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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2

[日期:2011-05-09]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42

 

原告上海霄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心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新中,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安仁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长兴仁恒精制膨润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霄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长安仁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4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617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新中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心刚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为被告办理进口货物的清关、提货、商检、陆路运输等货运代理业务,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完成每票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发票开具的当月向原告付清货运代理费用。自20085月以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共5票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8,29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并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087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当庭辩称,1、被告欠付霄华公司部分货运代理费用是事实,但并非是原告所述金额,请求本院按证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2、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是因为原告未按时将被告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于被告,造成被告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3��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则,原告应先向被告偿付税款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已经结算完毕的4票货物的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双方此前业务包干费的价格和费率,佐证涉案业务费用标准与此前业务相同。

2、涉案5票货物的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发票及提单、提货单、报关单等货物进口单据,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进口货物包干费用人民币48,295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费用已经结清,关联性认可;证据2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只收到过4张发票,具体费用要根据实际业务确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此前的业务往来及费用结算方式,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虽然没有在费用确认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4张发票,且没有提出异议。关于编号为10328330的发票,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但与其提供的费用确认通知书数额一致,且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亦应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11月至1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完成委托业务后,向被告出具了4张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被告业务员签字确认后,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货运代理费用。20082月至5月,被告又委托原告代理5票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完成委托业务后,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出具了5张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并开具了货运代理发票,发票金额与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一致,5票业务货运代理费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8,295元。由于被告与原告有其他业务纠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运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办理了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后,要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出具的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未经其确认,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涉案前4张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未收到编号为10328330的涉案第5票业务的发票,但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一致,被告也没有否认其委托原告代理进口5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仅认为相关费用未经其确认而不予支付。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5票业务的货运代理费用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但这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5票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原告根据双方以往的结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涉案5票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费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收费项目及单价也与被告此前已经确认并支付的费用项目基本相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被告以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未经其确认为由而不予支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最后日期为20085月,原告请求从20087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与法不悖。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长安仁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上海霄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48,2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7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浙江长安仁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因本案为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6元,由被告浙江长安仁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八月一十二日

 

      景倚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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