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阅读新闻

国际托收合同纠纷的性质及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日期:2010-06-08] 来源:上海法院网  作者: 张凤翔 [字体: ]

              
一、国际托收合同的内涵
一般来说,国际托收业务的基本流程包括如下步骤:(1)由委托人(即卖方)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等金融单据和以买方为抬头的发票、运输单据等商业单据,并向卖方所在地出口银行申请托收,委托该托收行通过其在买方进口地的代理行或者往来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2)托收行在收到委托人的托收申请和有关金融单据及商业单据并进行必要审核之后,向进口地的代收行发出托收指示,并将有关金融单据和商业单据一并交给代收行,委托代收行向付款人(即买方)代为办理收款事宜。(3)代收行根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向付款人作出付款或者承兑指示,在付款人的付款或者承兑之后,将有关金融单据和商业单据一并交给付款人,并向托收行发回货款收讫通知,再由托收行向委托人付款。
显然,从上述国际托收业务流程中可以看出,在托收业务关系中存在四个方面的当事人,即委托人(卖方)、付款人(买方)、托收银行和代收行,并且在他们中间两两形成了递进的四层法律关系,即分别是:委托人与付款人的关系,他们之间订立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一般约定委托人开具汇票连同货运单据委托当地银行转寄进口地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见单后即应付款赎单。委托人与托收行的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两者关系的依据是托收申请书(collection application)或者托收委托书(remittance letter,一般约定委托的具体指示事项以及双方的责任范围。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系,两者关系的依据是托收行给代收行签发的托收指示书(collection advice,他们之间通常要建立业务代理关系,订立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相互委托代办的业务范围和密押、印签以及帐户处理办法等。至于每笔托收业务的具体事项,仍须根据托收银行签发的指示书办理;托收行的委托指示应与委托人对托收行出具的托收申请书的指示内容相一致。代收行与付款人的关系,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付款人对于代收行应否付款,不是根据他对代收行应负的责任,而是根据他与委托人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决定的。因此,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拒绝承兑汇票,代收行只能把拒付的情况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委托人,由委托人出面对付款人进行追偿。
从托收业务的上述四层法律关系可以看出,托收合同关系包括在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委托人与托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等三个合同关系之中。其中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称之为托收合同的基础关系,而两个委托合同则是托收合同的主体内容。因此,我们所称的托收合同主要是指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当然,这种委托合同一般并没有正式的合同文本,而只有个别合同性条款,甚至仅有业务信函。

二、国际托收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
  国际托收合同因其涉外性特点,致使其法律渊源不同于一般国内合同;即不可能以一国国内的立法进行规范,而必须通过国际间的合作来缔结国际条约或者形成国际惯例,才能对托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调整。由于历史原因,至今还未产生有关规范国际托收合同方面的国际条约,但是通过国际商会等组织的努力已经形成了一些国际惯例,比如1978年国际商会出台的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简称UCR522,这一惯例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上调整托收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我国亦不例外。
由于国际托收方式属于一种商业信用性质的结算方式,因此出口人委托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进口人的商业信誉,而非银行信用;也正因如此,UCR522出版物规定,银行为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事,既无检查货运单据是否齐全的义务,又无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责任。如果进口人拒不赎单提货,除非另有约定,银行也无代为提货、存包和保管货物的义务。所以,这种结算方式对于委托人来说风险比较大。也就是说,虽然委托人委托银行来收款,但��银行不能提供信用性担保。最终能否收到货款还是需要由委托人来决定;即一旦发生拒付,委托人还需直接面对付款人才能保证收款的最终实现,其中包括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采取诉讼方式向付款人进行追索。实际上,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也就说明整个托收活动对于委托人收款而言已经没有现实意义,最终的纠纷还是变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那么,是不是说在实务中托收银行与委托人之间就没有纠纷存在呢?当然不是。虽然银行不需要承担最终收款的信用责任,但是既然托收行为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合同双方就应当存在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否则这种合同就没有任何的约束力。那么,这种约束力具体表现又是如何呢?简言之,那就是银行必须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义务,其中最基本的谨慎义务就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凭付款交单。如果托收银行未能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去寻找代收行收款,或者银行并非按照指示要求付款交单,而是在未付款之前就把单据交给付款人,那么就会在银行与委托人之间产生责任纠纷。应该说,只有这种纠纷才算是真正的托收合同纠纷。
在国际托收合同实务中,虽然存在不同类型的具体纠纷,但是从纠纷的类型上来看,主要是委托人要求代收行承担未付款交单引起的赔偿纠纷;而对于这种纠纷的性质由于目前尚缺乏法律和惯例的统一规定,由此造成实务和理论界的众多分歧。为此,下面我们拟着重对此进行分析。
国际托收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复合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存在委托人与托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两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传统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由于委托人只能对托收行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对于代收行违背托收指示造成货款损失的行为委托人不能直接追究,而只能要求托收行去向代收行追索。但如果托收行辩称自己并没有发出错误指示,并且基于与代收行的业务合作关系而不愿去追究代收行时,委托人将如何应对呢。这时如果委托人执意将托收行告上法庭,不仅不一定能够保证胜诉,而且还将为得罪自己的业务伙伴而顾虑。那么,此时最好的选择恐怕就只能是由委托人去直接追究代收行的赔偿责任,这样就避免了托收行在之间的尴尬处境;实际上,在诉讼实务中也正是以这类托收纠纷案件为主,个中原因当在于此。
但是,对于委托人能否直接状告代收行,以及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至今尚多有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按照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委托人只是与自己的代理人发生合同关系,而与代理人的代理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代收行违反托收委托书上的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对其提起诉讼,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其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托收行则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或者基于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所委托的托收事项,以自己的名义选择代收行;代收行所实施的与托收事项有关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复合代理的特征,属于复合代理关系(又称再代理关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托收行和代收行三者之间是一种间接代理关系;即托收行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人向代收行发出托收指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反之,委托人也有权直接向合同的相对人即代收行行使追偿权,并且认为这一点与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相吻合。
在上述三种观点之中,第一种观点虽然与传统的代理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致,但是并不符合UCR522出版物的精神;而且对于委托人的权益保障来说较为不公。因为如果代收行不尽义务造成货款损失时委托人不能直接向其追诉,那么委托人的权益只能依仗于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追索;而一旦后者不尽其责,那么委托人的权益就会落空。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而且诉讼实务中多有采用,但是在托收过程中,托收行委托代收行的行为并不必须得到委托人的同意;而且代收行也不像再代理那样直接向委托人负责,而是需要通过托收行来转达,因此托收代理与再代理关系并非完全吻合。倒是第三种观点既有新意,又比较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特征;即认定托收行对于代收行的指示是一种间接代理关系,其委托指示的来源和后果均归属于委托人,也就是说委托人可以直接向代收行追究有关的代理责任。


三、国际托收合同若干纠纷的法律适用
1
、委托人指示不明的托收纠纷
委托人指示不明是指委托人在委托银行托收过程中所发出的托收指令含义不明确,由此导致的托收落空责任应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下面举例说明:
某进出口公司A与国外贸易公司B签订了一份产品出口合同,并以见票后45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公司A按期装运货物之后,即以D/P方式向托收行C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此后不久,托收行C通知公司A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公司B拒付利息。公司A遂认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委托人,然后根据委托人的意见决定是否放单。现代收行没有依据托收指示收取货款及利息便放单,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公司A即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C认为代收行的处理符合国际惯例,并无过错。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如果委托人认为其货款利息必须收取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 
本案涉及委托人在托收中有关货款利息的收取问题。根据UCR522出版物第20A款及C款的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该收取利息并不能免收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代收行不应放单。利息遭拒付之后,代收行必须毫不迟疑地通过电讯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托收行。又据UCR522出版物第20B款的规定,当需要收取利息时,托收指示书必须注明利率、计息时间和即息基础。而在本案中,委托人公司A却在托收指示书中没有上述这些具体内容。既然没有具体的指示内容,代收行当然也就无法代收利息。由此,本案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仅凭现有的付款条件而放单给付款人,其行为并未违反国际托收惯例,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2
、托收行错误指示的托收纠纷
托收行错误指示意思是托收行未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去确定代收行以及向代收行发出托收指令,由此造成的货款损失应该由托收行承担。下面举例说明:
上海申达公司委托香港汇丰分行向美国万隆公司收取货款140,393美元,托收方式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为付款放单。申达公司向汇丰分行提供全套单据,但因汇丰分行错写了收件行地址,将原应寄给美国加州银行托收单据误寄给了美国佛州银行。佛州银行收到托收单据后,未收妥托收款即将单据寄交万隆公司。由于万隆公司提取货物后拒绝付款。故申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汇丰分行赔偿其托收款140393.55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损失人民币268750.89元。一审法院以汇丰分行办理托收虽应尽善意和谨慎的义务,但不负有对申达公司先行赔偿的义务为由,判决不予支持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达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汇丰分行赔偿申达公司托收货款98275.49美元;申达公司将对万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汇丰分行,如汇丰分行经追索兑现债权超过98275.49美元,则在该款额超过部分至140393.55美元范围内返还申达公司。
本案一审简单驳回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而二审虽以调解结案,但其解决方式和结果与国际托收UCR522规则的原则性条款非常符合。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需要明确对国外代收行的选择方式和确定标准。根据UCR522规则,在国际托收中,对于国外代收行的确定存在两种方式:(1)由委托人指定。这种指定包括单项交易的指定和全部交易的指定。在委托人未明确系单项托收还是全部交易托收时,应当视为单项托收。(2)在委托人未指定的情况下,由托收行选择代收行。根据UCR522规则的规定,代收关系不能依托收行的单方意思表示成立,而需双方合意。本案中佛州银行虽然收到了汇丰分行错寄的单据,并将其交与万隆公司,但由于该行未对收款作出任何表示,故应当属于因管理上的不适当,与汇丰分行之间不存在代收法律关系。第二,需要运用UCR522规则中善意和谨慎规定,对汇丰分行发生于托收业务中的疏忽与托收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分析与认定。(1)汇丰分行制作《汇票提示清单》发生收件行地址错误,系善意的过失,但属不谨慎的;(2)该单的错误直接导致托收单据误寄给了非代收行的佛州银行,与托收事故有因果关系;(3)托收事故虽然由佛州银行不妥当的无因管理、美国万隆公司的违背诚实信用交易原则等诸因素形成,但汇丰分行误寄单据行为系起因。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汇丰分行作为有偿托收的受托方,对委托人申达公司首先负有赔偿责任。
3
、代收行不当放单的托收纠纷
代收行不当放单是指代收行未能按照委托人和托收行的托收指示、擅自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向付款人交单,由此造成委托人不能收款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举例说明如下:
兰生公司向美国 LJ公司出口鞋类,总计货款1,494,795.60美元。兰生公司委托华侨银行向LJ公司托收上述货款,约定付款条件为D/P20天或D/P45天。兰生公司将销售发票、收款发票、提单及保险单、装箱单等13套单据交付华侨银行,并向华侨银行指定花旗银行作为代收行向LJ公司收款。华侨银行收单后即根据兰生公司的委托事项制作托收指示书10份并附相应的单据邮寄至花旗银行。托收指示书载明:付款后交单;承兑后请以航空信方式告知到期日;未承兑或未付款请电传告知并说明理由,保留项目,等待我方指示;必要时,根据受票人或我方指示,保存货物并办理保险;如有手续费,再加上其它费用,均从受票人处收取;凡适用处,均按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办理。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因托收货款未转入,花旗银行对托收结果也未作回复,华侨银行曾多次向花旗银行查询,兰生公司亦多次向华侨银行查询。稍后,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承认以承兑交单(D/A)方式处理了上述托收单据,导致兰生公司货、款两空。三方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兰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侨银行、花旗银行两被告完成货款托收;如不能履行,则应归还全部单据,或向原告赔偿托收货款本息1965098.38美元。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四个问题:
1)关于本案准据法的确定。兰生公司和华侨银行就系争法律关系适用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争议,华侨银行致花旗银行的托收指示中亦明确载明适用该规则,花旗银行接收该指示后并无拒绝办理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应为《托收统一规则》。
2)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基于国际托收业务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收款、代收行代收等一系列连续、完整的行为组成,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是国际托收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托收统一规则》关于托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规定;以及本案三方当事人事实上均知晓上述代理行为的连续性、完整性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兰生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一并起诉代理人华侨银行和复代理人花旗银行。当然,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为间接代理关系。
3)关于兰生公司起诉花旗银行的诉讼时效的认定。兰生公司对银行享有两项权利,一为当收货人已支付货款时,有向银行索取货款的权利;二为遭收货人拒付货款时,有收回托收单据的权利。本案中,直至很晚兰生公司通过华侨银行转来的花旗银行传真函,才清楚地得知单据已由花旗银行按承兑交单方式交给了付款人,故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
4)关于本案最终的责任认定。华侨银行接受兰生公司的委托,已及时将托收指示和相关单据寄交花旗银行,并按照行业惯例履行了查询、告知义务,故华侨银行没有过错。花旗银行收到托收指示,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远期D/PD/A处理,显然违反了《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鉴于花旗银行已不可能履行其代收行之收款义务,故兰生公司主张由花旗银行按收款汇票所记载的金额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此外,花旗银行另应赔偿兰生公司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02164749719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admin | 阅读: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 (0)
表情: 姓名: 字数
点评:
       
评论声明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