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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分析

[日期:2018-01-03] 来源:上海一中院  作者: [字体: ]

陆文芳

【内容提要】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由于欠缺法律法规调整,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纠纷频发。本文从货运车辆挂靠案例的分析入手,对纠纷成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和认识进行了梳理和阐释,并提出了相关改进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车辆  货物运输  经营合同  挂靠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通常表现为挂靠方(大部分为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货运车辆,以被挂靠单位(一般是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先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牌照,再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然后将车辆交由挂靠方负责经营,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从国务院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来看,法律上对此类挂靠经营是持许可态度的。但至今为止,我国尚无专门法律法规调整挂靠经营关系,审判实践中也只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断,然而,由于合同约定的不明确、不全面且可能与相关法律相冲突,导致近年来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断增多,从中反映的问题亦值得我们思考与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卫AB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1]中,卫A将其自有的沪JK****7的货车挂靠至B公司,由于B公司未及时为卫A进行保险理赔,卫A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沪JK****7的货车所有权,并要求B公司协助将系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C名下。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车辆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B公司,故判决驳回卫A的全部诉讼请求。卫A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卫A所有,故判决确认卫A享有沪JK****7货车所有权;关于卫A要求B公司将系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C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并无证据表明得到案外人同意,故驳回卫A的此项诉讼请求。

案例二:宇记公司诉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中,刘某将其购买的渝BA**55货车挂靠在宇记公司处。宇记公司因刘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刘某将渝BA**55货车过户至刘某名下。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渝BA**55货车的户籍变更手续,宇记公司有协助义务。

案例三:在瞿某诉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3]中,瞿某以25000元从案外人处购得沪HR****货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乙公司。瞿某与乙公司签订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瞿某将车辆挂靠在乙公司,从事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挂靠费每月100元。乙公司负责帮助瞿某办理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运管费等费用缴纳,瞿某应按期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乙公司,不得拖延;协议还约定挂靠期间,由乙公司为翟某办理车辆保险,不得脱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翟某仅自行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不愿投保商业保险,乙公司即强行将沪HR****货车予以扣押。因此,瞿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二、确认系争车辆为其所有;三、乙公司将系争车辆向其返还;四、乙公司向其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乙公司为系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故瞿某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及返还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法院确认翟某与乙公司就车辆出资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由于瞿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及损失的发生,故对翟某的其他诉请均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对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对于挂靠车辆的归属、挂靠手续的办理及挂靠车辆的处置均存在大量分歧。因此,如何从民法的视野审视挂靠经营合同中发生的相关争议,及时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更好地实现适法统一,颇值思考和研究。

二、纠纷成因分析

1、制度缺失,认识不一。由于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法中并非以有名合同形式出现和规范,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亦常冠以不同名称,如“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联营运输协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车辆参股经营合同”等。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对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来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不同法院对于车辆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等均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2、监管缺失,纠纷频发。由于被挂靠单位设立门槛较低,资产质量参差不齐;有的被挂靠单位系无固定资产的空壳公司,挂靠方的挂靠车辆即为其所有资产;有的被挂靠单位无固定经营场所,仅是“皮包公司”;有的被挂靠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案件审理中往往需要通过公告程序或缺席审理,造成送达难及取证难等诸多问题。

3、诚信缺失,管理无序。被挂靠单位是掌握营运许可的企业,处于强势地位,通常对于挂靠车辆只收费不服务,疏于管理。而挂靠方多为个人,文化层次不高,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盲目压缩运营成本,导致事故频发。有的挂靠方对被挂靠单位提供的合同尚未仔细阅读就草率签字;有的挂靠方则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订立合同,合同内容难以确认。同时,在履行过程中,挂靠协议约定不明确,款项垫付或支付手续不规范。由于车辆挂靠的关系,一切对外的手续均应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去办理,而被挂靠单位通常会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是,在挂靠协议中就费用分担等约定比较笼统或含糊,从而导致双方就相关费用的收取产生分歧。而车辆营运一般是挂靠方一家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与挂靠方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一旦出现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矛盾易激化。

三、司法认定中的分歧

(一)对车辆所有权确认的分歧

前述三案的焦点均系所有权确认,但因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及审判思路选择上产生分歧,导致判决结果迥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有权的判定大致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以公安部门登记主体来认定;二、挂靠经营合同中对车辆权属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其对外登记效力,挂靠经营合同对权属的约定仅表明双方间存在车辆出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虽然车辆的始终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是,对内法律关系而言,如双方当事人已对车辆的所有权作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约定来确定车辆权属。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和转让行为是需要进行登记的,其对外具有公示作用,但法律并未规定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的登记取得制度,故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的是实际交付或约定取得制度。

2、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从20035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或注销等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11月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的是“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制度应为实际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除善意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外。挂靠经营合同仅处理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所有权的争议。因此,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对车辆的所有权的明确约定,是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从笔者所查阅的案件来看,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引起车辆确权的原因,均是由于双方发生纠纷,一方欲解除合同时而提出的。然而,由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限制,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下判时,确实是顾虑重重,其主要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只能是有货运经营资质的主体。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当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货车的主要功能为货运,挂靠方购车后的功能就是为了从事货运业务,并从中获利。但国家出于道路安全及行政管理等方面的需要,一般不允许在自然人名下登记货车的所有权。如果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欲解除合同,必须解决车辆的过户问题,且必须是由挂靠方找到另一个被挂靠的企业才能进行过户,而挂靠方与案外人间再行进行挂靠的事宜又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由此经常出现审理的困境。

2、车辆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也就是说车辆登记在谁名下,车辆对外发生的一切关系都由谁承担责任,如交通事故的赔偿、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等。如果仅判决解除合同而未判决过户,被挂靠单位可能还会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类案件发生时,通常双方已经产生争议,且车辆已被挂靠单位扣留,如果此时被挂靠单位将车辆另行转让或处置给善意第三人,法院如在未查明真正所有权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显然将引起其他纠纷。因此,在此类案件审理时,必须让被挂靠单位对于车辆的现状作出承诺,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3、挂靠经营中所涉车辆过户问题,性质上属于旧机动车的车辆转让问题。由于我国对车辆登记实行的是行政许可制度,因此,在车辆过户过程中,如出现车辆已到报废时间或存在其他国家政策限制,无法进行过户时,法院贸然下判车辆过户,显然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笔者认为,由于货运营运资格准入制度的存在,挂靠市场仍有其存在的空间,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正确引导当事人明确其诉请为所有权确认,并由被挂靠单位协助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否则,在前述案例一的执行过程中,如被挂靠单位不配合及时进行过户,亦将减弱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被挂靠单位相关手续办理性质的认定分歧

挂靠经营期间,挂靠方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均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办理各类手续及缴纳各类费用。此时,被挂靠单位认为其所承担的仅是代办及代缴的责任,因此,在被挂靠单位未向其预先交纳相关费用时,其不予先行办理,从而引起纠纷。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所指的代办或代缴责任,其实质就是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而在挂靠经营过程中,挂靠方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为挂靠方以其名义所办理的各项业���,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挂靠单位,故两者从本质上讲,是有区别的,应适用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外而言,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应按各行政机关的规定办理各项手续或支付各项费用,不能因挂靠方的延迟而延迟。对内而言,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方约定各项费用支付时间节点,如有违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从而杜绝以挂靠为借口拖延或不办相关的手续。

(三)被挂靠单位直接扣押或处置车辆行为的认定分歧

在挂靠经营合同中,经常出现双方对于费用的支付发生分歧,而被挂靠单位就采取直接扣押或处置车辆的行为。实践中,对于这种扣押车辆的行为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挂靠方的欠付行为仅构成一般的债务行为,被挂靠单位为实现其债权不得以扣押车辆进行防御;二是如挂靠经营合同对违约时可行使扣车权利有约定,被挂靠单位在挂靠方违约时行使扣押车辆的行为,视为合同的特殊约定,合法有效;三是车辆的扣押行为是被挂靠单位行使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鲜见对于被挂靠单位直接扣押车辆的行为的性质的界定。例如,在前述案例三中,法院认为瞿某通过挂靠的方式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仍是瞿某,即使双方就相关费用是否结清存在争议,甲公司亦应通合法、合理的方式主张其民事权利而不能使用擅自扣留车辆的方式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法院应结合双方的约定对被挂靠单位的扣押及处置车辆的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其行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而为挂靠方是否可以就此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奠定基础。

首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于不得留置的动产有规定或约定,当事人就不得留置,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行使留置权。因此,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关于符合相关条件时,被挂靠单位可以扣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法院审查的范围应界定在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

其次,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在担保法中对于行使留置权所适用的合同是有明确的范围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在《担保法》中对于本文所涉的挂靠经营合同显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之列。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由此可见,《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行使的范围并未限定在特定的合同范围内,如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挂靠经营合同中的被挂靠单位也是享有留置权的。

再次,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不履行的是已到期债务,换言之,留置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仅已到期,否则其无权行使。但是,在挂靠经营合同中一般对于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的约定均比较含糊,如约定由挂靠方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如何界定债务到期的期限,双方间本存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贸然行使留置权显然是有悖法律规定的;第二,债权人可以留置的是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有合法依据的。实践中,通常被挂靠单位系在为挂靠方进行验车或办理相关手续时,突然袭击占有挂靠车辆,该行为的性质也颇值商榷。

四、解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建议

1、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倡导诚信经营。由于挂靠经营行为在整合市场、优势互补及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仍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阶段全盘否定挂靠经营,并不利于促进就业和交易。由于被挂靠方对于挂靠方的管理通常是粗放的,而挂靠方实际处于个体经营状况,为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违规经营、超载经营、恶意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相关部门必须通过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挂靠双方相互配合、诚信经营、保障行车安全,促使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双方在经营中获得双赢。

2、加强对运输企业的监管力度。一方面,建议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对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除了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对车辆状况、营运许可证使用等进行概括约定,还要对费用支付方式、车辆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终止后的车辆及牌照处理等进行详细约定。另一方面,建议运输企业对挂靠方建立常态化监管制度,落实专人对挂靠方的车况、驾驶员的招聘及安全培训等事项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予以纠正。对那些“挂而不管”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货运企业,要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改不达标的则按规定取消其资质。

3.加强调研谋求立法支撑。虽然学界对挂靠经营行为多有诟病,但现阶段这种特殊的经营模式尚有其存在空间。由于配套政策措施的缺乏,其运行亟需一定的政策扶持。货运车辆营运证虽然无法进行市场交易,但因有特殊的准入门槛,其隐性的经济价值却是现实存在的,如果简单地放低准入门槛,亦可能会引起恶性竞争,造成市场混乱。为了物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立法、行政等部门应审慎、有序地对挂靠经营行为予以规范。

五、结语

随着现代物流业的蓬勃发展,对货物运输的需求急速增长,现有的货运模式良莠不齐,而松散型的挂靠经营模式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不少法律问题。运输管理部门应从营运许可资质的审查、管理规章调整及相关政策扶持等方面入手,积极引导被挂靠企业规范管理,提升服务意识,并在信息化、标准化等方面下功夫,调动挂靠方的积极性,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武鹏)

 

 

 

 

 

 

 

 

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委政法委、市高级法院

送:市府、市检察院、市检察一、二分院、市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发:辖区各法院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

[2]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10)盛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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