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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航运立法对我国航运业的启示

[日期:2011-03-20] 来源:水运杂志  作者: [字体: ]

作为世界上航运最发达的国家,美国一直重视航运立法,制定了《1916年航运法》、《1920年商船法》、《1928年商船法》、《1936年商船法》、《1954年货载保留法》、《1970年商船法》、《1978年受控承运人法》、《1984年航运法》、《1988年外国航运惯例法》、《1998年航运改革法》等数十部法律和不计其数的法规、规章、政策。研究美国航运立法,对于加强我国相关航运立法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航运管理制度是有所裨益的。

美国航运立法的主要特点

1.美国的国内水路运输立法,体现了浓厚的国家保护主义色彩,在保护国家运输安全的前提下,强调发挥美国商船队的作用,以保障国内水路运输。
   
一是重视保护国家运输安全。美国海外进出口货物总量的95%是通过远洋运输,通过内河航运完成的货物周转量则始终保持在国内货运量的13%左右。特别是在原油及相关制品、煤炭运输等资源方面,水路运输以其运费低、载运量大、能耗少、环保性强等方面的特点,在所有运输方式中占据了显著地位。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航运业在美国的具有重要的国家战略地位,无论是从美国有关航运法律规定,还是从有关监管机构的职责来看,美国均是将保障国家安全作为航运业发展的首要目的。二是通过立法限制外资进入国内水路运输。三是在实现上述保障国家安全和利益目标的前提下,美国对内奉行市场调节和自由竞争的立法原则,对本国船公司从事国内商业水运并没有实行过多的干预政策,而是放松管制,通过市场调节的方式来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发展,同时注意对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管。
   
但需要注意的是,自2000年以来,随着美国经济进入了又一个繁荣期,其国内货运量增长了55%。由于土地资源越来越紧缺,高速公路造价飞速上涨,美国公路建筑费用一度高达每英里3200万美元,与此同时,公路运输网络压力的大幅度增加,美国内地公路交通频繁拥堵和交通事故发生率之高已不再是新闻。此外,位于美国内陆腹地的铁路运输网络也由于基础设施赶不上最近几年美国进出口集装箱货物增长率,同样面临着运力紧张的问题。因此,扩大沿海运输船队运力,减轻内陆运输压力也成为美国制定航运业立法和相关政策时需要考虑的重要价值目标。近年来,美国联邦运输部海运管理局从运输市场的需求出发,推行一项"海上高速公路计划",虽然美国专家并不愿意承认这是带有国家干预色彩的运力调控手段,但从其采取的措施和希望取得的效果来看,毫无疑问,这一计划明显属于我们所说的"运力调控"
   
2.
在港口建设和规划方面,充分发挥经营主体的积极性。通过信息共享、磋商机制等有效方式鼓励不同港口的有序竞争,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在美国,港口实行属地管理。联邦政府没有全国统一的港口规划和管理,这些工作由各地方(州、郡、市)港口管理局负责,也无需任何部门审批。所谓的港口规划一般是指市场规划而不是建设规划,主要内容是市场分析、战略目标和对策。美国交通部海运管理局负责重点制定一些关键领域如国防、造船、多式联运、国际贸易等方面的战略目标和战略措施,也属于市场规划一类。
   
在港口具体的经营管理上,由州(郡、市)政府成立港口管理局统一管理和经营港口。其使命主要是发展经济,促进就业,最终达到增加税收,增加消费的目的。港口管理局一般由港口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有的由选民选出,有的由相应级别的政府机构任命。  
   
值得关注的是,美国各个港口管理局很注意相互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定期磋商机制。为此,港口管理局专门成立了美国港口管理局协会,通过这个组织,他们之间通过互相交流、共享有关港口使用、货物吞吐量等信息,来减少重复规划、建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3.
在航运贸易方面,美国立法在要求外国对其船队开放市场的同时,加强贸易保护。可以说,美国的航运贸易立法是最能体现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不论它的立法还是实践都体现出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
   
从市场准入方面来看,由于95%以上的外贸货物是由外国船舶运送,因此美国没有采取配额发放、垄断或独占服务提供者等形式来限制外国海运服务提供者的进入,也不限制海运服务交易或营业的总价值或总数量,美国的外贸货物运输领域总体上是开放的。在海运辅助业务方面,美国也允许外国投资者在美设立海运公司,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对于其他海运辅助行业,除了报关经纪人、船舶修理与挖泥船出租业务外,美国法律没有限制外资进入的专门规定。但美国不允许外国拖船在美国海域拖带美国船,外国救捞船也被禁止在美国海域从事救捞作业。
   
乍一看来,美国的国际航运贸易立法并没有对外资做出过多的限制,然而通过仔细分析《1954年货载保留法》、《1998年航运改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美国其实是一个典型的贸易保护主义国家,它一方面要求各国"开放市场",以便承揽更多的外贸物资和第三国货载,另一方面则利用受控承运人、货载优先等规定保护其国家利益。
   
4.
在监管主体方面,多个不同监管(执法)主体具有较为明确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不同领域进行监管,基本上避免了多头监管可能带来的职责交叉的问题。这也是美国航运管理体制中的最突出特点。
   
由于历史等方面的原因,美国联邦政府一直未对航运业由一个统一的机构实行全面管理,而是分设于不同部门(单位),航运管理主体分散,多个不同管理主体分别履行职责,对航运业进行管理:
   
一是联邦政府部门。最为重要的是美国联邦运输部下属的海运管理局。该局成立于1950年,负责执行联邦航运法律、法规,管理、发展和推广美国航运事业,满足国内外贸易对航运的需求。具体来说,海运管理局的首要任务是负责维护国防需要的战备船队,也有权征召民船作国防用途。其他任务包括负责民用船舶的宏观管理,保护悬挂美国旗的商船队利益;开发商港、运输设施、多式联运系统,推广内河航运,补贴扶持美国造船工业;负责培训航运职工,拥有一所高等学校,即美国航运学院,同时也支持其他航运学院;此外,还负责管理美国籍船舶的国际买卖,提供海事保险等业务。此外,在大湖区、密西西比河等区域的船舶溢油事故由联邦环保署负责处理。在美国,船舶要进行石油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必须在建造时符合国际标准,同时按照联邦环保署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应急反应计划。
   
二是政府性公司,即由完全由政府出资设立的以公司制形式组织运营的航运管理主体。如联邦运输部下属的圣劳伦斯航道发展公司。
   
三是军队,包括美国陆军工程兵大队和美国海岸警卫队。美国陆军工程兵大队是美国内河航运建设主要机构,全面负责美国内河航道及港口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和航道维护。
   
四是国会直属的独立监管机构--联邦海事委员会。联邦海事委员会也是美国航运法律和法规的执行部门,负责美国对外贸易中的海上运输管理。其主要职能是:对从事美国对外贸易的托运人、承运人和其他人予以保护,使他们不受外国政府的限制性规则和规定以及悬挂外国旗的承运人对美国外贸海运有负面影响的行为的危害;根据自己的动议或他人提出的指控,对歧视性的、不公平或是不合理的费率、费用、分类,以及从事美国外贸的远洋公共承运人、码头经营人和货运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调查;接受远洋公共承运人或码头经营人之间的协议,并对这些协议进行监督,以保证不会在实质上削弱竞争,或在其他方面违反《1998年航运改革法》;接受、审阅和维护电子运价本的备案;对外国政府控制的、经营美国航线的承运人运价本中的费率、费用、分类、规则和规定进行管理,以保证其公正性和合理性;向美国境内的远洋运输中介人发放证书;要求美国境内的远洋运输中介人和美国境外的无船承运人交纳保证金;发放客船证书,表明船舶所有人或租用人具有在财务上支付人身伤亡裁定赔偿、或是对未能履行的航次或航程予以退票赔偿责任的证明。
   
联邦海事委员会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调查来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能。它还举行听证会、审查证据、做出决定、发出命令和实施管理规定。此外,联邦海事委员会还对与海上运输有关的纠纷做出裁决。
  
除了上述管理机构外,美国运输行业还有许多行业协会等民间社团组织,在行业中起着企业(经营者)与政府、国会之间的桥梁作用。它们按照不同特点组建,互不隶属,比如,港口管理局有美国港口管理局协会,船东有班轮公会等等。这些行业协会在本行业中,从不同角度沟通情况,协调关系,提供信息和情报等。

对我国航运立法工作的启示

1.要充分重视航运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航运立法。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全国水路运输量、周转量以及港口货物吞吐量全面增长,据统计,2007年全国水路完成货运量28.12亿吨,货物周转量64284.85公里,在综合运输体系中所占比重分别为12.1%62.7%,有力地保障了我国大宗货物、集装箱货物运输和旅客安全便捷出行。
   
与我国航运不断发展相呼应的是,在立法上,我国已建立起比较完整的航运法律体系。从法律层级来看,有法律,如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有行政法规,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从法律规定调整的内容来看,我国立法已经涵盖了港口建设和管理、国内水路运输、国际海运、船运管理等方面的事项。但需要看到的是,绝大多数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时间较早,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有必要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予以修改、完善。以水路运输条例来看,其制定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其间虽经过一次修改,但距今也已有十年时间,规定的许多制度已经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发展实践。因此,有必要根据实践发展,对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修改完善,进一步建立健全航运法律体系。
   
2.
航运立法要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外国有益的立法或者实践成果,在具体立法中,要充分考虑平衡市场竞争与政府管制之间的关系,平衡好现实与发展的关系。
   
一方面,要平衡市场竞争与政府管制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国内水路运输方面,目前,我国水路运输存在着多、小、散、弱的缺陷,属于风险高、利润低的行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内河航运业的未来发展,有必要考虑放开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放宽审批条件、简化审批环节和审批程序,摒弃根据水运市场供求关系制定运力额度的计划管理方式,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进入航运市场,扩大内河航运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比重。同时,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以企业为主体,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环境,在有序竞争中实现航运业的发展。并且,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中监管的思路,特别是在安全监管方面,应当加大对运输安全方面的监管,这样才能切实保障投资人、旅客、货主、运输企业等所有投资和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要平衡好现实与发展的关系。要加强立法的前瞻性,以美国立法而言,虽然许多法律都是上个世纪早期制定的,但是其确立的许多制度,如沿海运输权、货载保留等制度,一直沿用至今,其间并没有特别大的变动,可见,美国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到解决现实问题和兼顾将来发展之间的关系,这一点也值得我们重视。
   
3.
立法在规定部门职权划分方面,要科学划分职权,尽量明确不同部门的不同管理范畴,避免职责交叉。
   
与国内要求建立起整合、统一的水上综合监管执法体制不同,美国虽然一直走的是分工合作、分业监管的道路,但整个监管模式呈现出监管主体多元化,监管效率高的特点,这固然与其长期以来的监管历史有关,同时也反映了他们监管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明确,并且充分考虑到不同部门在监管中的优势及不足之处,部门职责划分清晰的特点。实际上,在我国目前的多头监管体制下,急需解决的正是要尽量在立法中能够根据不同部门的特点和其监管的优势,科学划分监管职责,避免交叉监管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在立法中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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