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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4

[日期:2011-05-19]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15

 

原告上海韵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美山,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韵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耀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8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10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美山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416,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票货物,从上海港运往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港。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安排订舱,货物于同年57日出运。原告因代理该票货物的出运,应向被告收取海运费2,716美元,订舱等包干费人民币885元,被告确认并承诺于201067日前付款,但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及利息人民币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从未办理过涉案业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出具的货物托运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2、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原告完成了委托业务。

3、费用确认函,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应向其收取的费用金额,并承诺在20105月底付款。

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

5、承运人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垫付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

6、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传真号码为51534407

7、移动电话通讯详单,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就涉案货物托运事宜进行电话沟通。

8、托运人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托运人常州森林科达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常州木业)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称网络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传真过该货物托运单,不予确认;证据2提单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办理过该票业务;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过确认费用的传真;证据4所述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财务帐上没有该笔业务;证据5承运人发票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运输有关,不予确认;证据6电话录音中人物、时间不明,不予确认;证据7移动电话记录中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电话号码;证据8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常州木业与被告也没有业务往来。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4月被告电话通话记录,以证明该时间段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传真往来。

2、财务应收、应付款汇总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涉案业务往来。

32010416传真件,以证明在被告在4月份只向相关单位发送过告知被告公司地址、电话的传真,没有发过委托书等。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通话记录上有被告委托书上记载的传真号码65120757,且被告公司传真号码51534407与该号码有频繁的传真往来,证明被告发送过传真;证据2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财务表,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在20104月份只发送过一份传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货物托运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传真过该托运单,予以确认;证据2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与托运单一致,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装船出运,予以确认;证据3费用确认函上签字人系货物托运单上的联系人,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费用的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已垫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并向被告主张收取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虽然不确认电话录音的内容,但其当庭确认其公司传真号码为51534407,与电话录音中所说的号码一致,予以确认;证据7虽然可以证明原告业务员与货物托运单上的联系人在涉案货物出运期间有电话往来,但不能反映电话内容,不予确认;证据8只能证明常州木业是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其是否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在20104月间的传真记录,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自己制作的财务帐表,且原告未认可,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416,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物委托书,委托原告出运一票货物,从上海运往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该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常州木业,货物数量为1,741包,重量为21,120千克,尺寸为24立方米,并加盖了被告业务专用章。托运单还注明联系人为胡志刚,传真号码为65120757,联系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886号天宝商务楼2B座。根据该托运单上的传真号码显示,被告将该托运单传真给胡志刚,胡志刚再传真给原告。原告接受委托后,即为被告办理了订舱等货物出运事宜,涉案货物于同年57装船出运,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提单,寄送地址为货物托运单上注明的联系地址,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托运单一致。510,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费用确认函,注明海运费为2,716美元,包干费为人民币885元。同日,被告回传确认,签字人为胡志刚,传真号码仍为托运单注明的号码。次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512,原告向承运人支付了2,690美元及人民币925元。

另查明,20104月,被告曾向货物托运单上注明的传真号码65120757发送过5次传真,日期为479日、14日、16日和21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记录显示,被告曾于20104月多次向传真号码为65120757发送过传真,而该传真号码即为货物托运单上所注明的传真号码,联系人为胡志刚。而原告收到内容为货运委托书的传真所显示的发送号码为65120757,且加盖了被告业务专用章。被告认为其在4月份只向相关单位发送其公司联系方式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该货运委托书传真给胡志刚,再由胡志刚传真给原告,应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货运委托书。由于该货物托运单是以被告名义发出,无论是被告还是他人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被告之间均构成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具有货运委托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业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同样,货物托运单上注明的联系人向原告确认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原告利息请求合理,但原告以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各币种活期存款利率从被告确认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韵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用2,716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20106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耀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韵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8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106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韵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耀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因本案为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1元,由被告上海耀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李海跃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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