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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案保险与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日期:2011-01-20]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六()终字第5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上诉人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何玉平,上诉人朗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3月,朗聚公司就其所属的沪AQ5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26XX半挂车与平安财险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37日至200936日。20081010日,案外人仇甲驾驶苏AFS9XX轿车行驶至扬溧高速公路上行线15K+600M处时,与前方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朗聚公司驾驶员曹某某驾驶的被保车辆发生碰撞,致仇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仇甲的母亲荣某某及女儿仇乙要求本案两方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安财险以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持有的B2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提出不予承担责任之抗辩。20081210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因仇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03,614元,平安财险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仇甲亲属赔偿22万元,不足部分,朗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85,084.20元。该判决已生效,平安财险亦已支付了该赔偿款。现平安财险认为朗聚公司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其有权行使追偿而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已作赔偿。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确认。现朗聚公司涉案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之行为,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朗聚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平安财险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鉴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朗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则该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平安财险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66,000元。现平安财险要求全额追偿有失公允,故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朗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财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000元;二、对平安财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平安财险负担1,610元、朗聚公司负担690元。
  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朗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财险上诉称:1、平安财险向朗聚公司全额追偿赔偿金是“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中关于追偿规定的应有之意。本案中,朗聚公司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平安财险本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现因朗聚公司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代为支付了22万元赔款,当然有权向其全部追偿。2、朗聚公司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益,否则有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平安财险亦有权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平安财险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朗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混淆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完全不同的保险法则,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前提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事故,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形,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2、平安财险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垫付行为,既然没有垫付,也就不具有追偿权利。保险条款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垫付而予以追偿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平安财险的原审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向受害人赔付死亡赔偿金后,能否向被保险人追偿。
  本院认为:虽然“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均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对外支付死亡赔偿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不论从整体上分析该条例和条款,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抢救费用的支付已不存在,平安财险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追偿。第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四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无权追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朗聚公司出险机动车与其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鉴于有关法院判决朗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按此比例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追偿权是公平合理的。平安财险上诉主张全额追偿,朗聚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任何被追偿之责,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220元、上诉人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巍
审 判 员  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  黄 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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