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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即将全面铺开 融资租赁税务困局仍待突破

[日期:2013-06-04] 来源:金融时报  作者: [字体: ]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37号文”),明确今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全国展开的相关税收政策。通知规定,基本取消此前的差额征税政策,仅在融资租赁行业给予适度保留。财税37号文并没有在融资租赁行业引起过多反响,业内普遍认为,“营改增”试点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的困扰依旧存在。

  根据财税37号文的相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财税专家、中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伙人王冬生认为,上述调整是“营改增”试点扩大到全国的必然结果。在“营改增”试点扩大到全国之前,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某些费用,可能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只能通过扣减销售额的方式。在“营改增”试点扩大到全国后,纳税人支付的费用,一般可以取得专用发票,可以通过抵扣的方式解决。融资租赁在征收营业税时,就可以从租金中扣除有关支出项目,但即使“营改增”扩大到全国,有些支出项目如利息等,还是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只能继续通过扣减销售额的方式解决。

  自从2012年1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上海展开,随后扩展到全国多个省市,一年多的“营改增”试点中,融资租赁被定义为有形动产服务,税率为17%,由此导致融资租赁行业税负整体增加,客观上没有起到促进行业发展的作用。

  资深融资租赁人士、中国外商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原常务副会长屈延凯介绍说,此次财税37号文对财税2003年16号文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公司的融资租赁差额纳税政策未列入作废条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也未列入作废文件。根据相关的规定,三类融资租赁公司为企业提供的代购直租的融资租赁服务按金融业对待,采用简易计税法。但是直购直租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因介入了购买环节,则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差额纳税,税率17%。融资租赁行业面临的税务窘境依旧没有改变。

  北京祥盛宏源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王尤贵表示,财税37号文没有解决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试点中存在的问题。相反一些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困境的规定得到了重复甚至固化,如2012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2年86号文”)中关于即征即退相关政策的规定。根据“营改增”试点相关规定,关于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实际上此项优惠政策操作难度极大。因为财税2012年86号文对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负分母基数进行了明确,不仅包括租赁利息收入,还包括了租赁本金。由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设备采购费用远远高出租金收入,如航空租赁业务中,往往一架空客飞机价值就达到四五亿元,但年租金收入才数百万元人民币,若按照财税2012年86号文要求计税,税负远远低于3%,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上述问题就是财税2012年86号文引发的问题关键之所在:计算税负时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仅指计征销项税的价款和价外费用,还是也包括可以不计征销项税的价款和价外费用?

  王冬生介绍说,在“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是差额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即“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假定收取的全部租金是100万元,将按照原营业税可以扣除的项目扣掉后,实际计征销项税的销售额是40万元,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是2万元。那么实际税负是5%(2/40)还是2%(2/100)?如果是5%,则租赁公司可以享受退税政策;如果是2%,则因税负没有超过3%,而无法享受退税政策。此次财税37号文并没有给出相应解决办法。

  融资租赁通过融资和融物相结合,在推动实体经济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许多地方政府为了推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对于融资租赁企业实际税负超过3%的,实行财政兜底。但是,财税专业人士认为,政府补助并不利于税制改革。那么,究竟如何解决“营改增”试点给融资租赁带来的难题,人们期望着有更好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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