人与光租人之间的任何约定不能约束并对抗作为其《光船租购协议》之第三人的申请人,案涉《船舶修理合同》和《付款协议》应当约束被申请人。 

   就申请人主张的船舶修理款项,由于被申请人未对其与C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购协议》在巴拿马进行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人在船舶修理期间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判断涉案船舶修理当时存在该《光船租购协议》,故其不应受到该《光船租购协议》的约束,申请人有权向作为登记船东的被申请人请求船舶修理费用。

  就申请人主张的船舶修理款项的利息,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月2%利率明显过高,且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事实上遭受了如月2%利率之利息的损失,故多数仲裁员认为涉案船舶修理款项的利息应适当调整为同期中国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

  少数仲裁员认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若依修船合同让被申请人支付修船费用及利息,没有合约上的依据。

  2、申请人所主张的船舶修理工程发生在船舶光船租赁期间,K公司是光船承租人的船东代表,实际上代表C公司,就涉案船舶的修理与申请人的上级公司进行了谈判协商。从民事代理的理论上,合法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那么C公司应是修船合同上的合同相对人,是修船款的合约支付人,而且事实上也已支付过首期的船舶修理款。

  3、光船承租人C公司取得了船舶占有和控制权,撇开作为租约下合同当事人不论,至少从物权角度,它还是船舶租期内的用益权人,因此对船舶营运中发生的合同之债及经船舶修理带来的用益权上的附添利益应当支付对价。

  4、但从纠纷的现状,在权利人放弃合同之诉转向选择物的财产权之诉时,由于物权的普遍性,不仅是光船租船人,同时还有作为登记船东的船舶所有人。而对没有合约关系的权利人依法都可以能处于义务人的地位,但这种义务是以船舶所有人和用益权人得到实际利益但未支付对价为前提的。本案中,双方因申请人的船舶修理使涉案船舶增加了财产价值和用益价值均无异议。因此被申请人作为船东,至少已是涉案船舶修理工程的收益船东,这一点也是毫无疑义的。如果这一法律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索赔便产生了法定的而非合约上的给付义务。

  5、如果是这样,那么被申请人作为收益船东其所应支付的对价应与其实际获得的利益相平衡。这样对价支付更多是对修船人修船成本的补偿。至于诉讼、仲裁等相关费用则都是申请人为实现其可得的补偿权的相关合理支出,船舶款利息则是在其在实现可得补偿权益时所产生的损失。按照衡平法的观点和商业常识,上述费用和船款利息应由申请人负担。因此,被申请人只应补偿申请人未能收回的修理船款。

  根据仲裁规则第61的规定,本案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船舶修理款美元370,000元及从相应利息;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

  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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