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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

[日期:2010-04-19]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张亮 [字体: ]

 

——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上海迈得物流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FCR( 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译名“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这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制定的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收到发货人给指定收货人货物的标准凭证。FCR作为一种较新的国际货运单据,在国内海运业中的使用日益广泛,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根据FCR的特点、以及其在国内使用常引发的纠纷类型,并结合国内相关法律完善FCR单证的缮制模式,是FCR单证在国内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和关键。

 

〖案情〗

原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

被告:上海迈得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与国外贸易对家4CAR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品名为塑料袋,总价为39,348美元,成交方式为CIF,结汇方式是电汇。2007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从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被告向原告收取涉案货物后,作为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了货物,并将涉案货物交给了案外人4CAR公司。货物出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提单,导致原告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贸易合同落空。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包括货物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被告则辩称,其接受的是国外4CAR公司的委托,故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FCR单证(即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的条件下,被告无需向原告交付提单,本案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提单。因此,原告涉案货物的灭失及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货物,并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海运费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特征,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法根据托运人的指示运输货物和交付货物。本案中,被告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经原告的许可,即自行将货物交付案外人,使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货运代理收据的主张,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率损失、退税损失、补税损失,均与其贸易方式的固有风险相关,并非承运人违约行为所致,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赔付了部分损失,本案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FCR单证后,能否依约定向交货人免除任何运输中的责任。我们就FCR的法律特征与现行国内法律、国际贸易规则的比较来分析其在实际使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FCR的法律特征

FCR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制定的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其法律特点有如下几点:

1、FCR只是收据,无物权效力。FCR是货代收到托运货物时给托运人签发的收据,同时是承诺将货物运到FCR上所载明的目的地的单证,而不是像提单一样的物权凭证。

2、FCR一般只出现在FOB价格条款和EXW价格条款下。在此价格条款下,买方控制货物运输。托运人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即完成交货任务,得到FCR单据。

3、除有特别授权,银行不接受FCR。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系物权凭证,属于UCP500接受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而FCR只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不具有“通过将纸面单据(PAPER DOCUMENT)交给另一方就将在途货物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的功能,所以通常该运输单据不被银行所接受,除非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FCR是可接受的”。

4、FCR不具有可转让性。FCR是不可转让的单证,货物只能交给FCR记名的收货人。

二、接受FCR单证对交货人的风险

FCR最大的风险在于卖方的收汇。根据国际惯例, FCR一般都在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只要发货人接受了该单据,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发货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FOB的贸易价格条款下,发货人甚至不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在运输合同中的地位为仅是托运人的指定交货人。这样一来,发货人既没有物权凭证——提单,承运人直接放货给收货人又无不当,一旦收货人不付款,发货人便陷入极其被动的地位。本案中,若非在CIF贸易价格条款下,且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收取运费,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也很难成立。

三、使用FCR单证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1、交货人使用FCR单证要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FCR单证给卖方带来巨大的收汇风险,因此卖方在接受FCR单证时一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对于买家的信誉有十足把握时才能使用这种方式。通常情况下, FCR应用于FOB或EXW价格条件下,付款方式为电汇。卖方在不能有效掌握运输权利时,应在贸易中采取主动的收款方式,例如先电汇(即前T/T),再货交货运代理人;或者以信用证结汇,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FCR作为可以接受的单证”,从而保证收汇成功。如果在贸易中没有上述的约定,则应该避免使用FCR单证,或转换贸易价格条款如CIF,且并用提单,以保证货主对货物的控制。

2、货运代理人使用FCR单证要注意的问题

对于出具FCR单证的货运代理人而言,不仅应在FCR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条款,就该条款还需交货人以法律认可的方式予以有效确认。目前法律并不承认没有任何依据的默认。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只要收取FCR单证,即为接受单证的所有条款,且受条款的约束,从而免除其责任的想法只是一厢情愿,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也不能被法院认可。

  

                                       张亮  撰稿

 

  

〖裁判文书〗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1号

 

原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计家湾村(金洲铜管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德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迈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高阳路168号1号楼四层D座。

法定代表人周启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林,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为与被告上海迈得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3月26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从蕤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启元、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个40尺集装箱(箱号为:ECMU4479590)的塑料制品。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涉案货物装载于XIN FU ZHOU轮0057E航次上,于2007年1月18日由上海港运往美国的洛山矶港。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提单,导致原告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涉案货物目前下落不明,使原告的贸易合同落空,经济损失惨重。同时,被告亦扣押了原告的报关单及核销单原件,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核销退税等事宜,产生了退税损失及补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9,348美元,汇率损失人民币27,527.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2月7日美元兑换人民币外汇牌价100美元兑换人民币774.96元,至 2008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兑换人民币外汇牌价100美元兑换人民币705元计算得汇率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货款本金与汇率损失分别计息);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32,312.24元及补税损失人民币41,325.75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涉案运输被告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委托,其接受的是国外4CAR OPTION.COM(以下简称4CAR公司)的委托;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FCR单证(即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的条件下,被告无需向原告交付提单,本案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提单。此外,本案原告也未向被告索取过报关单及核销单等单证。因此,原告涉案货物的灭失及其退税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迈得物流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指定账号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指定账号为:收款人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开户行湖州市商业银行八里店支行,账号800004552000832;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9.08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14.54元,由原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负担;

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二○○八年七月九日

 

      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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